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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广明: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司法认定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6-15

【注释】 

[1]参见王旭军:《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页;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等。

[2]王寨华:《行政合同法律救济及对优益权的法律规制》,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3]徐亚龙:《论行政合同特权基本制控理念——权力保留》,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4]郭跃、李忠萍:《论行政优益权》,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5]《适用解释》第15条第3款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6]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

[7]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

[8]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

[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书。

[10]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11]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林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1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13]韩津和、杨西虎:《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之模式选择》,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14]江必新:《中国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内容及其构建》,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1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字第684号行政判决书。

[16]“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17]有学者认为: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由公共利益出发、且应以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单方变更与解除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也不例外。参见杜承铭、徐凤霞:《关于行政合同单方变更与解除》,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18]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second edition,1994, P129.

[19]余军:《“公共利益”的论证方法探析》,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20]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137页。

[21]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

[2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

[23][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3页。

[2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25]范进学:《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26]袁治杰:《德国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27] 上述理论中前者是基于对法律概念和法律适用活动的分析,后者是基于对立法活动的经验性观察。参见王天华:《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

[2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5页。

[29]参见[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01页。

[30]许鹏、乐巍:《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权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2期;转引自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4页。

[31][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78页。

[32]《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5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6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33]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88页。

[34]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35]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126页。

[36]行政协议,亦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37]宋华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契约中的退出机制》,载余凌云主编:《全球时代下的行政契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

[38]贺小荣:《行政协议:跨越公私法界限的意思自治》,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39]参见许鹏、乐巍:《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权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2期。

[40]参见余凌云:《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48页。

[41]《文物保护法》第1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2]参见[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09页。

[43][德]卡尔拉伦次:《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86页。

[44]适当性原则是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均衡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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