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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行政程序中间行为可诉性标准探讨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8-04-30

【注释】 

[1]在行政审判实务中,行政程序中间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一直是热点话题。何海波教授在其著作中梳理了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比如赖恒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不予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1996年10月给国家教育委员会、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呈报的《关于赖恒安同志反映问题及处理情况》,“其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对赖恒安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属不成熟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此外,还有一系列关于行政行为实施前有关程序事项的告知或通知行为涉诉的案例,引发广泛讨论。参见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167页。

[2]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页。

[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

[4][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78页。

[5]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3页。

[6]焦玉珍、张慧颖:《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载2017年6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006版。

[7]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2010年1月6日《人民法院报》第005版。

[8]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0-102页。

[9]高山:《行政行为成熟性与实质利益审查——对最高法院第69号指导案例的浅思》,微文章,http://www.weixinnu com/v/00loye (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7月2日)。

[10]杨科雄:《试论程序性行政行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249号行政裁定书。

[12]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66页。

[13]比如在姜某某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姜某某申请公开某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乡政府向姜某某作出补正告知书,认为难以确定姜某某所申请获取的具体信息,要求更改补充后再行申请。姜某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该补正告知书对姜某某的信息公开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乡政府对姜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实体处理。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

[14]据笔者与第69号指导案例所涉案件承办人了解,该案例选取过程中对裁判要旨进行了润色和加工,“且”字也并非案件承办法官所加,更不是案件处理时的有意考虑,的确如笔者所言,“且”在此只具有强调的意味,并无附加新的条件的意味。

[15]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理论和实务一直探讨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未来方向,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引入并规定行政诉讼种类的概念和诉讼类型,但通过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丰富和整合,特别是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引申,事实上已经在行政诉讼类型化改造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字第2621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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