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院长助理,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董媛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摘 要:随着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过程中的广泛应用,法治政府与数字建设两重使命逐渐合流,“数字法治政府”的命题由此形成,并展现出其独特意涵。在行为特征方面,数字法治政府应当通过技术赋能提升公共权力运行的质效;在价值追求方面,数字法治政府应当通过精细化治理实现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在治理结构方面,数字法治政府应当通过任务导向的组织变革实现治理体系的结构性重塑。未来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应当确立政务数据共享与开放的规则,实现行政组织的结构性重塑及其法治化,建立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约束和控制制度,回应第三方私营主体嵌入行政过程带来的挑战。
关键词:数字法治政府;电子政务;政务数据;算法;自动化行政
当前,数字技术在商业活动中充分彰显了其强大功能,基于数字技术而形成的数字经济形态已然成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引擎。与此同时,公共行政中的数字化色彩也日趋浓厚,行政机关开始越来越多地利用数字技术开展公共治理。实践中,数字治理系统的应用范围已从交通拥堵治理逐步拓展到包括城市安全、应急消防、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管理等在内的多个领域,并展现出提升行政效率、丰富治理信息、提升治理精准度和前瞻性等一系列积极作用。
然而,数字技术在公共治理中的广泛应用一方面提升了行政效率、更新了行政的面貌,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技术异化、权力滥用、侵及公民权利等问题。基于此,如何确保数字化的行政始终能够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就成为数字化时代的重要命题。2021年8月发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2022年6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14号)都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的要求,其核心意旨即在于将日益数字化、智能化的公共行政置于法治框架下,确保其不会逸脱法治的约束。本报告拟对“数字法治政府”这一命题的形成过程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探寻数字法治政府的独特内涵及其发展方向。
一、“数字法治政府”的提出与形成
随着数字技术在政府治理过程中的日趋普及,法治政府建设与数字政府建设两重使命逐渐合流。一方面,法治政府建设开始关注政府的数字化水平,试图借助数字技术来强化依法行政;另一方面,数字政府建设中的法治化要求也日趋凸显,数字技术在公共治理各个领域的应用亟待确立法律规则,受到法律约束。二者的交融促进了“数字法治政府”这一重要命题的形成。
(一)法治政府建设在新时代的持续推进
“建设法治政府”的命题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后逐步形成。1999年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正式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这一目标。该纲要发布近二十年来,“法治政府”已成为中国法治建设最为核心的概念之一,对法律制度、法治观念都产生了深刻影响。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也步入“快车道”。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围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新时代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法治政府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进入了协同推进和纵深拓展的新阶段,发生了历史性变革,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重视数字技术的重要作用逐渐成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题中之义。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将法治政府的内涵界定为“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六个方面;2021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进一步将“廉洁高效、守法诚信”拓展和丰富为“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三项要求,使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更加全面和系统。新的建设目标一方面强化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表明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为重要考虑,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另一方面凸显了智能化、数字化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这表明,在数字技术影响日趋广泛和深刻的当下,法治政府建设和数字政府建设必然发生深度结合,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应当善于利用数字技术而非回避数字技术。
(二)从“电子政务”到“数字政府”的发展
“数字政府”(digital government)的雏形诞生于21世纪初的信息化浪潮之中。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政府就开始进行电子化、自动化办公的探索。1993年,由中央主要部门发起的“三金”——“金桥”“金关”“金卡”工程成为最早的电子化工程。1999年,“政府上网工程”启动,提出年内实现60%以上国家机关、部委办及各级部门在网上建立站点,2000年底实现80%的政府部门上网的目标。进入21世纪后,信息化成为“天下大势”。2000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战略部署,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要求“加速推进信息化”,并明确提出要推进政务领域和其他公共事业领域的信息化进程。这一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电子政务”与“政府信息化”等理念的落地落实。2002年,中办、国办转发了《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对电子政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主要目标和任务、主要措施等作出了系统部署。
早期的电子政务建设主要着眼于利用信息技术来提升政府工作的效率,通过信息化手段支撑政府部门更加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能。正如《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提出“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通过积极推广和应用信息技术,增强政府工作的科学性、协调性和民主性”。因此,这一时期发展电子政务的主要举措和任务也集中在建立完善政务内外网和重点领域的业务系统上。“三金”之后的金税、金财、金盾、金审、金农、金质、金水等工程和业务系统正是在这一时期投入建设。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政务的建设重点开始产生“由内到外”的变化,从内部系统建设逐渐转变为提供更高质量和更加便利的公共服务,以更好满足公众需求。2006年发布的《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就明确提出“服务是电子政务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紧紧围绕服务对象的需求,选择优先支持的政府业务,统筹规划应用系统建设,提高各级政府的综合服务能力”。同时,随着信息量级的不断扩大和大数据技术对信息功能的深度挖掘,强化政务信息资源的管理、促进信息的共享和利用亦成为重要命题。这些变化促使“电子政务”向内涵更加丰富的“数字政府”转变。
梳理近十年来的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亦可以看出这一脉络(见表1,略)。在传统的“电子政务”概念基础上,2016年的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概念,要求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让居民和企业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互联网+”行动计划的本意在于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这一思路引入公共行政领域后,与“放管服”改革发生了深度结合,直接催生了“互联网+政务服务”,并延伸出“互联网+监管”“互联网+督查”等一系列改革举措。随着大数据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持续深化,数字技术对社会的影响也在不断增加。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智慧社会,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分别提出了推进和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相关要求。在此背景下,2021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要求,彻底完成了概念的升级迭代。
除此之外,近年来国务院还多次印发文件,就特定工作中如何更好利用数字技术提出要求(见表2,略),更为具体地展现了数字技术对于公共行政的赋能。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就明确提出“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监管创新,努力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则提出“坚持创新驱动、数字赋能。创新监管理念和方法,结合跨部门综合监管事项风险特点,加强信息技术运用,统筹推进业务融合、数据融合、技术融合,实施精准有效监管”。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政府自身建设的宏观层面,还是在具体领域的行政工作中,数字技术的意义都在进一步凸显。如果说早期的电子政务实践主要是为了实现行政的电子化、信息化以提升行政效率,那么当前的数字政府建设早已超出这一目标。可以说,数字政府建设并不仅仅是一场技术层面的革新,更是对传统行政体制和政府治理模式的更新与重塑,其更加全面和深刻地利用数字技术来优化政府的权力行使过程,提高政府决策和行为的科学性,提升公共服务的效能,进而推动政府体制机制的深层次变革。
(三)“数字法治政府”概念的形成与提出
沿上述发展轨迹,法治政府建设和数字政府建设的相关要求发生了重叠和汇流,从而形成了“数字法治政府”的命题。中共中央、国务院2021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15年)》在第九部分明确提出“健全法治政府建设科技保障体系,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并要求“坚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促进依法行政,着力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优化革新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大力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数字化水平”。国务院2022年印发的《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则提出要“全面建设数字法治政府,依法依规推进技术应用、流程优化和制度创新,消除技术歧视,保障个人隐私”。除上述中央层面的文件之外,各地也对数字法治政府给予高度重视,近年来通过了大量关于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的文件(见表3,略)。
上述文件将法治政府建设与数字政府建设有机结合,从不同侧面强化“数字”与“法治”的共生和互促,充分展现了数字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价值耦合。例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15年)》更加强调在法治政府建设中重视数字技术的价值,发挥数字技术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赋能作用和引导作用。该纲要一方面要求通过深度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解决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突出难题,为法治政府建设赋能增效,促进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要求依托数字技术优化革新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引导政府治理结构和模式的根本转型。《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则更加强调法治对数字技术应用的规范和价值补缺作用。首先,法治对于数字技术具有规范作用,数字技术在公共行政领域的应用需要在法治轨道上展开。无论是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还是自动化系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应用,都需要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其次,相较于数字技术的工具理性,法治内含价值理性,弥补了数字技术中的价值缺失。数字技术往往以效能为至高追求,容易忽视公平、正义等基本的社会价值,必须通过重申法治的价值来纠正可能的偏差。
二、“数字法治政府”的特征与意涵
数字法治政府建设融合了“数字”与“法治”的双重使命,形成了其独有的特征和意涵。在行为特征方面,数字法治政府应当通过技术赋能提升公共权力运行的质效;在价值追求方面,数字法治政府应当通过精细化治理实现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的平衡;在治理结构方面,数字法治政府应当通过需求导向的组织变革实现治理体系的结构性重塑。
(一)通过技术赋能提升公共权力运行的质效
公共行政数字化转型的过程同时也是数字技术对公共行政实现再赋能的过程。借助大数据、自动化算法决策等数字科技,行政机关可以进一步优化办事流程,革新办事方式,减少人工成本,提升行政效率。我国数字政府建设过程中以“互联网+政务服务”作为先导的实践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通过建设一体化的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机关构建起全时在线、全国联网、全流程数字化的政务服务体系,实现了行政设施的云化和行政行为的在线化。无论是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还是对于相对人而言,这些改革都实现了成本降低、时限压缩、方式便利的效果。除此之外,数字技术对公共权力运行的优化在传统的秩序行政中也有充分体现。在违法行为高发的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能够完成识别、记录违法事实,甚至作出初步责任认定的工作。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一线交通执法人员,缓解了“人少事多”的困境。
更为重要的是,在数字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数字法治政府还将超越“效率提升”这一维度,为行政过程提供更加全面和充分的支撑,进而提升行政的实质合理性。以行政决策为例,传统条件下的行政决策模式是在环境不确定、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经验决策,主要依靠政府决策部门对公共事务和公众需求的经验把握,同时还受到决策者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很难避免失误。但在大数据环境下,依托移动互联网、智能终端等多样化途径获取的数据体量巨大、真实性强、来源广泛、内容丰富,这极大地强化了决策机关的信息基础。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决策辅助系统则可以进一步挖掘组合数据中的有用信息,实现动态监测、统计分析、趋势研判、效果评估等多重功能,帮助决策者破除智识局限,提升行政决策的科学性。这一转变也直接导致了决策模式的变革——“数字时代政府必须依赖采集多源异构数据,基于理论模型和数据分析加深对治理问题和场景的理解和判断,以数据分析为基础产生科学决策,逐步取代经验决策”。当然,这种“科学决策”本身是否足够科学,是否存在数据和算法误差等因素带来的新型决策风险,亦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需要回应的问题。
(二)通过精细化治理实现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的平衡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我国十四亿多人口整体迈进现代化社会,艰巨性和复杂性前所未有。在这样一个人口规模巨大、地区差异巨大的国家推进现代化,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平衡好激发活力与维护秩序的关系,解决所谓“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处理好活力与秩序的关系是一道世界性难题。“中国式现代化应当而且能够实现活而不乱、活跃有序的动态平衡。”
在单一制的国家体制下,中国的国家权力呈现出相对集中的分布情况。这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确保高效率地应对各种困难和挑战。但中国地域广博、人口众多、各地发展情况差异巨大,导致治理对象具有高度复杂性。在传统条件下,由于需要保持政令的高效和统一,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无法对各种具体情况作出细致规定,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平衡各类复杂的利益冲突。这导致各类法律政策可能会在复杂的实践中异化成为“一刀切”或“死规定”,影响到社会活力乃至公民的重要权利。
面对这一难题,“精细化治理”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的破局之策。这一理念的核心要求在于,治理主体应当详细辨明政策可能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并善于利用科学的治理工具,最大限度地兼容调和不同价值。在公共治理当中,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多表现为治理有效性与私主体权利保障之间的张力,即“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传统条件下,实现精细化治理存在较多障碍。其原因在于,面对复杂的治理环境和多元的治理对象,治理主体既要考虑到治理效能这一眼前的紧迫要求,同时也要面对治理工具较为粗放的现实,往往难以妥善调和二者的冲突。但在数字化条件下,可调动的治理资源更加充沛,治理工具逐渐从粗放型转向精细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事施策”真正成为可能。这有利于行政机关兼顾不同利益,更好平衡治理效能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例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就提出“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监管创新,努力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数字技术带来的治理红利不能得到正确应用,仅被用于强化社会治理效能和秩序性价值,就有可能进一步加剧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关系结构的失衡,从根本上损及数字治理的正当性,这正是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应当重点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三)通过需求导向的组织变革实现治理体系的结构性重塑
19世纪中期以来,专业化科层组织和职业化文官系统共同形成了科层制的治理结构。科层制具有非人格性特征,遵循明确稳定的法规制度,存在清晰的层级架构,注重发挥人的理性和公务员的专业性。这一结构极大提升了行政效率,使政府承担多样且复杂的任务成为可能。但随着现代社会行政事务日趋复杂,科层制的规模也逐渐扩大,行政成本增加和官僚化问题随之而来。现代科层制的组织基础是理性科层制,但政府本身并不是一个机械地进行“投入—产出”的理性行政组织,其内部具有一定的自主性。科层制下的各部门有明确而严格的权力分工,各部门也以完成分工为使命和目标,这不可避免地带来部门利益和部门本位思维,而科层制所强调的专业主义又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这一问题。
进入“行政国家”时代后,国家角色发生根本性变化,生存照顾、风险预防等使命导致行政任务的数量井喷式增长,并越发呈现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传统科层制在面临这些问题时,进一步呈现组织运行成本增加、组织沟通难度增大和控权难度增大等不适应性,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结果。“整体政府”和“整体性治理”等理念也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出现。
数字技术的发展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方案。面对科层制的膨胀,在传统的行政组织思路下进行的改革难免陷入“精简—膨胀—再精简”的怪圈,而依托数字技术则可以从根本上完成对行政组织逻辑的重构。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改变了传统上基于专业分工形成的部门体制,转而以公众需求为导向,形成一种基于决策和执行过程的分工。通过搭建数字治理平台,行政权能够以最直接的方式第一时间对接社会需求,并通过并联办理、派单、交办、转办等方式形成对权力运行过程的工作引导,并在此基础上重构部门权责界限,以组织模块化的松散耦合、弹性匹配的特性,来匹配相应治理场景,适应复杂治理的需要。可以说,数字法治政府是一个兼具灵活性、适应性与有序性的有机体,其通过需求导向的变革,有效限制了严密科层制之下的各类弊端,力求在更加分散的权力分布和运行中形成一种有序和稳定的政府运作模式。
三、数字法治政府的建设与发展方向
(一)确立政务数据共享与开放的规则
数字法治政府是由数据驱动的政府。政务数据的共享和开放也是建设数字法治政府的基础性条件。推动政务数据共享不仅有利于打破各部门间的信息差,促使信息发挥最大功效,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各部门跨功能、跨权限工作中的摩擦和障碍,提高部门协同效率。但从实践来看,当前政务数据共享的机制还未能完全建立,“数据孤岛”“数据烟囱”等问题依然存在。未来一方面应在国家层面以立法形式确立政务数据共享的基本规则的要求,强化政务数据共享的影响的硬性约束;同时也要注意到政务数据共享中可能存在的个人信息安全等风险,严格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目的限定”“最小必要”等原则,确保政务数据共享在法治轨道上展开。
就政务数据的开放而言,虽然《数据安全法》第五章以“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为题,但其内容较为原则和笼统,多为宣示性规定。实践当中,由于一直存在利益回报不足与安全风险较高的不均衡,地方政府开放政务数据的动力严重不足。一方面,政府本身缺乏开发应用公共数据的能力和动力,但若将数据交由社会主体开发利用,则产生的收益无法给予政府正向激励;另一方面,政务数据的开放依然存在较为突出的数据安全风险和个人信息保护风险,这导致政务数据开放的实践发展一直较为缓慢。近年来,部分地方在实践中探索出公共数据的授权运营模式,试图通过这一机制来平衡收益与风险。例如,《上海市数据条例》第44条第1款就规定“本市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这一模式通过拍卖数据经营权、上交运营收益等方式保证了政府收益,同时通过对数据利用方式的控制来降低风险,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但同时也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提高公共数据的利用门槛等潜在风险和隐患。未来应当在进一步完善授权运营制度的同时探索更加多元的开放路径,同时提供更加清晰的安全指引和持续监管要求。
(二)实现行政组织的结构性重塑及其法治化
数字技术以其强大的穿透能力改变了科层制信息渠道的单一性和信息的垄断性,促使决策权和控制权逐渐下放、中间层次逐渐削减、组织机构更加多变、等级观念逐渐淡化,组织呈现紧凑而富有弹性的扁平化和网络化形态。 “其中的关键不在于网上政务、组织官网这类电子化形式,而在于现实组织样态、组织结构、组织流程甚至组织功能因不得不适应网络逻辑而被重新塑造。”这种扁平化、网络化的组织形式,在横向层面表现为非中心性,在纵向层面表现为非科层性,呈现出流动、灵活、透明、连贯等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整体政府的理念,其以精简、统一、效能为原则,借助数字技术跨越组织边界,实现行政组织立体化、和合化、平台化,更好地利用资源,为公众提供无缝隙服务。然而,传统的行政组织法规则仍是以基于专业主义的部门分工展开。平台型的数字政府突破物理时空阻隔和限制,借由一网统管、一网协同等治理模式,实现了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跨领域的协同,其权力边界更加模糊,组织形态更加多样,这需要行政组织法给予有效回应。
(三)建立算法自动化决策的约束和控制制度
自动化行政是行政机关借助算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自动化技术和设备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由人工智能代替人工处理行政程序中的特定环节或所有环节,实现部分或全部无人化的行政活动,虽然算法自动化行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政负担,避免了人工恣意和偏私,但其也潜藏着诸多法律风险。其一,自动化决策所依托的算法并不完美,数据训练偏差、算法设计缺陷等问题导致的不公正可能通过算法的应用被传导到行政程序当中。其二,以算法来取代人的决策本身就意味着决定方式的变革,较之于传统科层制下的“经验积累”决策方式和因果关系逻辑推理模式,数字技术采取了通过数据分析、算法预测开展的相关关系决策模式。在相关关系决策模式下,对问题不直接进行复杂的因果关系推理,而是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关联分析,找到解决答案。这意味着算法的应用突破了由执法者自主裁量的模式,排除了人的主体判断。在传统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在判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归属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在算法自动化决策过程中,数字技术通常是按照事前、定型化的演算模式来决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归属,判断其行为价值、责任轻重。其三,算法自动化决策所追求的智能和高效可能会压缩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空间,导致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程序装置的失效,影响正当程序原则实现。
面对上述问题,数字法治政府建设应当考虑如何更好框定自动化行政的边界,规范算法自动化行政决策行为。其一,应用自动化程序时,应当区分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根据不同行为类型确定自动化行政的边界。对于羁束行为,可更多采取完全自动化的方式提升效能;对于裁量行为,应坚持算法的辅助性定位,如若使用有利于促进个案正义,则可以采用。其二,应当细分自动化行政裁量辅助类型,对辅助作出受益行为和辅助作出干预行为分别建立不同的程序保障机制。其三,可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禁用的范围。
(四)回应第三方私营主体嵌入行政过程带来的挑战
根据资源依赖理论,组织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会因生存资源的需求而和外部环境进行交换。在交换的过程中,组织会与外部环境形成依赖关系。外部环境影响组织的程度取决于资源的稀缺性、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在数字政府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因与第三方私营主体之间存在不对称的创新能力和数字技术资源,通常采取政府委托、采购服务等方式,将数字政府平台委托给大型信息技术公司等第三方私营主体开发、运营和管理。
这一实践在学理上未得到充分重视,其存在多个方面的风险。其一,当政府与第三方私营主体签订政府采购服务合同时,涉及数字技术代码和相关细节可能会受到私法中专利、版权等规则的保护。即使第三方私营主体主动披露技术代码,但行政组织可能无法理解算法如何运作,或在无法访问基础数据的情况下难以完全识别错误和偏差,这可能导致对第三方私营主体的监督不充分。其二,由于信息技术投资具有较强的连贯性,用户一旦习惯使用某种软件架构,便很难轻易更换供应商,这无形中会增加政府选择供应商的压力,强化第三方私营主体的地位,使政府在同第三方私营主体谈判过程中处于劣势。其三,由于信息技术公司本质上是市场主体,其本身具有营利特性,难免会出现公共利益与企业利益的冲突,陷入第三方私营主体为获取更加具有优势的地位而在技术上为其擅自赋权的风险。未来应当高度重视互联网公域治理结构转型带来的权力结构变动问题,关注社会组织、互联网平台、私营机构等非政府主体通过技术资源、用户资源等优势参与到治理活动中带来的职能配置和权力结构的分散化、复杂化问题,对政企合作的基本模式、权责分配等问题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