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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祛除逐利性执法痼疾唯有釜底抽薪

信息来源:《上海法治报》 发布日期:2024-05-18

近日,有媒体报道了广东某地公安机关跨省办案划走3亿资金的事件,引发舆论关注,逐利性执法这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痼疾”再次暴露在公众眼前。

所谓逐利性执法,即以执法办案为名,行攫取经济利益、罚没财物之实。逐利性执法的乱象,主要发生于我国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领域,是附生在刑事追诉权和行政执法权之上的一种权力滥用现象。在刑事司法领域,这一违法乱象主要发生在经济、财产犯罪领域,由于经济、财产犯罪案件往往案涉较大数额的资金、财物,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身家较为丰厚,一旦立为刑事案件展开追诉,就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大额涉案资金、财物,进而予以罚没。这些罚没款在上缴、充实地方财政之后,又会按照一定的比例以办案经费的名义返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因此得利。

逐利性执法的典型特征是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违法。以刑事司法领域中多地办案机关争抢管辖权的现象为例,原本办案机关对于该案件并无管辖权,但为了案件背后的经济利益,捏造关联事实而强行取得案件管辖权。常见的做法是强行分案,即本地办案机关将原本应当由异地公安司法机关并案管辖的案件,强行拆分为数个案件,进而自行对其中一个案件立案侦查。强行分案后取得案件管辖权的行为,形式上看似合法,但违反了“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并案管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实质是违法的。再如,实务中,办案机关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往往以拘留、逮捕、上网追逃、限制人身自由相要挟,要求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赃退赔”。从形式上看,涉案财物系当事人主动退赔,完全合法,但实质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办案机关要挟、威胁的结果,显属违法行为。

对于国家而言,逐利性执法的危害,不仅在于妨碍个案公正的实现,更会导致立案、管辖、扣押等法律制度虚置,而执法人员知法犯法、执法违法,更是对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社会公信力的严重冲击与破坏。而就涉讼公民而言,逐利性执法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由于逐利性执法的目的在于以办案攫取经济利益,为尽可能多获取经济利益,执法办案部门势必违法动用强制手段侵害涉讼公民的合法财物。例如,违法扩大查、扣、冻的范围,对与本案并无关联的资金、财物进行查、扣、冻,或以限制人身自由要挟当事人“自愿退赔”划走其名下的合法存款、资金。可以说,逐利性执法在为个别地方财政创收的同时,使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实属司法之毒瘤。

对于逐利性执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本预设有监督、救济机制。例如,刑诉法第117条就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封、冻结、扣押与案件无关之财物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与方式作出了规定。2021年,公安部亦专门发布《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性执法“七项规定”》进行专项整治。

但是,在真正面对逐利性执法这一顽疾时,上述监督、救济机制似乎效果不彰。根本原因就在于,当前实行的罚没款返还制度使得办案机关以及办案人员与逐利性执法行为之间产生了“利益捆绑”。由于执法产生的罚没款,在上缴地方财政之后,又会按照一定比例以办案、办公经费的名义返还给办案机关,因此,办案机关可以从中获利;而罚没款作为非税收性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后,作为地方可支配的财政收入,又会以绩效奖金的形式发放给所在地的公务员,由此负有监督、救济职责的相关机构工作人员也可利益均沾。正是这种“利益捆绑”使得地方财政与办案机关、监督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同气连枝”“一荣俱荣”式的分利联盟,并对逐利性执法形成了一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定的监督、救济机制亦因此全面失灵。这才是逐利性执法在实践中屡禁不绝的根本原因。

据此,要祛除逐利性执法这一毒瘤,单纯从法律尤其是程序法角度加强监督、救济,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因为任何法律方面的制度强化,都会在制度性分利的现实格局下被瓦解。要真正解决逐利性执法问题,只能釜底抽薪,彻底切断地方财政、办案机关与监督机关之间的利益牵连,将罚没款作为非税收性收入上缴中央财政。法理上,司法权本属中央事权,司法权运作过程中产生的罚没款,当然也应当归属中央财政。况且,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破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已经被确定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而逐利性执法的存在,却反而会强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目标相悖。由此可见,将罚没款收归中央财政,完全符合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