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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华琳:跨国公司如何影响中国行政规制政策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6-02-08

编者按:从2016年第1期《行政法学研究》开始,法治政府网将从每期杂志中选出若干篇文章发布在网站上。本次发布的文章来自2016年第1期《行政法学研究》。

跨国公司如何影响中国行政规制政策*

宋华琳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50 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跨国公司通过参加座谈会、听证会,直接接触行政官员,接触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通过对专家及传媒的利用,通过对公益事业的参与,来对政府规制体系施加影响。跨国公司日渐成为中国行政治理网络的一部分。应建构开放、反思、多元的政策形成程序,强化对规制政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规范跨国公司和行政部门的联系。

关键词:跨国公司;行政规制;行政法;行政程序;政企关系

引言

自20世纪始,经济、市场、产品和贸易的全球化,使得人类的活动超出了国家的范围,建立起了全球社会,在这个社会的范围内,现有的民族国家构成体仍作为相对独立的结构单位而存在。[1]一国的行政法治,一国的具体行政法律制度,也要受到全球化、全球治理网络的影响。在治理网络中,政府不是高高在上发号施令的角色,而是一个行动者,与其他主体合作,动员和聚合分散的资源,达成共识,形成政策方案,进而实现行政任务。[2]

在全球规制治理网络和一国政策网络中,跨国公司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跨国公司最初的形态产生于1870年至1900年间,当时一些大企业开始在海外设立分部并进行直接投资。进入新世纪之后,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可以更快速、便捷地远距离传递数据、文本和图像,使得跨国公司更容易根据市场、资源、效率以及战略性资产等因素,来决定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生产布局。跨国公司成了全球经济网络的中心,现代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3]现实是“世界最大的200个经济体中有一多半是企业,而不是国家。通用汽车公司的营业额超过了南非的国民生产总值,丰田汽车公司的营业额则超过了挪威的国民生产总值。”[4]

跨国公司在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中日益认识到,影响政府规制法律制度的创设、修改和实施,对其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为设定准入资格条件的宽与严,会影响它们是否能、何时能从事相应活动,将新产品投放上市;政府价格、税收、外贸等领域产业政策,对其业务发展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政府规制的法律体系是否统一,政府规制体制是否明晰,规制职能是否交错,规制风格是严厉还是宽松,规制能力是有力还是孱弱,规制程序是透明还是神秘,都直接影响跨国公司的商业环境和经济绩效。

跨国公司在全球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一致的目标。但各国的行政规制体系可能各不相同。公司的行动是跨国界的,公司的行为往往以该公司母国的法律规范为依归,形成了公司的实践规则与内部管理惯例。出于降低合规成本,获得比较竞争优势等考虑,跨国公司会努力影响中国行政规制政策。相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跨国公司有相对宽裕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掌握经济与技术的专有秘密,他们持有更多激励去参与公共政策议程设定,去努力影响规制政策实体内容的形成。[5]

中国行政规制法律制度的晚近发展,正日益感受着跨国公司的压力和影响。笔者试图通过能公开搜集到的实证性素材,围绕跨国公司和政府关系这一论题展开写实性的描摹,来分析跨国公司以怎样的组织形态,利用怎样的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如何来影响中国的政府规制体系,又如何从程序面和实体面,来规范跨国公司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使其走上规范之途。

一、跨国公司参与行政规制政策的组织形态

绝大多数跨国公司努力就政府规制的法律和政策发表自己的见解,施加自己的影响。跨国公司可以通过自身的公共事务部或政府事务部、法规事务部,也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来试图影响政府规制法律制度。如果某个问题对同行业内部所有公司都产生影响,这时经济性联合组织就会发挥更大的作用;但如果某个问题只是对某一公司产生了独特的影响,或者将该公司置于和其他公司对立的地位,那么,跨国公司要更倚重自己的公共事务部,来发出声音,表达自己的诉求。[6]

(一)跨国公司自身

大多数在华跨国公司都非常关注中国政府规制法律制度的形成、修改与实施。由于在华跨国公司非常关注中国政府规制政策的形成,相当数量的跨国公司选择将地区总部设在北京,即使公司地区总部设在上海、广州、武汉、深圳等城市,公司也会在京设置分公司、办事处等,以便同政府机构发展正式和非正式的联系,了解政府规制政策的动向,影响规则的形成和修改。

跨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通常会花一半以上的时间来处理公司外部的事务,其中又会有相当的时间来处理有关政府的事务,他们认识到“政府关系和议题管理或许是企业在未来的政治舞台上求得生存的唯一出路。”[7]目前中央部委的正副职领导人一般只会去会见跨国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总裁、副总裁和首席执行官,不会去会见跨国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8]

今天,跨国公司一般会设有被冠以“政府事务部”、“公共事务部”、“法律及政府事务部”之名的公共事务部,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一般有着较好的知识背景,熟悉相应的业务,了解企业所处的法律、政策和商务环境;有着较为相关、较为深厚的工作经验积累。这些公共事务部的行事风格低调,它们的工作在于识别议题,形成公司对特定规制议题的反应策略;利用各种途径向政府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利用传媒向公众和社会传递公司的情况,发表自己的见解;作为公司经营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去参与相应的公益事业。

(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是因行业、产品等共同特征组合起来的共同体。行业协会会密切关注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事件,关注政府规制的进展,关注未来会出台怎样的法律法规,改革发展的趋势是怎样的,并在涉及跨国公司利益的方面,与政府官员接触,鲜明地表达自己的立场。很多跨国公司愿意参加一般性的或行业性、专业性的协会,从而依靠团体的力量和专职人员的努力,来促进它们在政府事务中的利益。[9]

以中国美国商会的组成和运行为例,中国美国商会是由在华美国企业组成的非赢利性机构,总部设在北京,拥有近2 700名企业及个人会员。中国美国商会自1999年起,每年以对会员的调查为基础,发布题为《美国企业在中国》的白皮书,这是它每年发布的最为重要的年度政策性文件,该文件被广泛分发给中美政府官员作为参考。白皮书就美国在华企业的商务环境,围绕具体省市的问题,围绕健康、安全、环境、知识产权、标准、税收等商务环境问题,农业、食品、银行业、资本市场、建筑、工程设计、医疗、信息和通讯技术、保险、法律服务、制药业、运输和物流等特定行业的问题,发表直接、尖锐的意见。中国美国商会对中国《反垄断法》的出台、2008年进行的机构改革,都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同时它还于2008年12月9日和河北省商务厅、安徽省商务厅等十省市商务部门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10]它还去游说美国政府改革相关对话政策。

此外,跨国公司还乐于参与反映特定行业和利益的协会。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CAEFI)的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以下简称RDPAC)为例,它的前身是始于1995年的“研制开发制药企业协会”,它于1999年在北京正式设立代表处,于2004年11月正式获得民政部的批准。RDPAC有会员公司38家,包括礼莱、史克、杨森、罗氏等大部分知名的跨国制药公司。作为追求跨国制药企业间共同利益组成的共同体,RDPAC颁布《药品推广行为准则宣言》,来对跨国药业进行自律性规制;RDPAC新任主席会去拜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DPAC会借助媒体发布对药价政策、药品专利政策、药品许可政策、医疗保险制度的见解;[11]RDPAC也会组织公益性活动,RDPAC及下属的38家跨国药企在2008年汶川地震后捐赠了价值1.2亿的现金和药品。[12]

同时,跨国公司在其母国也会加入相应的企业协会,这些协会通过发表见解,来华拜访中国政府官员,也可能会影响政府规制议程的设定。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员于2005年会见了瑞士药品研发企业协会(Interpharma)代表团、日本汉方生物制剂协会会长风间八左卫、美国先进医疗技术协会(AdvaMed)主席史蒂芬·乌博;于2006年会见了国际制药企业和协会联盟(IFPMA)秘书长白宏伟博士、药品安全协会(PSI)执行总监托马斯·丘比克先生、国际药用辅料协会(IPEC)美国委员会主席戴夫·斯科内克(Dave Schoneker)先生、日本制药业企业协会(JPMA)理事长市川和孝先生率领的代表团、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NEMA)代表团。[13]这些企业协会都试图对中国政府规制法律制度的形成、修改和实施施加影响。

二、跨国公司参与中国行政规制政策形成的途径

跨国公司可能会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施加影响,但更多时候,它们选择去影响行政规制机构。这是因为:

其一,在中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往往是由部委机关启动的,这些行政规制机构会拟就法律的蓝图和框架;

其二,行政规制机构是技能、知识和资源的集散地,它聚集了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持续地处理类似的问题,它拥有技术上的明显优势,丰富的规制经验,以及作为支撑的基础设施,因此,它们注定在规制政策形成中发挥更大作用;[14]

其三,行政规制机构能够搜集和掌控大量有关社会生活的信息,这构成了它们制定规则、作出决定的基础;

其四,行政规制机构不仅要制定规则,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选择方面,具有相当的裁量权。在西方国家,行政规制机构是游说者们的金矿,在中国,跨国公司也将用力点放在了政府规制机构身上。以下笔者将对跨国公司影响中国政府规制的途径加以剖析。

(一)座谈会

座谈会是一种圆桌讨论会议,通常由五六人至十余人乃至数十人聚集在一起,在一个主持人的引导下对某一主题进行深入讨论。由于是多人讨论,在主持人的主持和引导下,受访者互相之间发生互动作用,一个人的反应会成为对其他人的刺激,这种互动作用会产生比同样数量的人做单独陈述时能提供更多的信息。

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建商务部。

商务部的职责包括宏观指导全国外商投资工作、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15]商务部作为与跨国公司联系最为密切的中央部委,经常组织由跨国公司参加的座谈会。例如,商务部组织每年一度的“跨国公司座谈会”,例如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吴仪在2006年5月9日主持召开“2006跨国公司座谈会”,有84家跨国公司和中国美国商会等单位负责人及代表约140人应邀出席了座谈会。[16]此外商务部内设的外国投资管理司等相关司局也会组织相关的跨国公司座谈会,一般会按国别分布邀请十余跨国公司代表参加座谈会。

(二)听证会

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可以说,《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所创设的是以维护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的司法型听证制度;而这应与以保障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为目的的立法型听证制度区别开来。

当行政规制机构对跨国公司科以不利处罚时,会告知其听证的权利。例如2008年,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79家未办理2007年度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在拟吊销这些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之前,发出听证权告知公告,告知其听证的权利。

此外,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3月7日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当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时,当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后,商务部先后就SEB收购苏泊尔,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召开了听证会。

总体而言,目前听证会更多用于对跨国公司权利和利益的捍卫。实践中,跨国公司很少会选择以听证会这种“针尖对麦芒”的形式,来影响政府规制政策。

(三)和行政官员的直接接触

跨国公司相信相对书面陈述意见而言,与政府官员展开直接的、面对面的磋商,将更有可能对决策者产生影响。[17]跨国公司的总裁、副总裁、首席执行官等高级管理人员,跨国公司负责公共事务的人员,还利用各种途径各种关系,来拜会政府部门的领导人以及中低层公务员,进行政策游说。由于政府官员的时间和精力是有限的,跨国公司公共事务部人员要努力使用各种方法,让自己的拜会列入政府官员的日程表中。例如,在《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纪要》中,录有跨国公司来访36次,跨国公司和政府官员直接磋商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和政府建立良好的公共关系,对自己在华已开展和拟开展的业务进行概略介绍;有的则对相关规制法律和政策向政府部门进行咨询,并表明公司的立场。一般而言,政府官员也会就相应的规制法律和政策进行简略的介绍,对跨国公司的问题给出回应。

跨国公司将和政府官员的直接磋商置于较为重要的地位,其中,它们会把相当的精力用于同部委中司局级官员的沟通。因为部级干部没有足够精力去直接操作政策决策方面的事务,而司局级官员的主要职责是思考他主管领域的各项政策问题,而且他们是处于政府科层网络之中的中间层,他们和上下级都能取得联系,能取得更多为决策所需的信息,他们能动员最多的决策资源。[18]跨国公司认为,这是影响政府规制的有效途径。即使不能对政府规制施加充分的影响,但和部委官员近距离接触的经历,也可成为其从事商业活动中的资本和战略宣传中的谈资。

(四)与行政机关及其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联系

跨国公司会与行政机关保持正式与非正式的联系。跨国公司会支持相关项目,去帮助行政机关实现自己的政策目标。例如,拜尔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同卫生部举行了“走进西部”——万名县医院医师培训项目合作谅解备忘录签字仪式,根据该备忘录,在之后5年里,拜尔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将出资2 000万元培训中西部1万名县级医院医师。拜尔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还于2008年出资1 000万元,与卫生部国际合作司共同实施“中国社区卫生促进项目”,以进行社区卫生服务宣传、培训社区卫生管理者、推广相应技术规范,开展健康教育。[19]

跨国公司可能和行政机关发展战略伙伴关系,提供国外的最新政策法规信息,出资支持相关的课题研究,以帮助行政机关制定和修改相应规则。跨国公司的合作方可以是行政机关,在中国,大多数部委设有政策法规司和/或研究室,它们直接参与规制政策的形成和修改,跨国公司有时会同部委的政策法规司或研究室进行沟通,然后就法规修改、行政改革、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课题同部委进行合作研究。

在中国,“事业单位”是指没有生产收入、经费由国家开支、不实行经济核算、提供非物质生产和劳务服务的社会组织。跨国公司的合作方也可以是部委直属的事业单位。部委直属的研究中心、交流中心、研究所,如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国家卫计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机构,它们作为事业单位,既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又承担部委交办的政策研究任务,和部委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由于这些事业单位的活动相对更难进入公众的视线,跨国公司也经常选择和这些部委直属事业单位展开合作,例如,2005年10月28日,美国强生在华公司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共同签署了第三个战略合作伙伴计划,这是中国迄今为止由非官方资助设立的历时最长,且规模较大的医疗卫生合作项目,内容涉及公共卫生、疾病控制、人才培养和政策研究等领域。[20]

(五)影响专家

专家是以特殊的技能和知识为基础,并以科学的方法从事学术研究。专家包括自然科学家和社会科学家。他们可以通过开展相应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通过参加政府组织的座谈会、听证会,通过在媒体上发表自己的见解,来影响政府规制政策的形成。近年来专家咨询制度日益受到我国各级政府的重视。

跨国公司也注重通过影响专家,来间接影响规制政策的形成。跨国公司会去影响自然科学学者。跨国公司可以支付一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将项目委托给研究能力较强的高校院系和科研院所;可以就相应的科学研究课题,和中方的权威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研究;还可以与中国的大学、研究所建立合作研究中心,截止到2005年底,来自14个国家和地区的97家跨国公司与我国36所“211工程”重点高校共成立了202家联合研发机构。[21]这些联合研究机构获得了跨国公司的资助,针对跨国公司遇到的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它们以自己貌似超然、中立的地位,得出有利于跨国公司的研究成果和政策主张,以影响规制政策的形成。跨国公司还有时设立针对特定学科学者的评奖,以影响科学家和科学界。例如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即于1994年捐资400万元,设立吴阶平医学研究奖、保罗·杨森药学研究奖。自然科学家在此面临的伦理悖论是,是去做中立的科学研究者,还是去做企业的代言人或代理人。[22]

在最早期,社会科学研究者很可能是“为学术而学术”的一群人,很可能是对社会的中立观察者。而随着行政任务的变迁,政府对经济、法律、社会、文化事务的日益关注,使得社会科学学者在公共政策形成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部分社会科学学者凭借其学识上的成就出任部委的司局级领导,直接参与政策形成;还有部分学者从教室破门而出,去接受政府委托的制定法律法规、提出政策建议的任务。社会科学学者成为了政策联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跨国公司也会试图去观察在和自己相关的政策领域中,哪些学者最具有话语权,然后与其建立正式或非正式的联系,甚至试图通过委托这些学者进行社会科学课题研究,但这些课题的研究结论已经是预先设定的,例如,放宽外资进入限制,缩短许可时限,规范行政检查,加强市场执法,打击假劣产品等。跨国公司试图通过这些富有声望的社科学者的声音,来影响政策方向,从而对政府规制政策施加间接的影响。

(六)利用传媒

在现代政府规制过程中,传媒可以成为政治、经济、技术精英告知、影响和引导公众的渠道,也可以成为提供信息和观点交流的公共平台。传媒不仅对公共问题加以报道,还会勾画出问题的性质和范围,提出自己认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从而提供说服、规劝政府官员和公众的重要工具。传媒可以成为政府规制政策形成中的一张自由牌,当规制议题成为传媒所设定的热点问题时,政府官员也必须对这些予以关注和回应,而无法对其说“不”。[23]

近年来中国媒体正在进行着市场化改革,许多传媒机构不能再获得国家财政的拨款,转而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发展。为此,传媒要更多按照市场化的逻辑运作,为此可能和跨国公司发生更多的关联。[24]同时,跨国公司也希望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产品介绍会,通过邀请媒体前往公司采访,定期向媒体发布有关信息等渠道,通过和媒体保持良好的关系,从而将经自己筛选的信息和观点,提供给媒体,使得媒体发表显性或隐形的文章,为形成为跨国公司所欲的规制政策而推波助澜。

在今日的诸多传媒中,会出现由跨国公司出资的“软文”。所谓软文是指企业通过策划在报纸、杂志、网络、手机短信等宣传载体上刊登的可以提升企业品牌形象和知名度,或可以促进企业销售的一些宣传性、阐释性文章,包括特定的新闻报道、深度文章、付费短文广告、案例分析等。同时跨国公司还经常进行危机公关,以各种方式来削减媒体对自己的不利报道。

(七)参与公益事业

跨国公司也非常重视与公众保持和发展良好的关系,非常重视参与中国的公益事业。在扶贫开发、妇女发展、儿童教育、残疾人救助、紧急救灾等方面,跨国公司都表现积极。例如,爱立信公司连续三年对保护藏羚羊项目予以捐助,CA公司发起“微笑列车”项目,对腭裂儿童予以治疗。跨国公司试图以这样的“国际公民”形象,让公司因声誉的提高而受益,它们还通过选择参与特定的公益事业,来吸引各界的关注,形成特定的舆论导向,从而影响规制议题的设定和规制政策的形成。

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是一个富有意义,但需要理论和实证素材支撑才能更为深入研究的领域。本文只是一个白描。跨国公司自身会设有公共事务部门,同时通过企业协会来施加影响。跨国公司会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通过同政府官员的直接接触,通过同行政机关及下属单位的正式或非正式接触,通过对专家及传媒的利用,通过对公益事业的参与,来对政府规制体系施加影响。

现实中,跨国公司发展与政府的关系,通过发表其自认为合理、且有利于自身的见解,来影响中国政府规制议程设定的优先次序和实体内容。跨国公司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因为它们作为全球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应有权以其经济的和非经济的利益为基础,参与政府规制政策的形成过程。跨国公司也需遵守母国的规制法律和政策,而且它们在市场活动中具有丰富的经验,有着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在某些政策领域或可形成合理化的见解,有可能通过对中国政府规制体系施加外在的影响,来推动中国有益的制度变革。例如倡导全球化规制,要求信息公开、平等对待、简化程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这也符合我国企业和公众的利益,也与当前简政放权、行政审批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等改革方向相一致,使得法律制度更趋全球化。

跨国公司日渐成为中国行政治理网络的一部分,跨国公司构成了政策网络中的“对话网络”(webs of dialogue),跨国公司对行政规制政策的形成有说服力,但无控制力。[25]跨国公司通过提供思想、观点、视角,提供假定、证据、词汇和表述方式,来影响行政规制政策的形成。[26]中国行政政策的形成或有较强的自主性,跨国公司较难“俘获”(capture)中国行政机关,但有可能对行政机关施加正向或负向的影响(influence)。跨国公司不仅仅是被规制的对象,也不仅仅是游说者,更成为公私合作规制治理网络的一部分,发展出共同的治理目标、治理手段,并共同促成法律的实施。

但也需看到跨国公司与我国政府部门关系间的隐忧。在美国颁布有《游说信息披露法》(Lobbying Disclosure Act of 1995)和《外国代理人登记法》(Foreign Agents Registration Act)。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尚付阙如,前文所列举但未能穷尽的跨国公司影响政府规制的途径,却多为非正式的隐性途径,其间或有政企之间的复杂利益网络,这有可能使我国的规制政策有所偏颇和乖违,乃至蕴涵着政企合谋进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还可能使得跨国公司在产品准入、标准、价格、经营业态、经营行为等方面,相对于民族企业而言具有比较优势,造成了起跑线上的不平等竞争。

如何让跨国公司能理性、建设性地推动中国行政规制政策形成,防止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

第一,从程序面出发,在政策形成过程中,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并非势均力敌,也不一定能得到同样的对待。

社会心理学和组织行为学研究成果认为,人们更愿意接受社会、经济、政治地位较高群体的观点。[27]在政策形成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许更容易受跨国公司影响,而相对较少受中小企业和普通公众的影响。因此应建构开放、反思、多元的政策形成程序,让不同主体在政策形成中享有相称的权重,防止跨国公司的声音占过重的比重,还应理性听取企业、协会、专家、消费者、媒体的观点和立场,特别应注重听取受到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使得政策内容更趋合理化。[28]

第二,从实体面出发,应强化对规制政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

合法性论证材料应重点说明拟出台的政策符合立法的原理和精神;必要性论证旨在说明拟出台的政策能有效解决问题或实现行政任务;合理性论证则重点评估实施该政策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说明实施该政策的预期效果。[29]政府法制部门及编制部门应尽量扮演“看门人”的角色,通过外部监督改进政策质量。

第三,规范跨国公司和行政部门的联系。

行政规制机构应就官员和跨国公司代表的接触情况加以登记,并予以公开;应禁止跨国公司代表与行政规制机构官员以非正式的方式讨论悬而未决的事情;通过行政规制决策程序的规范,行政监督机制的完善,公务员职业伦理的强调,来尽量避免跨国公司以非正式的途径,去影响中国政府规制政策的形成。



*感谢芝加哥大学杨大利教授就此论题给予的点拨和指导,感谢学友黄冬娅、陈若英等给予的鼓励和帮助。本文是对跨国公司如何影响行政规制论题的一般性论述,在未来将努力结合具体领域,进行更为实证化和理论化的研究。

[1]参见[俄]戈尔巴乔夫基金会编:《全球化的边界——当代发展的难题》,赵国顺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2]参见李玫:《西方政策网络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111页。

[3]参见唐士其:《全球化与地域性——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98页。

[4]参见[古巴]弗朗西斯科·洛佩斯·塞格雷拉主编:《全球化与世界体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

[5]Annegret Flohr, Lothar Rieth, Sandra Schwindenhammer, Klaus Dieter Wolf, The Role of Business in Global Governance: Corporations as Norm-Entrepreneurs, Palgrave Macmillan, 4(2010).

[6]参见[美]理查德·雷恩:《政府与企业——比较视角下的美国政治经济体制》,何俊志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7][美]理查德·雷恩:《政府与企业——比较视角下的美国政治经济体制》,何俊志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8]例如:《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2006)中附的“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纪事”中,录有跨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来访的记录条目为25条,其中有跨国公司董事会主席、总裁、副总裁、首席执行官等高级经理人来访的条目为17条,在这17次来访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参加会见的共有13次,占了76.47%。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2006》,化学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第455-475页。

[9]参见[美]詹姆斯·E.波斯特、安妮·T.劳伦斯、詹姆斯·韦伯:《企业与社会——公司战略、公共政策与伦理》(第10版),张志强、王春香、张彩玲、张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10]《中国美国商会5日与国内10省市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jrzg/2008-12/05/content_116978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30日)。

[11]参见刘午正:《只有创新,共赢才有机会》,载2006年8月23日《医药经济报》第007版;钟可芬:《萧滋杰:原研药单独定价应继续》,《医药经济报》2008年12月8日第003版。

[12]枝梅、温晓春:《医药行业有能力提供救灾药品保障》,载2008年5月27日《中国医药报》第A版。

[13]参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2007》,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415页。

[14]参见[美]迈克尔·豪利特、M.拉米什:《公共政策研究——政策循环与政策子系统》,庞诗等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98页。

[15]《商务部主要职责》,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mofcom/zhizi.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31日)。

[16]《吴仪聚谈跨国公司高管中国吸引外资政策不会变》,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

other/news/2006/09-11/78778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31日)。

[17]Lester W.Milbrath, Lobbying as a Communication Process, 24 The Public Opinion Quarterly 32,37(1960).

[18]参见朱旭峰:《“司长策国论”:中国政策决策过程的科层结构与政策专家参与》,载《公共管理评论》2008年第7卷,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19]张旭:《拜耳医药保健斥资1000万元推动社区卫生服务建设》,载2008年7月3日《中国医药报》第B05版。

[20]《卫生部与美强生公司签署第三个战略合作伙伴计划》,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news/

2005/2005-11-01/8/64570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0月31日)。

[21]王强:《跨国公司在改变封闭式研发的传统——访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常务副院长薛澜》,载《商务周刊》2006第12期。

[22]Garry C. Gray,The Ethics of Pharmaceutical Research Funding: A Social Organization Approach,Journal of Law, Medicine &Ethics, 632(2013).

[23]参见[美]托马斯·戴伊:《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鞠方安、吴忧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24]参见王绍光:《中国公共政策议程设置的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宋华琳:《政府规制改革的成因与动力》,载《管理世界》2008年第8期。

[25]John Braithwaite & Peter Drahos, Global Business Regul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553(2000).

[26]Daniel Carpenter & David A.Moss(Editors), Preventing Regulatory Capture: Special Interest Influence and How to Limit I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55(2014).

[27]Daniel Carpenter & David A.Moss(Editors), Preventing Regulatory Capture: Special Interest Influence and How to Limit I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86(2014).

[28]参见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日本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及其启示》,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蔡秀卿:《多元价值与行政程序》,载蔡秀卿:《现代国家与行政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28-129页。

[29]可资借鉴的是,美国总统于2011年1月18日颁布了题为《改进规制与规制审查》的行政命令。Improving Regulation and Regulatory Review, Executive Order 13563, January 18,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