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法学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行政法学前沿 -> 行政法学 -> 正文

章剑生:行政允诺的认定及其裁判方式

信息来源:交大法学 发布日期:2017-08-26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号案例,第108页以下。

[2]《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后半句。

[3]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书,第110页。

[4]在德国行政法上,“从《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的措辞来看,许诺的内容是以后做出行政行为,因此,许诺本身不是行政行为,而是行政前行为。许诺还可能针对行政法合同的签订或者平行行政活动(容忍),可以在行政法合同的范围内存在。因此,许诺并非一定要定位为行政行为”。[德]沃尔夫等:《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3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苏行监字第228号)。

[6]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书,第113页。

[7]平特纳教授认为,“允诺可在公法合同范围内产生,它可单独作为合同的内容存在,也可作为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从属于一公法上的债务关系,或为一行政行为进行准备。只要允诺中预示着一个行政行为,那么就与‘预约合同’相同,应视为‘预先行政行为’或‘预约裁定’,其本身也是一个行政行为”。[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鲁行终字第1号)。

[9]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东行初字第00047号)。又如,在“上虞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允诺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土地安置问题多次出现在被告牵头组织召开的联席会议及专题会议纪要中,故涉案土地安置问题应当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作为拆迁企业的一种行政允诺。这种行政允诺在没有与上位法有抵触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浙绍行初字第21号)。

[10]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书,第108页。

[11]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书,第113页。

[12]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书,第113页。

[13]章剑生:《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论》,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2卷)第56号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

[1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223号)。

[16]前注[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书,第113页。

[17]“原告起诉请求作成特定内容之行政处分,行政法院调查结果,固确定被告机关的驳回处分或搁置请求系属违法,但行政机关对原告所申请之行政处分之作成拥有裁量权,只要没有裁量萎缩到零的情况,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行政法院不能代行政机关为裁量决定,因而就只能作成‘命为决定之判决’,‘判命行政机关遵照其判决之法律见解对于原告作成决定’。”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74页。

上一页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