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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君瑜: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现状反思与前景分析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8-30

【注释】 *本文曾以《质疑复议机关作行政诉讼共同被告——兼对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之检讨》为题,在2016年12月17日由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与武汉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行政复议法修改与环境行政复议”研讨会上作主题发言。感谢与会专家及匿名审稿专家的指点,文责自负。

[1]参见王青斌:《论我国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之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2]参见章剑生:《关于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情形下共同被告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3] 《适用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4]该款所规定的共同诉讼之特殊性,在于“维持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虽不是同一行为,也非同类行为,但属于关联度很高的两个行为,维持复议决定强化了原行政行为,又依附于原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因此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5页。

[5]参见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32页。

[6]参见刘宗德、赖恒盈:《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立法与案例》,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页。

[7]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89页。

[8]在域外文献或部分译著中,“行政处分”与“诉愿”分别对应于我国大陆地区的狭义“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为方便论述,本文出现的“行政处分”、“原处分”、“诉愿”等概念,可与“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复议”等对应换用,特此说明。

[9]参见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334页。

[10]参见徐瑞晃:《行政诉讼事件撤销诉讼之诉讼对象》,载《华冈法粹》2010年第46期。

[11]参见徐瑞晃:《行政诉讼事件撤销诉讼之诉讼对象》,载《华冈法粹》2010年第46期。

[12]我国台湾地区“诉愿法”第79条第1、2款证明了这一点:“诉愿无理由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以决定驳回之;原行政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诉愿为无理由。”据此,诉愿机关可以在自行补充理由的基础上驳回诉愿,此时,根据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24条,仍以原处分机关为被告。

[13]赵大光、李广宇、龙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14]参见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3-174页。

[15]参见林莉红:《限制被告取证还是明确证据能力——论<行政诉讼法>中限制被告取证规定的修改》,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

[16]《执行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17]赵大光、李广宇、龙非:《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审查对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8期。

[18]参见王春业:《论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困境与解决》,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19]黄学贤、杨红:《行政复议后行政诉讼适格被告问题探讨》,载《学习与探索》2014年第11期。

[20]参见王春业:《论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困境与解决》,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2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内容如下:“如果行政行为违法且原告权利因此受到了侵害,法院应撤销行政行为及相关复议决定。”

[23]陈敏等译:《德国行政法院法逐条释义》,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2002年印行,第7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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