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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第6期目录及文章摘要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24-11-19

数据法治


1.人工智能发展中的数据风险及治理

作者:侯东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摘要:人工智能是通过对数据的学习以达到独立于人类控制而产生特定输出的技术。但其在进行数据收集、分析、储存及传输时,可能会产生数据偏差、噪声、伪相关、黑箱及安全等风险。人工智能数据风险具有关联性与隐蔽性等特征,不同数据基础上的风险在治理层面又存在矛盾性。所以人工智能数据风险的治理十分复杂。考虑到人工智能数据风险及治理层面的特殊性,在治理数据风险时,需要通过整合创新的策略化解风险治理的矛盾性,通过合理的风险分配理念缓解风险治理价值冲突,通过多元、分级的治理思维弥合数据风险的隐蔽性。最终,在宏观层面确定促进与大数据融合发展的政策,在中观层面确定风险分配的制度化设计,在微观层面实现数据分级制度与多元协同治理框架,打造多元主体共担共治风险、共建共享发展的治理机制。

关键词:数据风险;风险特征;风险分配;新质生产力发展


2.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阶段的数据法律问题及其立法建议

作者:丁道勤(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研究员)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阶段的数据收集和处理面临众多法律问题,在全球层面引发各类诉讼案件。训练阶段的数据保护问题集中于预训练和模型微调环节,涉及数据来源合法性、数据质量管理、公开数据不当抓取利用、个人数据权利保护缺失、违法偏见和歧视等问题。对于训练阶段的数据治理路径选择,欧盟和美国等典型国家和地区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欧盟采取分类分级分主体理念,重点关注训练数据透明度,美国对公开可得个人信息持积极利用态度,探索公共数据收集豁免,英国提出合法利益评估标准三步测试,新加坡创设数据处理的业务改进和科研例外制度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仍在持续进化,为解决训练阶段的数据法律问题,在宏观层面,我国需要保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安全监管之间的平衡,推进产业促进政策法制化,坚持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立法导向,建立适合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阶段的监管沙盒等实验性监管制度;在具体数据规则建构方面,有待区分研发训练和商用提供阶段,建立安全港制度,引入科研和业务改进例外的数据合理使用制度,进一步细化公开数据利用规则,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统一数据匿名化标准,创建机器学习场景下处理数据的新权利和新规则,合理地构建起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的数据治理体系。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数据法律问题;数据治理体系


3.个人信息匿名化概括式立法的困境与完善

作者:林北征(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

摘要:个人信息匿名化兼顾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数据合规功能,日益成为推动数据要素安全高水平应用的关键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匿名化采用了概括式立法技术,尽管该种立法技术以灵活性和适应性见长,但会弱化条文的行为指引功能,导致个案中的匿名化处理法律评价模糊化。具体表现为,立法条文规定了匿名化的基本定义和法律除外地位,但并未对匿名化判断标准、技术操作与法律责任厘定等问题作更具体化的立法设计。对照域外各国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得失,我国应在现有基础上,扩充匿名化的配套立法条文数量,扩展立法体系所规范的范围与事项,充实匿名化立法架构,加强个人信息匿名化立法的专门化与可操作性。此外,专设与细化匿名化的法定管理和指导职权,明确个人信息匿名化技术和管理措施的分类评价,推动公私部门合作,才能建立更加完善的匿名化数据流通体系,以便合法、安全、充分实现数据要素的内在价值。

关键词:匿名化;个人信息;法律渊源;法律确定性;概括式立法


4.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保护风险的类型化与合作规制

作者:张涛(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讲师)

摘要:从数据生命周期的角度看,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据收集、数据清理、数据标注、模型训练、模型评估、模型部署与推理等阶段均可能引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如未经同意处理个人信息、违反目的明确与最小化原则、个人信息滥用及泄露等。然而,位于规制谱系两端的“自上而下的集中式规制”和“自下而上的分散式规制”均存在局限性,难以达到预期的规制效果。因此,有必要采用“自中而外的规制方法”,构建合作型规制空间,调整和激活不同规制体系的回应性和敏捷性,最终实现生成式人工智能中个人信息保护风险的合作规制。为此,有必要建构契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科技法律,引入监管沙盒促成行政规制的包容审慎,利用分层治理实现被规制者的自我规制,完善评估认证实现社会的第三方规制。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保护;规制空间;合作规制


检察公益诉讼


5.论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的优化

作者:杨雅妮(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合理的诉讼成本分担机制既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又关涉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效果,是公益诉讼立法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现行规范虽然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分担作了初步规范,但仔细审视,当前做法在起诉激励、违法行为惩戒与保障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良性运行等方面仍存在不足。为此,应以“检察公益诉讼法(公益诉讼法)”的制定为契机,以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的功能为理论依据,从案件受理费、证据调查及公告费用、律师费用的分担等方面入手,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分担机制进行全面优化。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成本;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费用分担


6.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性质及定位——以推动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衔接为目标

作者:周敏(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方面“开疆辟土”,不断地尝试着扩展其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应对着因诉前程序督促作用的有限性或案件自身特性带来的进入到提起诉讼程序的部分案件。诉前程序的性质及定位关涉公益诉讼的平稳推进与法律监督效果的充分实现,更关涉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有序推进。检察公益诉讼法作为一种独立诉讼形态的国家机关的关系法,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程序的衔接本质就要处理好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明确诉前程序的功能定位是解决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的基础。然而现有的衔接程序理论层面拘泥于传统模式设计中各种因素的掣肘,实践层面受制于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错位的束缚等问题。因此,应强调敢于以“诉”的确认精准规范体现司法价值引领,诉前程序中纳入监督的案件必须符合诉的要求,也就是符合后面可能进入到法院为主导的诉前程序的要求。阐释诉前程序与提起诉讼衔接的法理基础,通过国家层面立法促进检察建议标准化、起诉条件具体化、沟通机制长效化等来保障二者的无缝衔接,是检察公益诉讼立法目的实现以及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建构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检察建议;衔接机制


7.检察公益诉讼的地方立法:理论反思与路径完善

作者:范卫国(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为解决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条文稀疏、内容简略问题,学界先后提出了补充立法、司法解释等立法完善模式,但依然无力破解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地方实践“供需失衡”的困境。在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尚付阙如的背景下,各地立法机关逐渐以“决定”等方式探索实施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然而,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虽存在诉讼主体需要与权力机关支持的双重动力,但也面临“立法保留事项”和“备案审查制度”的双重阻力,需要在“执行性立法”的性质定位下寻找制度空间和理论支持。未来的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应当厘清权力运作的统一性与灵活性、功能发挥的从属性与阶段性、基本内容的特色性与可行性等多元关系,通过明确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的适配模式、形式体例以及立法内容,确保检察公益诉讼实践依法、规范、有序实施。

关键词:检察公益诉讼;地方立法;立法权限;执行性立法


8.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实践探索与路径优化

作者:张彬(湘潭大学法学学部讲师)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规范性文件是新时代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无论从公益诉讼监督的目的还是其客观诉讼属性而言,这一监督都不存在理论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监督。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但结合规定来看,这一建议类型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上存在些许不适:一方面超出了建议的监督场域,存在从“事实问题”向“规范问题”的跨越;另一方面,弱化了公益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否定评价的监督效力。基于此,有必要在厘清行政公益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监督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现行监督方式予以优化,其重点在检察建议制发后的监督衔接问题,即一方面针对行政机关以依据规范性文件作出行政行为为由拒不整改的情形,可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请求一并审查,以增强检察建议中否定性评价的效果;另一方面,针对大部分止步于诉前程序的情形,则回归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与人大监督相衔接,以切实保障检察建议内容之实现。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规范性文件;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附带审查;备案审查


学术专论


9.我国“公、私法协动”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诉讼法进路

作者:丁宝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作为“生态文明法治理论”实践转换进程重要环节,我国顺应域外之比较法趋势,先是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创制与司法展开,进而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试行性司法创制,持续推进“公、私法协动”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诉讼法探索。而为化解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之两种诉讼间的司法适用冲突难题,《民法典》第1234、1235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做系统设定,不仅最终锚定“公法遁入私法”的发展进路,而且有机兼容“扩张责任范围”和“创制责任客体”两种法解释论,实质统合两种诉讼的私法权利(请求权)基础。因此,未来应当理性反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独立化程序属性定位,深度揭示其程序法理本质,彻底破除其司法创制悖论,加速推动其程序属性的回归,最终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轨道统合,系统推进“公、私法协动”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诉讼法优化。

关键词:公、私法协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


10.论行政协议无效规则的公私法兼容统合

作者:吴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针对行政协议无效认定问题,《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2条并未对《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公法无效规则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的适用逻辑作出规定。行政法学理论界普遍主张以《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公法无效规则为主导统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以前者为基础规范,以后者为准用规范。然而,公法无效规则成熟度显著低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以低成熟度规则主导高成熟度规则,不仅存在法技术缺陷,也缺乏司法实证基础。其实,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对公法无效规则的兼容性更强,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规定也已经为前者兼容后者预留了操作通道,以前者为基础规范,以后者为特殊公法因素予以个案考量,隐而不彰,不仅可以提升行政协议无效规则的整体成熟度,还更契合现代行政法治理念。

关键词:行政协议无效;准用民事法律规范;重大且明显违法;公私融合


11.行政诉讼中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作者:李政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摘要: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是指党的机关和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包含权利义务性内容且具外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因缺乏明确规定,关于此类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司法应对态度较为消极。在解释论上,《行政诉讼法》第53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诉讼法概念具有三重意涵:在诉讼要件意义上,特指权利义务性内容而非文件形式;在行政行为合法性溯源与补强意义上,其外延具有周延性;在行为依据与评价依据等置意义上,其与实体法上的(外部)“规范性文件”具有概念统一性。据此,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当然”地包含于其中。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的“双阶关系”结构,可以维持行政性规范内容的独立性,法院审查该部分的合法性,非但不会造成司法权对领导权的侵扰,反而有利于维护司法监督行政的制度统一性,更有益于党坚持依法执政。该类规范性文件的独特体系定位及内含的合规性要素,决定了在其关联性判断、具体审查内容及评价依据资格认定上,仍需适用特殊的具体规则。

关键词:党政联合发文;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依法执政;功能主义


青年论坛


12.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体系定位与诉讼构造

作者:冉崇潇(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从目前的理论和实务考察,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存在适用范围不明、规范构造不清、判决内容模糊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考察德国法上有关“课予义务之诉”与“一般给付之诉”的区分理论,将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法院对其规范构造的审查要遵循“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是否应责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三阶层递进式的逻辑结构。依托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弹性,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分别为行政审判工作提供了低强度审查模式与高强度审查模式两种并存的司法审查强度,并继而形塑出程序性判决与实体性判决的规范区分。

关键词:行政诉讼;履行法定职责判决;一般给付判决;诉讼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