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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松:行政诉讼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

信息来源:清华法学 发布日期:2017-08-08

【注释】 [1]〔日〕藤田宙靖:《行政法#论》,青林书院2013年版,第494页。

[2]参见〔日〕田中二郎:《新版行政法》(上卷全订第2版),弘文堂1974年版,第353页。

[3]参见杨建顺:“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18页。

[4]同上,第16页以下。汪汉斌:《行政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田勇军:《行政判决既判力扩张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5]一篇短文参见杨建顺:“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6日,第3版。个别教材也有所介绍。例如,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2~513页。

[6]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4~1138页。

[7]〔日〕原田尚彦:“取消判$の拘束力”,ジュリスト925号(1989年1月),第210页。

[8]参见王贵松:“民初行政诉讼法的外国法背景”,《清华法学》2015年第2期,第143页以下。该条规定:“行政法院的判决羁束与该案件有关的行政厅。”

[9]该法第12条规定:“确定判决就本案拘束有关行政机关。”

[10]该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在该案件上拘束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厅以及其他相关行政厅。”(2004年修正)

[11]〔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讲义》(下Ⅱ),弘文堂2005年版,第216页。

[12]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9~1162页。顺便提及,我国法院对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是有区分的,判决理由也不具有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指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13]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5页。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针对某一争议事项所作的判断要想进入判决主文,进而进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必须具备两项前提:第一,该争议事项中包含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类似的私法权利类型(如支配权和形成权);第二,该争议在程序上是以诉或反诉的特定形式提出的。参见丁宝同:《民事判决既判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108页。

[14]对于相关学说状况,参见张文郁:“行政诉讼中撤销诉讼之诉讼标的之研究”,载《权利与救济(二)——实体与程序之关联》,(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141页以下。

[15]马立群:《行政诉讼标的研究——以实体与程序连接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5页。

[16]参见〔日〕芝池義一:《行政法救済講義》(第3版),有斐阁206年版,第99页。

[17]参见〔日〕南博方编:《注釈行政事件訴訟法》,有斐阁1972年版,第292页(阿部泰隆执笔)。

[18]参见前注[3],杨建顺文,第21页。

[19]参见前注[4],田勇军书,第265页。

[20]参见〔日〕瀧川叡一:“行政訴訟の請求原因、立証貴任及び判決の効力”载《民事訴訟法講座》(第五巻),有斐阁1958年版,第1457页。

[21]参见〔日〕白石健三:“公法関係の特質と抗告訴訟の対象”载垂水克己等编:《訴訟と裁判——岩松裁判官還暦記念》,有斐阁1956年版,第445~446页。

[22]参见〔日〕田中二郎:“抗告訴訟の本質一その訴訟物を中心として一”载《司法権の限界》,弘文堂1976年版,第82、84页。

[23]参见〔日〕雄川一郎:《行政争訟法》,有斐阁1957年版,第222页。

[24]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全订第六版),学阳书房2005年版,第422页。

[25]参见〔日〕市原昌三郎:“抗告訴訟の本質と判決の効力”,《一橋論叢》37卷3号(1957年3月),第24页;〔日〕石崎誠也:“取消判決の拘束力と不整合処分の取消義務”,《法政理論》(31卷4号)(1999年3月),第171页。

[26]参见〔日〕南博方原编著,高橋滋、市村陽典、山本隆司编:《条解行政事件訴訟法》(第4版),弘文堂2014年版,第666~667页(興津征雄执笔)。

[27]参见〔日〕南博方、高橋滋编:《条解行政事件訴訟法》(第3版),弘文堂206年版,第550页(東亜由美执笔)。当然,有学者认为,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3条关于拘束力的规定本身就是实体法规范。

[28]同上,第541页。

[29]参见〔日〕興津征雄:《違法是正と判決効——行政訴訟の機能と構造》,弘文堂2010年版,第28~29页。

[30]参见〔日〕園部逸夫编:《注解行政事件訴訟法》,有斐阁1989年版,第422页(村上敬ー执笔)。

[31]参见〔日〕小早川光郎:《行政诉讼的构造分析》,王天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8页。

[32]参见前注[7],〔日〕原田尚彦文,第213页。

[33]参见前注[6],〔日〕南博方原编著,高橋滋、市村陽典、山本隆司编书,第664页。

[34]在德国法上,对于消除结果请求权的根据,通说是三阶段理论,即第一阶段求诸正义的道德原则,第二阶段求诸法治国家、行政合法律性的客观法原理,第三阶段求诸基本权利。其根据渐次明确化,法的安定性日益提升。参见〔日〕太田照美:《ドイツにおける公法上の結果除去請求権の研究》,有信堂高文社2008年版,第58~64页。

[35]章剑生主编:《行政诉讼判决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10年版,第41页(项ー丛执笔)。

[36]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救济法》,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8年版,第12~130页。

[37]参见〔日〕山本隆司:“訴訟類型·行政行為·法関係”,《民商法雑誌》130卷4·5号(2004年7月),第656页。日本学者山本隆司基于法律关系论,认为抗告诉讼是以法律关系为诉讼对象,其诉讼标的是行政机关关于私人法地位之判断的违法性,可以进ー步分解为“行政机关所判断的私人的法的地位”这种实体法关系和“行政机关判断程序的违法性”这种程序法关系。〔日〕山本隆司:《行政上の主観法と法関係》,有斐阁2000年版,第483页。

[38]参见〔日〕鶴岡稔彦:“抗告訴訟の訴訟物と取消判決の効力”载〔日〕藤山雅行·村田斉志编:《行政争訟》(改订版),青林书院2012年版,第277~278页。有法官所持的准既判カ说或权利滥用说与此观点类似。参见〔日〕南博方编:《条解行政事件訴訟法》,弘文堂1987年版,第772页(岡光民雄执笔)。

[39]正如有学者所言:“‘既判カ说’与‘拘束力说’的分歧本质上是ー个说明方法层面的问题,不必过于拘泥,更不能据此反推‘禁止反复效’的内涵。”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40]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第42~48页。顺便提及,该判决的“裁判摘要”指出,“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这实际上为重作行政行为是否要履行完整的行政程序问题给出了ー个解答。

[41]2000年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ニ)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而2015司法解释第6条则将其修改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結果”。如此,改变原行政行为仅为改变其处理结果。但这并不等于说,只有改变结果,才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司法解释的这ー规则应仅适用于复议机关被告适格的判断,換言之,这是诉讼的程序性规则,而非判断行政行为同一性的实体性规则。

[42]与此相対,《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99页。

[44]张雄伟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2行终151号,2016年3月29日。虽然前后两个答复都是“信息不存在”,但第一个答复是“以其不享有对虹规(2005)41号文的解释权为由,告知张雄伟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第二个答复是“对被上诉人保存的档案资料进行检索,未查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

[45]前注[6],〔日〕盐野宏书,第130页。日本学者盐野宏虽然认为禁止反复效カ是既判力的作用,但对于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的情形,他认为既判力理论并不当然涉及。

[46]当然,准确而言,法院是以程序违法为単独的撤销事由加以适用,而未进行实体审查。参见王天华:“程序违法与实体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效果问题的ー个侧面”,载《行政法论丛》(第9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4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48]参见前注[7],〔日〕南博方、高橋滋编书,第555页。

[49]但也有学者指出,可否求诸于拘束力或既判カ的作用、是否一律不允许,是有疑问的,这毋宁是在例外情况下应依据诚实信用等一般条款去解决的问题。参见前注[30],〔日〕園部逸夫编书,第425页。

[50]参见前注[24],〔日〕原田尚彦书,第422页。

[51]参见前注[7],〔日〕南博方、高橋滋编书,第558页。

[52]与此相対,如果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违反既判力)起诉,则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2000年司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0项、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9项。这也体现出拘束力与既判カ的ー个差別。

[53]前注[5],〔日〕石崎誠也文,第166页。

[54]黄成忠、黄宝龙等不服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为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行初字第10号,2015年6月20日。

[55]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15页。这里想顺便纠正的是,该文曾认为下述沈希贤案中的行政行为共有四个,但应该是本文所说的五个,遗漏了下文中的第一个行为。

[56]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3期,第40~43页。但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法院撤销了后续行为,也就实现了诉讼目的,并无将拘束力作为问题的余地。参见前注[6],〔日〕盐野宏书,第127页。不过,先行行为仍有可能成为其他行为的基础,从法秩序统ー性的要求出发,撤销为宜。仅在出现应承认情势变更的情形时,确认违法即可。

[57]在日本的东京12频道案中,原告X打算用12频道来开设科技教育为主的电视台,向邮政大臣Y提出申请。邮政大臣经审查,拒绝了原告的申请,而将预备执照颁发给了另ー申请人A。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亦被驳回。日本最高法院指出,原告与A处于系争同一波段的竞争关系,对原告的驳回决定与对A的许可决定属于表里关系。驳回X的行政复议申请因违法而被撤销时,Y就返回到决定前的白纸状态,应重新让审议会对两者的申请进行比较、判定优劣,基于此对行政复议作出決定。也就是说,诉求撤销许可决定时毋庸置疑,诉求撤销拒绝决定时,Y重新审查的结果也可能是撤销给A的许可,而将执照颁发给原告。日本最高裁1968年12月24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22卷13号3254页。

[58]日本学者阿部泰隆指出,从权利救济的要求思考,如果存在与被裁判撤销的处分不可两立的行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将其撤销、整理矛盾之处,才是正确的解释。参见〔日〕阿部泰隆:“取消判決の拘束力による不整合処分の取消義務に関する一事例——在留期間更新不許可事案について——”,载〔日〕三辺夏雄、磯部力、小早川光郎、高橋滋编:《法治国家と行政訴訟原田尚彦先生古稀記念》,有斐阁2004年版,第163页。他举例认为,最初以日本人配偶等居留资格申请居留期间的更新,遭到驳回。在不许可決定的撤销诉讼中,以任意取得短期停留许可为由就将其起诉解释为丧失诉的利益,这是逻辑极为简单的操作错误,其结果是剥夺获得裁判的权利的重大宪法问题。在撤销了不许可决定之后,被告根据判决的拘束力依职权撤销短期停留许可。如果作出前者的许可,不违反居留许可単一性原则。在现时点作出许可,因为不存在与其相矛盾的短期居留许可,因而不必依职权撤销。不过,为了明确性,在判决理由中亲身说明这一点较好。前揭书,第159页。

[59]参见前注[8],〔日〕南博方编书,第763页。

[60]参见前注[7],〔日〕南博方、高橋滋编书,第566页。

[61]参见〔日〕芝池義一:“抗告訴訟と法律関係訴訟”,载〔日〕磯部力、小早川光郎、芝池義ー编:《行政法の新構想III行政救済法》,有斐阁2008年版,第40页。

[62]参见前注[35],章剑生主编书,第423页。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重作的要求,的确与通常的撤销判决有所不同,但将其作为独立的判决类型,理解为给付判决的ー种,则既无必要,又与撤销判决的原告诉求不合。

[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第3页。

[64]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驳回或拒绝申请的处分、驳回或拒绝审查请求的裁决被判决撤销的,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行政厅必须按照判决的意旨,对申请重新作出处分或者对审查请求重新作出裁決”。

[65]有时,法院会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应当重启程序。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66]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理由的说明”,《现代法学》216年第5期,第45~47页。

[67]小早川光郎指出,在能追加主张新的根据时,行政机关应当替换。原有的行为根据不成立,行政机关又不主张其他的行为根据,法院即可判断认为不存在其他的合法根据,进而作出撤销判決。原有根据不成立、此外的根据不存在,法院的这一判断产生拘束力,行政机关也就不能再以这些根据再度作出拒绝決定。参见前注[11],〔日〕小早川光郎书,第26页。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替换理由的义务似无根据。

[68]参见〔日〕芝池義一:《行政法読本》(第3版),有斐阁213年版,第336页。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依申请作出的处分或者认可审查请求的裁决,被判决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的,准用前款规定”。

[69]芦晏生诉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哈行终字第216号,2015年12月23日。

[70]因之前的登记已经被注销,这里的恢复登记在实际的手续上表现为重新登记。但从法秩序的安定性角度考虑,称之为恢复登记较为妥当。

[71]也有学者认为,因撤销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后续行为撤销义务(例如填埋公有水面行为被撤销,知事就有撤销填埋竣工认可的义务)也可以放在恢复原状义务中来理解。参见〔日〕石崎誠也:“地権者に対する処分の取消しを求める所有権者の訴え”,载〔日〕塩野宏、小早川光郎、宇賀克也编:《行政法判例百選II》(第4版),有斐阁1999年版,第470~471页。但这种理解还是极少的。

[72]参见前注[6],〔日〕盐野宏书,第127页。

[73]参见前注[8],〔日〕南博方编书,第762页。

[74]参见前注[7],〔日〕山本隆司书,第36页。

[75]例如,《公司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从形成力的角度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原变更登记因法院的判决而自动失效。法律要求公司去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或许只是ー种告知公司登记机关的方式而已。

[76]日本最高裁1992年4月28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46卷4号245页。

[77]参见〔日〕近藤昭三:“判決の効力”,载〔日〕田中二郎、原龍之助、柳瀬良幹编:《行政法講座第三卷·行政救済》,有斐阁1965年版,第338页。东京高等法院认为,该撤销判决的既判カ并不及于第二年的使用许可。

[78]参见前注[30],〔日〕園部逸夫编书,第40页。

[79]〔日〕司法研修所:《行政事件訴訟の一般的問題に関する実務的研究》(改订版),法曹会2000年版,第311页。

[80]参见前注[26],〔日〕南博方原编著,高橋滋、市村陽典、山本隆司编书,第692页。

[81]参见前注[30],〔日〕園部逸夫编书,第430页;前注[38],〔日〕南博方编书,第774页。

[82]参见前注[27],〔日〕南博方、高橋滋编书,第5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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