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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哲学思维不能代替法律思维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15-04-05

     哲学思维虽然对法律思维具有无可置疑的指导作用,但它无法简单地取代法律思维。两者是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关系。我觉得过去和现在,法学界都存在把哲学思维简单照搬到法律领域,法律思维被束之高阁的现象。其中“实事求是”是最容易被误用的一例。

  “实事求是”是一种哲学思维,它对法治建设的主要指导意义应该是:立法要从社会实际出发,寻求社会最大公约数;执法(司法)要从案件事实出发,严格依据法律定分止争。除了这一哲学思维之外,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活动还要受法律思维的指导。

  在立法方面,实事求是的哲学思维要求当机立断、知错就改,而法律思维则要求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立法既要积极、更要慎重,不能朝令夕改。所以彭真同志曾经指出,立法总要经过一个从政策指导到制定法律的过程。凡是新的重大问题、重要改革,总要先用政策作指导,在探索、试验中,成功的,就坚持;不成功的或者不完全成功的,就修正。在这个基础上,经过对各种典型、各种经验的比较研究,再制定法律。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伴随社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立法工作经常存在着这种过渡。

  实事求是的哲学思维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法律思维则要求法律规范要有一定的概括性,不能过于细碎具体,出现“立法超载”。彭真同志为此提出了立法要“先粗后细”的主张,即立法开始可以粗一点,在粗线条划出来以后,再进行局部的细描。这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等发展很不平衡,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规定得太细就难以通行于全国。先粗后细的做法是:一是时间上先粗后细,开始粗,实践一段后再细;二是空间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粗一点,国务院制定的实施细则细一点,拥有一定立法权的地方制定的实施细则再细一点。

  在司法方面,实事求是的哲学思维更不能简单地照搬。“实事求是”所主张的从客观实际出发,反映到诉讼领域,这个“客观实际”(或曰客观事实)必须转变为法庭认定的证据(或曰法律事实)。西方法谚“无证人即无诉讼”“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等清楚地显示了这一点。因此,周强同志前不久在报章撰文强调,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犯罪。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搞非法证据,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不仅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要坚持有罪则判,而且要坚持疑罪从无。二要保证庭审发挥在认定证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确保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证人、鉴定人作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辩论在法庭,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在法庭,当事人及其辩护、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行使在法庭,公正裁判决定在法庭,裁判说理讲解在法庭等(周强:《推进严格司法》,《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4日)。我们应该承认,由于时过境迁,并非所有事实都能再以证据形式展示于法庭,因此,有时会出现虽然可能符合实际、但因证据灭失而无法胜诉的情形,所以诉讼总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实事求是”所主张的“求是”也不能简单照搬到司法领域。因为“求是”会受到法律时效制度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三个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二年的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一年的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二十年的时效期间。过了规定的时效期间,就别再通过民事诉讼“求是”了。同样,刑法对犯罪的追诉也是有时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过了追诉时效就别再通过刑事诉讼“求是”了。

  道理很简单,哲学思维是处理一般问题的,法律思维是处理具体问题的,处理具体问题要受到具体的时空特定条件,以及客观和主观条件的制约。否认哲学思维的普遍性指导作用是不对的,但无视法律思维的特殊指导作用也是可怕的。例如,对我国宪法、法律的某些频繁修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等,与误用实事求是哲学思维有一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