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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7-05-15

〔1〕此处不宜将“Gegenstand”或“Klagegegenstand”译为“诉讼标的”(Streitgegenstand)。因为在德国,行政诉讼判断诉讼标的的根据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参见〔德〕费林、卡斯特纳:《行政法评论》,诺莫斯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2部分,第79章,页边码6以及第40章,页边码74。(Vgl. Fehling/Kastner, VerwaltungsrechtHandkommentar,VerlagNomos,2.Aufl.2009, Teil2, §79,Rn.6,und.§40,Rn.74.)

〔2〕徐瑞晃:《行政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61页。

〔3〕同上注,第66页;以及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2007年自版,第5版,第1379页以下。

〔4〕参见〔德〕科普、申克:《行政法院法评论》,贝克出版社2007年第15版,第79章,页边码1。(Vgl.Kopp/Schenke,VerwalungsgerichtsordnungKommentar,VerlagC.H.Beck,15.Aufl.2007,§79,Rn.1.)

〔5〕参见〔德〕佐丹、齐克夫:《行政法院法评论》,诺莫斯出版社2010年第3版,第79章,页边码22。(Vgl.Sodan/Ziekow,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Grosskommentar, VerlagNomos, 3.Aufl, 2010, §79, Rn.22.)

〔6〕同上注,第79章,页边码26。

〔7〕同上注,第40页。即所谓“不利变更”(reformatio in peius)问题,如果复议决定施加了一个新的负担,则构成补充性负担。此处需要注意与复议决定对原行政机关已经考量过的裁量部分予以变更相区分。

〔8〕同注〔1〕,第2部分,第113章,页边码60。

〔9〕同注〔4〕,第79章,页边码11。

〔10〕同注〔1〕,第2部分,第113章,页边码9。

〔11〕同注〔2〕。

〔12〕亦有台湾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并未就审查对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仍应借鉴德国模式,即使复议机关变更裁量幅度时,亦应以“复议决定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作为审查的对象。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逐条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6页。若依此观点,则我国台湾地区模式与德国模式完全一致,但作者也认可这种理解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适格被告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

〔13〕同注〔5〕,第79章,页边码18。

〔1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5―216页。

〔15〕同注〔5〕,第68章,页边码22。在德国,由于复议制度规定于行政法院法,因此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其本质上属于“具有诉讼法属性”的行政行为,即所谓“双重性质”。

〔16〕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国内关于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或者目的的讨论,可参见方军:“论中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重构”,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周汉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司法化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青锋:“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展望”,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朱新力:“行政复议应向司法化逼近”,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7〕同注〔1〕,第2部分,第113章,页边码56。

〔18〕同注〔1〕,第2部分,第113章,页边码67。

〔19〕有一些观点认为,如果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事实或者依据正确,但说明复议决定至少不应当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应当确认两个行为均违法。这种观点仍然将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割裂为两个独立的行为,没有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看待。复议决定如何处理原行政行为,完全是行政系统内部的问题,单独审查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显然与统一性原则或原处分主义的精髓不合。

〔20〕在德国,如果原行政行为合法,但复议决定违法的,联邦行政法院的观点是认为仍然应当贯彻统一性原则,一并予以撤销。参见〔德〕米夏埃尔·达温:“行政法院法第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研究”,载《新行政法报》1987年,第872页。(Vgl.MichaelDawin, Der Gegenstand der Anfechtungsklage nach § 79 INr. 1 VwGO, NVwZ1987, 872.)但学界也有观点也认为应当考虑对复议决定予以单独撤销。理由在于:虽然严格按照统一性原则,似乎应当将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撤销,但既然法院已经能够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再撤销原行政行为让原行政机关重作,显然有悖诉讼经济,也与立法原意不符。同注〔5〕,第79章,页边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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