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制度⊙
监察制度改革的重大成就与完善期待
陈光中1、兰 哲2(中国政法大学1.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2.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为了将党中央的监察体制改革决定和试点成果通过宪法、法律加以体现和巩固,宪法修正案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相关内容。这为制定《监察法》提供了宪法依据,对创建新监察体制、推进反腐败工作具有重大的意义。《监察法》在于宪有据的前提下,明确了监察机关的性质、职责、地位与工作原则等内容,其中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重要亮点,并且注意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但在律师介入、留置后通知亲属等问题上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监察法;重大成就;律师介入
论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
姜明安(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摘 要:考察《监察法》的全部内容,可将《监察法》的立法目的归纳为两个相互联系且不可分割的方面:一是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机制;二是规范反腐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察职责和行使监察权力的行为,防止其滥用职权。《监察法》的这两项目的在《监察法》的基本原则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监察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下述九项: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原则;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关机关和单位依法协助原则;依宪依法监察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权责对等,从严监督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原则
关键词:《监察法》;反腐败;立法目的;基本原则
国家监察法对公职人员纪律处分体制的重构
朱福惠(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依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有权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因而政务处分已经取代行政处分,成为监察机关追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责任的行政惩戒措施,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体现。政务处分本质上仍然属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纪律处分,受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行使申诉权,要求作出处分的决定机关复审,对复审不服的还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提请复核。为实现政务处分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纪律处分的有效衔接,应当修改《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纪律处分统一规定为政务处分,并且明确规定《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依据、条件、主体和程序可以适用于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决定,但必须按照《监察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之适当修改,以保障《监察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
关键词:政务处分;党纪处分;职务违法;法律性质;衔接
⊙罗豪才法治思想⊙
“为了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及超越——评罗豪才教授的法律思想
沈 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 要:罗豪才教授对当代中国行政法制度的建构、当代中国公法理论乃至法律理论的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行政法平衡理论和公域之治软法理论是其最具标志性的两大建树。前者与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密切相关,在管理论、控权论之间有着鲜明的立场和主张,不仅持续引领了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成为了最具影响力的行政法理论流派,而且激发了学术竞争和繁荣,促成了行政法一系列问题的共识。后者则针对公共治理范式替代公共行政范式的现实需求和趋势,将原来局限于国际法一隅的软法理论扩展适用于更为广阔的公共领域。为此,它反思了“法”定义的国家主义传统,并创造性地提出软法硬法混合治理理论,这是超越行政法、超越平衡论、超越当代所有中国法律人眼光的最具启迪性和挑战性的学说。
关键词:罗豪才;行政法;平衡论;公共治理;软法
论互联网公共领域的软法治理
石佑启1,陈可翔2(1.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公共领域得以急剧扩张,具体表现为向政府行使权力领域扩张、向私人领域扩张以及内部结构的多元化三个基本向度,新的法治需求亦随之产生。受限于滞后性、“管理”性等内在缺陷,既有的硬法规制模式在互联网公共领域出现失灵,催生了软法治理的兴起。软法治理虽然有效弥补了硬法规制的不足,但仍面临正当性欠缺、规范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应通过摆脱传统观念桎梏、弥补正当性缺陷、完善规范体系、消除实施障碍等路径推进互联网公共领域的软法治理。
关键词:互联网;公共领域;软法;硬法;治理
法律社会化视角下的软法责任
毕雁英(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教授)
摘 要:法律规则的发展是人的社会化的结果和载体,人的不断社会化的历史进程在制度层面必然引致法律的社会化发展,软法律正是法律社会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反映了法律意涵的演进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变化。国家强制力观念在法律规则层面的弱化意味着一场法学理论本体论的变革,高度分工社会中人们的相互依赖,使软法责任成为社会运转的润滑剂,同时硬法规则中的大部分责任实际是通过软法责任机制实现的,或者内化为自我实现的责任,又或者外化为社会压力下的责任,但是,在缺乏普遍信任的社会,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软法责任机制也将很难实现。
关键词:软法责任;法律的社会化;国家强制力的弱化;软法责任的实现机制;权力的社会化
⊙学术专论⊙
赋予省级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的改革意涵
石亚军1,邱 倩2(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1.教授、博士生导师;2.博士研究生)
摘 要:赋予省级以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立足统筹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境域,着眼以更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为主旨,以优化中央和地方权责体系为关键,以构建从中央到地方科学的工作体系为落点,才能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项改革的基本意涵。
关键词:放权;两个积极性;权责体系;工作体系
论残疾人士廉租房的权利与行政诉讼的保障界线
陈新民(台湾师范大学研究员、教授)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一批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林建国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司法服务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并且本案系利用行政合同制度使行政机关履行照顾残疾人士居住权的案例。但对于残疾人士存在着违约的明确事实,为此廉租房政策未能落实,致使行政机关未遵守解约程序的定期书面通知,而直接解约,应如何解决此行政合同的解约违法性问题?本文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诚信原则与衡平原则,平衡公益与私益,决定赔偿承租人遭受的违约损失即可,不必撤销行政机关的解约决定。本案同时涉及中国诉讼制度有关最终审与再审的定位,建议日后第三审与终审改采法理审,同时,再审应改为终局判决后,作为新事实与新证据所产生的特别救济程序,以有别于一般的救济程序。
关键词:残疾福利权;行政合同;诚信原则;衡平原则;行政合同解约程序
我国行政审判白皮书研究
章志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作为人民法院主动延伸行政审判职能、积极助推法治政府建设的创新性互动举措,行政审判白皮书在我国经历了摸索尝试、积极推广和蓬勃发展等三个阶段。行政审判白皮书的兴起,既体现了回应型司法理念传播和商谈型权力关系建构的努力,也是人民法院对源头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积极响应。行政审判白皮书发展目前面临着法律依据欠缺、功能定位模糊和回应实效匮乏的实践困境。为了保障行政审判白皮书的有效运作,应从依据成文化、定位精准化和回应公开化等方面进行努力,建构新时代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制度体系。
关键词:行政审判;白皮书;回应型司法;源头型治理
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放管服”改革研究——基于5省区6地的实地调研
王湘军(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摘 要: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重构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实现“三个回归”,由政府一元单向的管控,走向政府、市场、社会多元共治。“放管服”改革通过以清单建设明确政府职责边界,以商事制度改革破除市场发展桎梏,以一门式办理、网上办理优化政府公共服务推进了国家治理现代化,但仍面临来自改革自身和外部环境的双重障碍与挑战。为深化改革,需要从顶层设计上强化改革内外部的统筹、协调,并从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遏制并祛除部门利益、创建新型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方面着力化解一些带有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的深层次问题。
关键词:国家治理现代化;“放管服”改革;“三个回归”;新型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中国网约车新政的变革方向
王 静(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网约车是新经济发展的代表,但其快速发展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都遭遇法律和监管上的冲突和困境。在中国,以2016年交通运输部等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后续一系列地方网约车实施细则为标志,网约车获得合法地位,但其也面临门槛过高、合法预期不明确、选择性执法等诸多问题。有必要对网约车新政展开分析,对部门规章及地方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进行细致检讨,并探讨法律监管制度未来改革和完善的方向与举措。
关键词:网约车;法治;监管;平台责任
⊙青年论坛⊙
论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
宋 烁(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程序行政行为一律不可单独起诉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不当惯例。69号指导案例打破这一惯例并确立了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明显的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无法起诉相关实体行政行为”。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对可诉标准的提炼并不准确,未能恰当描述出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复杂类型。程序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应表达为:第一,被诉行为确属程序行政行为是程序行政行为可诉的前提条件;第二,在满足以下三个标准之一时,程序行政行为即应可诉:程序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程序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实体决定被撤销;程序行政行为已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程序行政行为;可诉标准;69号指导案例
论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及其解决——以批准程序为中心
王 翔(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新修订的《立法法》虽然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但未规定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位阶关系,无法判断何者优先适用。根据科学立法原则,设区的市难免需要制定与本省地方性法规的不一致的规则,但这从形式上有损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使法官难以选择适用。司法实践中将“批准”等同于“制定”进而认为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与批准程序的立法意图不符。传统理论认为解决法律冲突主要通过法律适用与解释,但在我国仍主要依靠作为立法监督手段之一的批准程序。调和法制统一内在的秩序需求和以问题为导向的地方立法内含的功能主义需求之间的矛盾,是设置批准权的最终目的,因此通过完善批准程序必将有助于解决省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冲突。
关键词:地方性法规;法律冲突;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