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周佑勇,法学博士、教授,第十四届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入选“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全国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国家“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历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社会科学处处长,东南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副司长,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主任、研究生院院长。
主持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科技重点研发计划等科研项目。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300余篇。
出版《行政法原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行政裁量基准研究》《行政不作为判解》《中国式民主及其法治保障》《智能时代的法律变革》《现代城市交通发展的制度平台与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工程法学》《行政规范研究》《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等著作。成果入选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获首届钱端升法学成果奖、第八届全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等重要奖励。
行政裁量治理研究:
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
周佑勇教授•全新修订
从事行政法学研学30载,周佑勇老师以研“规则之治”究“裁量正义”为己任。在行政法学学术研究中周老师笃信裁量治理体系,从“原则之治”到“作为规则之治的基准”,实为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升华过程。从“原则”到“裁量”再到“基准”的进阶,其有着一脉相承的递进关系。在周老师的行政法学视界,他将行政法视作关于治理行政裁量权之法。他认为现代公共行政的生命在于裁量 无裁量即无行政,行政法学实为一门关于治理行政裁量权的艺术和事业。面对行政裁量的治理这项“一题多解”的系统工程,周老师教我们从分析各国的行政裁量治理模式入手,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行政裁量治理的另一种可能,一种立足于功能主义立场的行政裁量治理研究。
在这套研究理念的型塑和重构中,周老师采以功能主义的视角,展开对行政裁量治理路径的探索,完成了对裁量正义研究的“三部曲”:裁量治理研究x裁量基准研究x裁量司法审查研究。具体到作为规则之治的裁量治理体系构建时,周老师进一步提出:实体上的利益衡量x过程中的利益沟通x对裁量的司法制衡。
珍视时代是思想之母,尊重实践是理论之源。周老师总结出“行政的生命在于裁量”的结论。同时 他认为行政法的核心在于解决裁量问题,其目标旨在寻求更好地探寻“裁量正义”。在本书初版15年后,周老师倾力修订了这部行政裁量教科书和实务指南。
成书以切合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主旨,在完整地展述系统、成熟的行政裁量理论的同时,亦领读和带领我们思考行政法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勉力构建系统而成熟的行政裁量理论体系,探求切合中国特色的行政裁量治理方案。
修订说明
岁月不居,时节如流。转眼之间,本书自2008年初版至今已15年。
这15年间,我国依法行政全面推进,行政法治建设快速发展,裁量权规范化程度不断深入。
2008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专门强调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首次从国家层面明确要求“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2009年,广州市、湖南省人民政府分别出台《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在全国率先以政府规章的形式统一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2010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规定:“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随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以规章或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都发布了关于规范裁量权的办法、规定或指导意见,并以此指导各地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在党中央决策部署层面,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进一步要求:“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这一重大决策部署,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对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作出专门、系统的规定,为深入推进行政裁量权的法治化治理提供了重要指引。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要“健全行政裁量基准”。
在国家立法层面,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首次将行政裁量基准纳入国家法律的规定中,极大推进了我国裁量基准法治化进程。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以“明显不当”代替“显失公正”一词,将其增列为一项独立的行政裁量审查标准,并在审查范围上明显超越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范围,而扩展到了所有可诉类型的行政行为,由此形成了“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相并列的两项独立的行政裁量审查标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如何对这两项审查标准加以区分并准确适用,以保证各项审查标准之间的独立性、严整性和客观性,也就成为了司法适用过程中所需解决的难题。为积极回应行政裁量法治实践的发展及其引发的新问题,进一步深化相关理论研究,本书有必要作一次全面的修改完善。
当然,这15年间,笔者从未放弃过对行政裁量问题的研究。尤其是聚焦裁量基准的体系化构建,出版了《行政裁量基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一书;围绕裁量权司法审查的研究,发表了《司法审查中的滥用职权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观察对象》(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司法审查中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标准》(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等论文。以这些研究为基础,笔者重点修订了本书中关于“作为规则之治的裁量基准”和“对裁量的司法制衡”这两个部分,对其内容进行了重新改写。此外,结合近年来一些新的研究成果,对书中其他问题亦作出了修改,譬如裁量“一元论”抑或“二元论”、裁量治理模式选择、功能主义的范式、和解制度构建等。同时,更新了一些资料,对语言文字也作了推敲,尽可能表达更精准一些。
在本书初版的写作过程中,时为我的博士研究生的伍劲松、邓小兵、尹建国、钟芳等提供了多方面的协作和帮助。在此次修订过程中,尚海龙、熊樟林、刘启川、周乐军、钱卿、史艳丽等阅读了本书修订稿,提出了诸多细致入微的意见和建议。还有许多刊物杂志的编辑及学界同仁也提出过很多宝贵意见,均已不同程度地吸收在本书的修订之中。法律出版社的王珊编辑对本书的出版作出了精心策划。在此一并表示由衷感谢。
内容导读
周佑勇教授所著《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一书共分作五章:
第一章:行政裁量及其治理模式
本章中作者以域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裁量的理论研究为起点,对行政裁量的外延、内涵及其存在形态等内容进行疏议。通过相关行政裁量的理论铺垫,作者在比较了判例法系规范主义控权模式与功能主义建构模式,同时解释了该“原则”为取向的功能主义建构模式的具体要求,即在法定、均衡和正当等行政法原则的统制之下,通过行政规则、利益衡量、意思沟通和司法审查等功能因素的有效发挥达到行政裁量的最佳构建,实现行政裁量的法治化治理。
第二章:作为规则之治的裁量基准
本章中作者认为,伴随着行政裁量治理转型而大量涌现的裁量基准,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行政法现象,也是近年来在我国基层执法实践中自发生成并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兴制度。它植根于中国的本土实践,是一种“自下而上”来自中国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典型经验和实践创造。考察各地推行的裁量基准实践,裁量基准在性质上兼具“行政自制”和“规则之治”的双重品质,应当定位为一种裁量性的行政自制规范,或者说是一种自制型的裁量性行政规范,旨在通过设定一种规则化的裁量权行使标准,以加强对裁量权的自我拘束,确保裁量权行使的统一性、平等性和适当性。裁量基准作为一种“规则化”的“行政自制”,亦存在固有的内在局限性,必须通过对其效力范围及制度边界的合理界定来保证其正当性的实现。在效力界定上,裁量基准不仅对内具有拘束力,也具有一定的对外效力;但是,只要说明正当的理由,执法机关仍可以逸脱裁量基准的边界,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以实现个案正义。
第三章:实体上的利益衡量
为实现各利益之间共同的“最大化”,并最终达成其实体内容的“均衡合理”,作者认为行政裁量中的利益衡量必须以具体案件的事实情节为基础,充分而全面地考虑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影响裁量结论的种种法定事实情节与酌定事实情节,而不能脱离具体的情节去抽象和泛泛地空谈公平与正义。同时,行政裁量中的利益衡量侧重于追求“事情的本质”,但绝不是说裁量主体可以忽视“既存法规及所谓法律”,而仅凭纯粹的“自由心证”得出最终的结论。现代法治虽然允许行政主体在裁量过程中,尽可能地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但依然强调行政活动应在“立法框架”内进行,行政裁量的利益衡量必须是在充分考虑立法规范、行政惯例、公共政策等规范因素基础上的“缘法之治”。进而,作者倡导一种均衡性的利益衡量理论,它通过对裁量过程所涉及的事实情节、法律规范、行政惯例、公共政策等各种实体影响因素的全面考察和权衡,以实现对行政裁量实体内容的最佳建构。
第四章:过程中的利益沟通
行政裁量涉及各种不同利益的博弈、协调和权衡,其实质是一种均衡性的利益衡量,而利益均衡需要通过利益沟通的过程来实现。在作者看来,为实现对行政裁量的法治化治理,除在行政均衡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各种利益衡量的方法实现对行政裁量的实体建构外,还必须在行政正当原则的统领下通过构建各种利益沟通方式,以实现对行政裁量的过程建构。对此,除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参与、听证和公开的利益沟通方式之外,还必须构建新型的契约、磋商、和解、调解等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
第五章:对裁量的司法制衡
对裁量的司法制衡,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标志。但是,随着行政裁量治理模式从传统主流的规范主义控权模式到功能主义建构模式的转型,司法制衡的策略不再仅仅是一种严格的法律控制,而应当秉承着“司法尊重与严格审查相并存”的司法态度,以在保证行政的必要灵活性的同时又能够有效制约可能出现的行政专断问题。司法制衡的路径也不再仅仅是追求单纯的“规则至上”,而应当从规范主义走向功能主义,按照对裁量权的“原则之治”与“裁量基准之自制”的功能主义立场,通过对裁量基准的审查、法律原则的适用以及由此形成的判例制度,来寻求一种相对客观的审查标准,并以此厘清“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裁量实质性审查标准的裁判逻辑与适用技术,更加有效地发挥司法对行政裁量的能动性制衡功能。
从分析行政裁量与法治的关系入手,以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围绕行政裁量的治理模式选择,以及作为行政裁量法治化治理模式的四个环节即“作为规则之治的裁量基准”“实体上的利益衡量”“过程中的利益沟通”“对裁量的司法制衡”是作者成书愿景之所在。下述作者将重点为我们展开四种功能因素释义,即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设想、行政裁量中的利益衡量、利益沟通方式的拓展以及行政裁量的司法制衡方式展开论述。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依据立法者意图、比例原则的要求以及执法经验的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并设置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是,什么样的裁量基准才能抓住关键?作者从下述五个方面对裁量基准制度所涉及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进行了释疑。
首先,裁量基准要遵循公法原则。作者引用了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审查实务中的案例,其中法院在违规营业罚锾案(93判字第1127号)中对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裁量基准作出了否定性的判决。该起案例证明了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行政目的的考量制定裁量基准,但裁量基准内容本身仍应当遵循授权规范的意旨,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其次,裁量基准要合理把握事实情节和裁量格次的划分技术。作者采以“中间线说”作为一般的适用方法,即法定处罚幅度的平均值为从重、从轻的分水岭,从重处罚的以平均值以上最高罚以下,反之则在平均值以下,最低罚以上量刑。除此之外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行政主体根据自身执法经验及执法形式进行适当“微调”,从而确保裁量的合理。
再次,裁量基准要引入公众参与。作者倡导行政主体要尽可能的提供给行政相对人参与裁量基准订立的机会,通过与大众的沟通与互动增强裁量基准的可接受性,在裁量基准中引入公众协商机制与政府的回应机制,尽量在行政机关与公众之间促成共识。除此之外,裁量基准必须及时公开公布,通过媒体报道、公报刊载、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共同推进。
最后,应建立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监控在内的裁量基准监控机制。行政监控旨在通过建立对裁量基准的备案审查制度、定期清理制度以及复议审查制度实现监督。立法监控则要求立法机关应当设立或指定一个专门委员会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包括裁量基准在内的各种行政规范,以及对裁量基准的备案审查制度,从制度上加强和完善权力机关对裁量基准的监控。而司法监控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审查、附带性审查,其实质乃一种间接的审查监督,有鉴于此,作者提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将裁量基准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从而直接发挥司法监督的效能。
行政裁量过程即利益衡量的过程,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必然涉及各种不同利益的博弈,以求实现利益最大化。为了实现利益的均衡状态,就必须对裁量过程中涉及的裁量情节、公共政策、行政惯例等规范因素进行权衡和比较,从实体上对行政裁量进行构建。“作为所涉各类利益的最直观表现,行政裁量中的情节对裁量的最终处理决定具有直接的影响和作用……”就裁量情节而言,以其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分为法定裁量情节与酌定裁量情节。
作者以为,两种裁量情节并无绝对的轻重、主次之分,而是互为补充,因此当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共存时,应平等地对两者进行充分、全面的考察与适用。若两者发生冲突,则应该根据个案的基本情况来衡量两种情节的轻重,先确定优先适用何种情节,再以次要情节予以修正。而当两种情节竞合时,则分为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其中逆向竞合是指同一案件存在数个“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情节之间功能相反、彼此冲突。
与同向情节相比,对逆向情节的处理更不容易把握,对此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方法:
1.定性情节适用法,这种方法强调先对所有情节进行综合考察,然后根据经验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得出最终结论。该方法虽然在理论上较为完整全面,但是却缺失实践上的操作性与精确性,实际操作起来仍然受主观影响较大,且无法对该种方法的实施效果进行有效监控。
2.定量法,这是将数学、统计学、决策学等其他方法引入裁量中,侧重于用精确的数字预设每一情节的重要程度及价值。这种方式纯粹依赖量化的利益衡量,理论基础并不完备,并无法实现实质正义。
面对裁量情节适用中的颇多矛盾,如何实现利益均衡、解决情节冲突的问题?作者的回答涵盖了下述五个方面的内容:
1.以行政均衡原则作为指导利益衡量的一般准则,以保证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与最大化;
2.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制定明确的分格次量化标准,既能限缩行政主体的裁量余地,又能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
3.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个案的裁量过程提供参考和指导,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
4.赋予司法机关对裁量基准和个案裁决的审查权,不断调整、完善裁量基准,借助法院的修正和调整,提高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时的自律;
5.拓展裁量基准法定化的动议表达机制及范围,使成熟的裁量基准日益“合法化”,除了行政主体,还应允许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行政管理事项提起立法动议的权利,以保证裁量基准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影响利益衡量的因素是复杂且多元的,除了影响较为直接的裁量情节要素,利益衡量也不得脱离法律适用的规范体系,而法律规范不单单是现有的实体法规规范,还包括行政惯例、公共政策、个人社会资本等多种影响因素。
欲实现行政裁量中的利益最大化,只有通过恰当的方式调节利益冲突,才有可能作出合理的决定。传统的利益沟通方式包括公众参与、行政听证以及行政公开等,在这些沟通途径中相对人的参与只是形式上的参与,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作者呼吁要发挥相对人对行政决定作出的作用,而不仅仅是参与行政过程,需要加强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实质性的利益沟通。
作者期待探索更多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其中的沟通方式至少包括:
1.行政契约。将意思自治引入行政领域,使得行政主体使用行政契约时可以自主选择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也在这一过程中拥有实质的发言权,既能保证行政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又能实现当事人的自治。
2.磋商/协商(一种非正式性的沟通方式)。磋商本身并不要求必须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即使存在矛盾与争议,通过磋商可以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最大限度地进行信息互通、寻求共识,协调矛盾,且这一过程因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增强了行政裁量的选择更加灵活。
3.和解与调解。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内,虽然没有完全建立和解制度,但是在行政实践中却并不少见,比如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通过私下的利益协商从而放弃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中相对人与执法机关就违法性质、处罚种类等问题进行交涉,都是带有和解性质的利益沟通方式。就调解而言,行政机关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
将协商与和解理念引入行政执法,不仅意味着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立于平等之地位,积极地与行政利害关系人展开对话、交流、协商与沟通,而且意味着在行政决定的执行以及行政契约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与行政利害关系人也应当进行充分的协商与和解,力争以和平、高效之方式达成法定目标。
成书第四章内容更加强调用协商、和谐的精神来弱化行政过程中的冲突与对抗色彩,顺应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发展趋势。相较于作者在前述章节中提到的构建创新性的机制而言,作者在该章并不着力于构建新的体系,旨希望通过对现有沟通方式的梳理,整合新旧方式,为利益沟通提供更多选择路径。
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存在冲突却又无法分离,随着传统控权模式到功能主义建构模式的转型,完善行政裁量的司法制衡仍然任重而道远。作者提出要秉承“司法尊重与严格审查相并存”的态度,既要保证行政的必要灵活性,又要能够有效制衡可能出现的行政专断问题。
有关司法制衡的方式,重点介绍法律原则与案例指导制度两方面:
首先,在司法审查中适用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则和准则,与法律规则相对应。我国长期以来受“规则中心主义”影响,将法律仅仅等同于国家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被排除于法律体系之外。近年来受到“原则中心主义”的影响,法律原则才逐年受到关注。
与规则相比,行政法原则有保证行政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指导行政法规范及时制定、修改与废止引导行政法规范良性运转等作用。具体而言,在司法审查中,当法律规则模棱两可时,法官可以依据原则作出适当解释;在法律规则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可以用法律原则来协调;缺少适用的法律规则时,可以借助原则作出相应判决。
其次,积极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作者将案例指导制度视作“走向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的过渡性质的制度”。就当前的案例指导制度而言,作者认为与过去单纯的案例编纂起码有三点不同:
1.标明“案例编号与名称”,有助于法官今后审理类似案件的援引;
2.“案例指导原则”为今后案件审理的说理部分提供明确的指导;
3.案例的定性为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裁判理由提供了明确依据。
诚然,有进步,但是仍然存在如名称分量不够,部分案例指导原则并不能够成法律原则或规则,现有案例指导制度中的学理制度不够权威等不足,还需进一步完善。作者进一步还提出: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通过指导案例或者判例的不断发掘,形成具有抽象化的审查标准,从而逐渐推动行政裁量的“原则之治”。
正如作者书名所写,作者在该书中对行政裁量治理的研究是围绕着功能主义的立场展开,成书功能主义的建构模式在行政裁量运行系统中主要体现了“政府自治”的特点。“政府自治”即意味着政府行为并非不受任何法律制约,反之,其通过合理构建行政裁量的运行从而实现行政自我规制。
作为一种“哥德巴赫猜想”,或许作者以功能主义建构模式来研究行政裁量的原因可能有二:
其一是规范主义本质属于一种规则之治,片面追求形式法治,从而忽视实质正义,其弊端日益突出;
其二是社会科学对于法学领域的影响日益加强,而功能主义作为一种社会学理论被广泛应用于相关学术研究。
在这种模式进路中,打破法律制度体系的束缚,探索出法定、均衡、正当性等行政法原则,以这些原则为指引,从而通过研究、比较裁量基准、利益衡量、利益沟通、司法审查等功能要素,实现行政裁量的最佳建构。从功能主义的立场来看,其目的并不在于说明某项法律规则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而是要通过各种要素的比较来发现哪些要素更具有功能上的优越性,从而更加深入研究行政裁量,以实现其法治化治理。
综合地来看,该书中的功能主义立场主要表现为对多种功能要素的探索,从而形成一种行政主体的规则化的“自制”,该研究立场的优势明显:对行政裁量的治理极具启发意义,相较于其他传统规范而言,功能主义更为关注政府的有效运作与国家积极职能的发挥,而非汲汲于对政府活动进行严苛的约束,偏向关注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总体绩效,以期达致良法善治、增进社会福祉。与此同时,该功能主义的进路拓宽了行政裁量研究视野,增强和提升了行政裁量的实践功能,有助于摆脱固有思维方式的束缚。诚然,该功能主义的立场不可避免的存在不足,比如就该研究进路的立场而言,需要考察某些要素、方式为何会产生,功用为何以及在哪些方面有可取之处,但在理论研究中往往容易缺少整体上在学术脉络上对该问题的把握,从而呈现零碎化、碎片化的特点,就这一方面而言仍然需要完善。
研究立场或者说研究进路往往取决于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功能主义的立场仅仅是多元化的研究进路中的一种,既有其独到之处,也存在客观的局限,对此我们应以一种审慎的眼光来看待。
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随着行政裁量研究的广度与深度的不断延伸,控制行政裁量权已然成为我国法治语境下的应有之义。本书中作者除了将曾经大家广为讨论的裁量基准制度与司法制衡展开分析外,还就利益衡量、利益沟通理论在行政裁量领域的适用作出了自己的理解和探讨,很大程度上地丰富了理论界关于行政裁量治理问题的相关研究。
在现代社会,裁量已成为行政法的最核心部分。很大程度上讲,行政的生命在于裁量,行政法的中心任务就在于通过法治的方式有效解决行政裁量的问题。然而,如何在保持行政裁量灵活多变的风格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又能够采取有效的治理方案防止裁量权的恣意和滥用,堪称行政法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无疑,实现行政法对裁量问题的有效治理,必定是一项十分宏大而艰巨的系统工程,也是一个值得行政法学去认真而理性对待的重大课题。尽管对行政裁量权进行规制的问题由来已久,对其进行治理也非一蹴而就的,这需要来自多种力量的控制与监督,既包括行政主体内部的自我控制与监督,也包括来自外部的司法审查、社会公众参与、媒体舆论控制等。因此,如何确保行政裁量在法治的框架下有序运行?必然值得我们持续给予关注。
先导目录
第一章 行政裁量及其治理模式
一、域外行政裁量理论之考察
二、我国对行政裁量的研究状况
三、行政裁量的理论界定
四、行政裁量的法治逻辑
五、英美行政裁量的治理模式
六、行政裁量的中国治理模式选择与构建
第二章 作为规则之治的裁量基准
一、裁量基准在中国的本土实践及研究课题
二、裁量基准的法律性质
三、裁量基准的正当性基础
四、裁量基准的效力界定
五、裁量基准制度的构建
第三章 实体上的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及其一般原则
二、裁量的情节与适用
三、惯例、公共政策与利益衡量
四、个人社会资本的影响
第四章 过程中的利益沟通
一、利益沟通的价值及其一般原则
二、参与、听证和公开:利益沟通的一般方式
三、构建新型的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
四、和解的引入
第五章 对裁量的司法制衡
一、司法制衡的必要性及其策略调整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与路径
三、作为司法审查标准客观化的法律原则
四、司法审查中的“滥用职权”标准
五、司法审查中的“明显不当”标准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