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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越峰:监察体制改革评论及对《监察法》草案的意见建议九条

信息来源:人民日报 发布日期:2017-11-13

1.鉴于监察体制改革将包括“双规”在内的有关活动纳入法律框架,因此总体上持审慎欢迎态度。

2.监察体制改革系顶层设计意义上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触发了诸多宪法条款,在改革试点、《监察法》颁布实施后,制度基本定型之时,修宪势在必行。

3.“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不是“重大改革于宪有据”。八二宪法系改革宪法,“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不是指“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文本”,如果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原则,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那么《监察法》条文表述上与现行宪法文本不一致的地方,可通过后续修宪加以消解。先修宪,再立法,再改革,是一种理想模式,但不一定符合实际。顶层设计,有时无法马上拿出完善方案,一旦修宪而制度尚未定型,进而引发再次修宪,反而可能损害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我国一系列重大经济体制改革、立法与修宪基本如此。静态合宪、形式法治不符合我国宪制转型的时代特点,应以动态合宪和实质法治观协调处理重大改革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关系。

4.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建议明确监督的方式。目前,宪法规定,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宪法规定两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基础上规定,两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合署办公的中央纪委的报告工作,则根据党章执行。

5.国家和县级以上各级地方监察委员会由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一个“一府两院”之外的新的国家机构。在宪法上,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其性质为“监察机关”应无疑义。

6.监察机关作为新的国家机构,其活动不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法律技术上容有体系合理性。然而,《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授权与规范应符合法治国家原则,不容动摇,尤其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更应如此。

7.第四十一条关于留置措施的规定,应当明确被留置人员有权获得律师法律服务的程序权利;采取第四十条规定的其他监察措施,涉及公民基本权利时,同样应明确被留置人员有权获得律师法律服务的程序权利;采取其他内部调查措施,也可考虑允许被调查人获得公职监察律师的帮助。

8.任何国家机构办理案件,都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正确,因此相互制约与配合至关重要。第四十五条的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的规定,应予删除。

9.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监察人员认为监察措施或监察处理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