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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清林:类型化视野下行政诉讼目的新论

信息来源:《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 发布日期:2018-01-07

【注释】

[1]《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早期教材一般都持此种观点。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1页。

[2]参见胡卫列:《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届博士学位论文。

[3]参见向忠诚:《行政诉讼目的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12期。

[4]参见王学辉:《行政诉讼目的新论》,《律师世界》1998年第2期;肖峰昌:《论行政诉讼目的的唯一性》,《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谭宗泽:《行政诉讼目的新论——以行政诉讼结构转换为维度》,《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马怀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应成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5]参见宋炉安:《行政诉讼程序目的论》,载刘莘等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6]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行政诉讼的目标模式角度指出,我国行政诉讼的目标模式是客观法秩序维持模式,此种模式为维持判决的存在提供了坚实基础。参见邓刚宏:《行政诉讼维持判决的理论基础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

[7]如2001年11月,南京市东南大学两位教师以观景台的建设破坏了紫金山自然景观为由起诉该市规划部门请求撤销规划许可一案。对于这种行政公益诉讼热,有学者已明确指出,其与我国行政诉讼目的不相契合。参见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热的冷思考》,《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8]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9-1344页。

[9]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593页。

[10]前引〔9〕,江利红书,第580页。

[11]前引〔9〕,江利红书,第612页。近来,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主张根据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不同,分别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基于类型化所作区分有相通之处。参见邓刚宏:《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逻辑及其制度构建》,《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12]前引〔8〕,翁岳生书,第1339-1344页。

[13]如日本的民众诉讼、选举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和美国的公民诉讼等。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129页。

[14]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上将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定位为客观诉讼,而将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定位为主观诉讼。参见前引〔9〕,江利红书,第127页。其实,除机关诉讼这样一种特殊情形外,民众诉讼亦不失为抗告诉讼,只不过属于客观抗告诉讼。

[15]对于法律纠纷,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上往往理解为“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并认为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区别在于“可诉性”或“可司法性”。参见范愉、李浩:《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此种理解实际上是将法律纠纷与诉讼案件等同起来,换言之,有一个诉讼案件就意味着有一个纠纷。在这种意义上,任何一种诉讼中都有纠纷存在,任何一种诉讼制度也都具有解决纠纷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谓“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揭示的正是这样一种目的。然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行政诉讼以司法制度的普遍目的为目的,没有自己特定的目的,行政诉讼制度的设定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当然也不可能在特定目的的支配下进一步发展、完善,甚至有被其他制度吸收和同化的危险”。参见刘东亮:《行政诉讼目的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第28页。应当说,此种认识具有相当说服力,正因如此,在有关行政诉讼目的的讨论中,主流观点已经不再关注“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这一立法规定,而是当然地将讨论范围限定在行政诉讼特有目的之下。

[16]较之我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上对法律纠纷的形式化理解,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学者的论述更具实质意义。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指出,“只有判决才能使争议双方根据已经确定下来的法律状态来安排自己的事务”。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日本学者田中成明认为,“民事诉讼或司法的主要功能是终局解决个案纠纷或具体纠纷,主要特征是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内容和归属”。参见[日]田中成明:《裁判中的法与政治》,有斐阁1979年版,转引自邵明、周文:《论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自强虽将法律争议区分为法律上有争执和法律关系不确定,但同时也认为两者仅有程度差异。参见陈自强:《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政大法学评论》第61期(1999年6月)。

[17][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下)》(全订第二版),弘文堂1974年版,第133页,转引自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页。

[18]以我国为例,《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或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即为明证。

[19]孔繁华:《行政诉讼性质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35-236页。

[20]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21]前引〔2〕,胡卫列文,第69页。

[22]这涉及到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分。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70-77页。

[23]前引〔15〕,刘东亮文,第28页。

[24]中西又三:《行政法Ⅰ》(改订版),中央大学通信教育部2003年版,第265-266页,石川敏行:《基本论点行政法》,法学书院1997年版,第215页。

[25]黄建武:《论法治政府的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26]事实上,日本行政诉讼法学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也在于救济或保护权利。参见前引〔9〕,江利红书,第17-18页。

[2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8]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炫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2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的相关论述可为印证,“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解决行政争议’一项,旨在进一步强化通过行政诉讼化解行政纠纷的作用,以法治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意识,形成遇事找法律,依法维权,避免‘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4页。

[30]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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