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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8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3行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大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秋。
  上诉人郑大云、郑燕玲、郑燕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明,身份事项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法定代表人宋唯。
  委托代理人吕晓怡。
  原审第三人蒋建龙。
  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明(暨上诉人郑大云、郑燕玲、郑燕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飞,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晓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房屋土地管理所出具青房落字(练房)第03-011号落实私改房产政策发还产权通知(以下简称“发还产权通知”),主要内容为:“查本镇(乡)业主蒋仲光坐落练塘镇东风街XXX号、XXX号(原87号)部位,81.01平方米(103号)、16.83平方米(104号)建筑面积。于1965年5月被纳入改造,由房管部门接管。现按沪府办发〔1991〕28号文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自2006年3月起撤销改造,由申请人蒋仲光及共有人自管。”2006年5月18日,蒋仲光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地产登记部门经受理审查后于2006年6月5日作出青XXXXXXXXXX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登记”),主要内容为:房屋坐落于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权利人为蒋仲光,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等。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登记,并判令市不动产登记局向其负担精神和经济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蒋仲光于2007年9月17日死亡,其妻俞美英于1985年11月23日病故,双方共生育四个儿子,蒋建龙为四子。
  原审认为,根据原《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登记的主体资格。房地产登记部门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登记,权利人为蒋仲光,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以蒋仲光当时申请的房屋是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并非103号,而涉案发证为103号房屋,且根据房屋典契认为该房屋权利人为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原审认为,蒋仲光申请书中填写的确实为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但其申请书中填写的建筑面积为82.38平方米,指向的房屋应为103号,且蒋仲光同时也申请了104号房屋的产权证,故被诉登记记载为幢号103室,权利人蒋仲光,建筑面积82.38平方米等并无不当。对五人主张的根据房屋典契认为系房屋权利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负担。判决后,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上诉称,发还产权通知系捏造事实,五上诉人一家于1944年凭房屋典契等入住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至今未知房屋有被私改之事亦未向房管部门或个人缴纳房租。被上诉人未尽审核职责凭捏造的发还产权通知作出被诉登记错误。且蒋仲光申请登记的为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房屋,被上诉人却错误地对103号房屋作出被诉登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五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蒋仲光持发还产权通知等申请材料,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被上诉人依法核准作出了被诉登记,该登记属于历史遗留登记。至于五上诉人所称的典契的效力,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定。蒋仲光在申请登记时,因笔误将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房屋写成了104号房屋,其同时还另行提交了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房屋的登记申请,两个房屋面积不同,被上诉人根据申请登记的内容作出被诉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蒋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被诉登记所涉房屋是第三人父亲蒋仲光的私有房屋,2006年3月31日,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将该房屋撤销改造,发还产权,由蒋仲光及共有人共管。被诉登记是根据落实房地产改造政策,合法途径取得,没有侵犯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蒋仲光与其妻俞美英已故,根据档案查阅材料,两人共育四子为蒋建军、蒋建荣、蒋建华、蒋建龙。原审审理中,蒋建军、蒋建荣、蒋建华均同意以蒋建龙为该户代表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具有统一行使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和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蒋仲光身份证明、发还产权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练塘派出所证明、契税免税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宗地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登记的事实清楚,符合申请登记时适用的《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经核实作出被诉登记,行政程序亦无不当。关于五上诉人提出登记申请书中所申请房屋并非被诉登记所确认的青浦区练塘镇东风街XXX号房屋的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房屋面积、调查报告、图纸均指向103号房屋,且蒋仲光就发还产权通知中返还产权的104号房屋亦另行提出了登记申请。据此,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登记申请中将房屋写成104号系笔误的意见,予以采信。五上诉人以其所称的1944年签订的典当协议等证据,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要求撤销被诉登记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五上诉人对发还产权通知的异议,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原审中,五上诉人还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其负担精神和经济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明确具体请求内容,亦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不属于明确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大明、郑大云、郑燕玲、郑燕飞、郑燕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佐莲
审 判 员  程 黎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