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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克稳:论公法性质的自然资源使用权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6-20

【注释】

[1]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谢海定:《国家所有的法律表达及其解释》,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王克稳:《行政许可中特许权的物权属性与制度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04-210页。

[4]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5]黄萍:《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6]谭柏平:《自然资源物权质疑》,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7]崔建远主编:《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8]参见李显冬:《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9]肖卫:《自然资源使用权若干问题探讨》,载《学术界》2006年第4期。

[10]梅夏英:《特许物权的性质与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2辑。

[1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第66--67页。

[12]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8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13][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164页。

[14]杨立新:《民法物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9页。

[15]黄萍:《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3页。

[16]陈丽平:《规定海域物权制度意义重大——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法制网, cn/misc/2006-06/22/content_340064.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21日)。

[17]《森林法》第26条第5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18]《草原法》第1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19]《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20]《渔业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1]《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22]资源法上也有类似规定。譬如《草原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3]日本《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律的所谓之“矿业权”,系指在业经登记注册的特定土地区域(以下简称“矿区”)内,采掘及获得业经登记注册的矿物及该矿床中伴生的其他矿物的权利。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指的“矿业权”,指的是在注册的一定区域(下称‘矿区’)探掘和获得注册的矿物和储存在同一矿床的其他矿物的权利。日本、韩国矿业法上的矿业权都是经许可取得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

[24]日本《矿业法》第6条规定:“本法律所谓之‘租矿权’,系指依据某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在他人的矿区内采掘及获得那些成为矿业权的标的物的矿物的权利。”韩国《矿业法》第5条规定:“本法指的租矿权是指依设定行为在他人矿区采掘和取得作为矿业权目的矿物的权利。”

[25]根据日本《渔业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经许可取得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渔业权包括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及共同渔业权。受日本渔业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渔业法”也将当事人从事渔业活动的权利分为渔业权和入渔权两大类,渔业权也分为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和专用渔业权三种,它们依主管机关的核准取得,均系在特定水域经营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台湾“渔业法”第15条、第20条、第28条)。

[26]根据日本《渔业法》第7条规定,日本《渔业法》上的入渔权是指根据设定行为,在他人的共同渔业权或立竿养殖业、藻类养殖业、真珠母贝养殖业、网箱养殖业、牡蛎养殖业或第三种区划渔业的贝类养殖业为主的区划渔业权所属的渔场内,经营该渔业权渔业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根据台湾“渔业法”第16条规定,台湾“渔业法”上的入渔权系指在专用渔业权的范围内经营渔业之权利。

[27]在行政许可法立法中,2002年7月1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使用了特许,并明确特许的涵义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利的许可,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有限资源的配置。特许由此作为公法上的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和有别于普通许可的赋权性许可沿用至今。参见杨景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陈端洪:《行政许可与个人自由》,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周汉华:《行政许可法:观念创新与实践挑战》,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陈曦:《行政特许与资源配置》,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应松年、杨解君主编:《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王智斌:《行政特许的私法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8页。

[28]王克稳:《行政许可中物许权的物权属性与制度构建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1页。

[29]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37页、第91页、第151页。

[30]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8页。

[31]黄异:《物权化的渔业权制度》,载《法令月刊》第53卷第9期。

[32]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3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1页。

[34]参见肖泽晟:《公物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页。

[35]参见李惠宗:《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载《经社法制论丛》2008年第4期。

[36]参见黄异:《物权化的渔业权制度》,载《法令月刊》200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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