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特色依宪治国和法治政府建设研究”(16JJD820002)研究基金的资助成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则共6条,第1条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宪法依据;第2条规定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第3条规定本法的执法机关及其职能,第4至第6条规定本法的基本原则。
[2]该五项重要意义分别是:其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其二,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其三,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其四,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其五,是加强宪法实施,丰富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举措。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载2018年3月14日《人民日报》第005版。
[3]参见姜明安:《制定监察法应力争实现两大目的》,载2017年11月29日《法制日报》第10版。
[4]参见《监察法》第2条。
[5]参见《监察法》第8、9条。
[6]参见《监察法》第4条。
[7]参见《监察法》第15条。
[8]参见《监察法》第18-30条。
[9]参见《监察法》第53-56条。
[10]参见《监察法》第53条。
[11]参见《监察法》第36条。
[12]参见《监察法》第55条。
[13]参见《监察法》第41条。
[14]参见《监察法》第43、44条。
[15]参见《监察法》第40、41条。
[16]《监察法》第57条规定:“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17]《监察法》草案一审稿没有规定这一原则,二审稿虽然规定了这一原则,但仅规定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没有包括“执法部门”。
[18]《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9]引自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十三部分“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中的“(六)夺取反腐斗争压倒性胜利”这一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