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交叉学科研究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交叉学科研究 -> 正文

柳经纬、许林波:法律中的标准—以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

信息来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8-12-24

【注释】 *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许林波,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项目“国外最新标准化法翻译与统计分析”(23216237)及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标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研究”(10817248)的研究成果。

[1]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201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1.1-2014),标准(standard)是指“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定,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文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等,都是常见的标准化意义上的标准。

[2]柳经纬:《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基于标准著作权保护问题的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8期。

[3]柳经纬:《标准与法律的融合》,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4]关于标准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我国现有的研究成果比较缺乏且时间较早,主要有中国计量大学洪生伟等关于“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三部曲”的研究,以及分别围绕服务法规与清真食品法规,对个别领域内法律与标准关系问题的比较研究。总结发现,已有研究成果均以标准化为核心与导向,而非专门讨论标准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且更未上升到标准化与法治化的关系互动层面。具体参见白桦、洪生伟:《立法和制定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一》,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2期;齐陵、齐格奇、洪生伟:《执法和实施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二》,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7期;白桦、洪生伟:《法律和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三》,载《标准科学》2010年第3期;洪生伟:《我国的服务法规和标准——二谈服务标准化》,载《标准生活》2009年第9期;马建勋、洪生伟:《我国清真食品法规与标准研究》,载《标准科学》2010年第5期。

[5]上述洪生伟等关于“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三部曲”的研究,即分别从立法与标准制定、执法与标准实施、法律本身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三个方面,初步探讨了法治的基本形态与标准化主要内容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一再强调了技术法规(尤其是强制性标准)作为联结法律与标准的重要纽带的独特地位。详见白桦、洪生伟:《立法和制定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一》,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2期;齐陵、齐格奇、洪生伟:《执法和实施标准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二》,载《标准科学》2009年第7期;白桦、洪生伟:《法律和标准实施监督检查的比较分析和研究——法律与标准生命周期过程比较分析之三》,载《标准科学》2010年第3期。

[6]根据201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

[7]作为技术领域以外所使用的“标准”,源自古代汉语的演变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标”(典型代表)与“准”(基准、准则)的组合体。发展为“标”与“准”的连词形式的“标准”所表达的意思在思想认识上与语言效果上均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新含义,使得人们自然而然会给“标准”赋予一种比较的色彩,从而促使“标准”一词逐渐进入技术领域并作为人们从事技术活动的依据或准则。因此说,标准化意义的标准与通常理解的标准的含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参见梁丽涛主编:《发展中的标准化》,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年版,第8页。

[8]《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9]《环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国家也制定了系列的环境保护检测标准,如《近岸海域环境监测规范》(HJ442-2008)、《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2005)、《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等。

[10]《特种设备安全法》采用“技术规范”共39次,采用“标准”仅3次。

[11]李春田主编:《标准化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

[12]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标准化法》文本检索出“标准”(含“标准化”等带有“标准”字样的用语)203次。鉴于本文所采用的法律文本统一为2017年8月17日“中国人大网”(http://www. npc. gov. cn)“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公布的文本,因此本文采用的《标准化法》文本检索数据仍以修订前的文本为准,不采用修订后的法律文本。

[13]“刑法”栏的24件法律文件中,《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均检索出“标准”,合计5次,但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后公布了新的刑法文本,因此刑法修正案检索出的“标准”,不作重复统计。

[14]这些领域的法律文本中之所以也能够检索出“标准”,但次数相对较少,很大程度上与标准的领域数量分布有关。国防军事、农林渔牧、网络安全、教育科技、语言文字、旅游服务、邮政、税收(环境保护税)等均属于《中国标准分类法》所划定的24大类标准专业领域,但据数据统计,相对于本文列举的八个代表性领域,这些领域分布的标准数量始终处于相对较少的地位。参见李景、汪滨等:《我国标准制定的领域动态趋势分析——基于国家标准馆2006~2007年度国内外标准文献新到馆藏》,载《图书情报工作》2009年第1期。

[15]崔建远:《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的交织》,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

[16]参见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0.1-2014)关于“标准”和“标准化”的定义。

[17]有研究将这一过程与关系概括为“技术对法律的‘归化’”,且指明这一归化的实现与否取决于法律的价值判断,即“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参见童振华:《论法律与科学技术》,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3期。

[18]有关食品安全法与标准的密切关系的研究,宋华琳从制度变迁史的角度,梳理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指出《食品安全法》是对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的根本性重塑;樊永祥等通过研究认为,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的根本途径即在于《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完善;宋亚辉的研究则进一步表明,现行法在关键位置为食品安全标准嵌入私法设置了三条管道并照单全收,完全认可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参见宋华琳:《中国食品安全标准法律制度研究》,载《公共行政评论》2011年第2期;樊永祥、何来英等:《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研究》,载《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4年第4期;宋亚辉:《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及其矫正》,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

[19]《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20]张文显:《张文显法学文选(卷二):法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21]实际上,从有形商品到商贸服务,从技术规范到网络信息,从企业管理到社会责任,均已被纳入标准化的工作范畴。参见王忠敏主编:《标准化基础知识实用教程》,中国标准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22]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自行车安全要求》(GB 3565-2005),零部件要求包括车闸、车把、车架/前叉组合件、前叉、车轮、轮辋、内胎、外胎、脚蹬和脚蹬/曲柄驱动系统、鞍座、链条、链罩、辐条挡盘、照明、反射器、鸣号装置、说明书等要求。

[23]在涉及纠纷解决的问题时,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仲裁作用更值得关注。当贸易双方对交易行为的内容有分歧时,标准往往会成为最重要的仲裁依据,用以解决商贸纠纷,保障国际贸易公平、有序的发展。参见王忠敏主编:《标准化基础知识实用教程》,中国标准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24]我国2017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2条。

[25]《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6]该法是1972年由美国国会批准颁布的,此后经过十余次修订或收录其他法律的规定。2008年8月14日,美国总统签署了《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这是自1972年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颁布以来对其进行的最大的一次修订。该法包括所有涉及消费品安全的标准与法规,同时,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还依据该法制定了纸火柴夹安全标准、农业抛光材料安全标准、打火机安全标准等。参见刘春青等:《国外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国质检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2013年版,第86-87页。本文接下来讨论的自行车头盔安全标准亦由该委员会依据该法制定的。

[27]李怀林主编:《美国消费品安全法案》,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28]我国2017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第29条。

[29]关于韩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标准制度的内涵,从立法目的与法律体系的角度揭示,应限定为以经济发展与科技振兴为目的的“科技领域的标准制度”,而不包含政治、法律、道德、宗教、艺术及其他人文、社会、文化领域中一般的标准制度。

[30]韩国《宪法》第九章“经济”共9条(第119~127条),确立了韩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包括自由经济秩序、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耕地政策、国土的利用与保护、农渔村保护、中小企业保护、消费者保护、非国有化、发展外贸、发展科学技术、国家标准制度等。

[31]韩国《国家标准法》规定了标准与合格评定的涵义,以及政府在促进标准化活动的国际协调和减少重复等方面的作用,因而与《工业标准化法》和《计量法》共同构成了韩国有关标准化与合格评定的基本法律体系。在具体内容方面,韩国《国家标准法》包含了对国际单位制、国家校准体系、标准物质和校准、法制计量、工业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这些内容构成了韩国的国家标准体系。此外,在《国家标准法》颁布的第二年(2000年),韩国在《国家标准法》的框架下制定了国家标准基本规划,该规划设定的目标集中展现了韩国的国家标准政策。参见曾延光、李猛:《韩国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概况》,载《世界标准化与质量管理》2007年第4期。

[32]徐风:《用标准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访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会长魏礼群》,载《中国质量报》2016年1月8日,第1版。http://epaper. cqn. com. cn/html/2016-01/08/content_55286. htm? div =-1,访问时间:2017年9月8日。

[33]国家治理体系由治理主体、治理客体、治理目标、治理方式等构成。参见丁志刚:《如何理解国家治理和国家治理体系》,载《学术界》2014年第2期。

[34]丁志刚:《论国家治理体系及其现代化》,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11期。

[35]刘亚男:《标准化与法治国家治理关系的研究》,载《标准科学》2016年第9期。

[36]俞可平:《国家治理体系的本质内涵》,载《理论导报》2014年第4期。

[37]参见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GB/T20000.1-2014)关于“标准化”的定义。

[38]法学界对法治是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已有共识。参见李林:《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应松年:《加快法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底6期;胡建淼:《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与法治化》,载《行政管理改革》2014年第9期。

[39]马建堂、田世宏主编:《国家标准化政策读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40]根据中国人大网(http://www. npc. gov. cn)“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截至2017年9月9日的信息,共收录法律规范性文件30536件,其中法律286件,行政法规676件,部委规章3946件,“两高”解释3040件,地方性法规规章22588件。

[41]有学者提出,进入标准化时期,标准已成为人类社会的普遍性要素,人类社会的每一个组成要件与要素都呈现出统一化与规范化的趋势,这种统一化与规范化是普遍性的、社会性的、制度性的,并表现为一整套的制度规范和普遍性的行为模式。这也是标准参与国家治理、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的基础与背景。裘涵:《技术标准化研究新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42]《计量法》第2条规定,计量法的适用范围是“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

[43]《计量法》制定于1985年,并于2013年和2015年两次修订。

[44]《认证认可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45]《认证认可条例》制定于2003年。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