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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姬明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10-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1行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姬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欧阳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列江,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苏光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姬明因举报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具备编号为F201380017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发证机关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湖南省质监局),认证范围包含“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2016年3月23日,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与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湘公司)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合同约定样品名称为“裕湘手擀圆柱挂面、手擀细挂面、手擀宽挂面、手擀银丝挂面、手擀圆柱挂面、手擀细挂面、手擀宽挂面、手擀猴头菇面、手擀土鸡蛋面(统一包装袋)”,检验项目为“标签、标识”,检验依据为“GB7718”。2016年3月2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制作编号为A2016-W03343至A2016-W03346的四份样品检验原始记录,结论均为“合格”,检验员为“李白玉”,校对为“王芳妹”,该二人均持有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技术考核证。2016年7月25日,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签发四份涉案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16年11月25日,刘姬明向湖南省质监局提交投诉举报申请书,请求调查认定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所做四份涉案检验报告明显虚假,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刘姬明。2016年12月12日,湖南省质监局制作举报登记表,决定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12月19日,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向湖南省质监局作出《回复》,认为刘姬明的举报与事实明显不符,为不实举报。2016年12月26日,湖南省质监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举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研究院出具虚假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举报答复),并依法送达刘姬明。被诉举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一、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具有该项目检验资质。即该院具有举报所指的裕湘手擀猴头菇面包装袋等四种包装袋标签的检验资质。二、未发现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不当检验行为。该院接受裕湘手擀猴头菇面包装袋等四种包装袋标签委托检验的程序符合规定,未发现存在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故意和实施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三、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姬明不服被诉举报答复,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原国家质检总局)(因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国家质检总局的职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继承)申请行政复议,原国家质检总局经延期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刘姬明作出(国)质检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举报答复。刘姬明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举报答复;判决责令被告湖南省质监局对其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2017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据此,湖南省质监局作为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的资质认定机关,具有对刘姬明关于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指定检验人员独立进行食品检验。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检验人对食品检验报告负责。本案中,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系具备食品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其在接受裕湘公司的“标签、标识”检验委托后,指定具有检验资格的工作人员李白玉、王芳妹进行了检验,二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委托检验的包装袋的标签的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了检验,并制作了检验原始记录。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在此基础上出具经内部审核批准的涉案检验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根据裕湘公司的委托,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对委托人送检的手擀猴头菇面等四种包装袋样品的标签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了核查、检验,其在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中,对上述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均一一作出检验说明并最终作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姬明提出的送检样品标签上的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与包装袋内实际产品不一致的问题,并非该次检验的范围。因此,湖南省质监局在接到刘姬明的举报,对以上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举报答复,并无不当。且湖南省质监局在作出被诉举报答复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程序亦无不当。据此,针对刘姬明要求撤销被诉举报答复并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在刘姬明对复议程序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针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姬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被诉举报答复;判决责令湖南省质监局对其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与裕湘公司虽签订有委托检验合同,但是合同上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收费也没有开具正规发票。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在涉诉检验报告中明确列明,裕湘手擀宽面(裕湘手擀土鸡蛋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细面)这些名称的“检验标准要求”是“应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所以,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要得出这些名称合格,就必须检验包装袋内的实际食品是否与这些名称一致。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名称与实际商品是否一致不属于涉诉检验的范围,从而导致错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省质监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刘姬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举报答复,证明湖南省质监局仅从程序上对涉案检验报告进行了审查,没有从实质上对检验报告是否虚假进行审查,更没有进行复检;2.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国家质检总局与湖南省质监局一样,仅从程序上进行了审查;3.原国家质检总局挂号信封,证明刘姬明于2017年5月6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4.(2016)鄂0105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430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张1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认定诉争“手擀面”标称手擀面,实际却是机制面,误导消费者,不符合安全标准,涉案检验报告虚假,湖南省质监局与原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均违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湖南省质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申请书、刘姬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发票,证明刘姬明提出举报的时间和事实;2.湖南省质监局举报登记表;3.被诉举报答复、EMS邮单及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湖南省质监局履行回复职责的程序合法;4.《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关于举报我院出具虚假报告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5.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6.委托检验合同;7.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检验原始记录及李白玉、王芳妹技术考核证复印件;8.涉案检验报告及汤松明、钟文涛技术考核证复印件;9.《检验过程控制程序》,以上证据证明湖南省质监局作出被诉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湖南省质监局出示了《信访条例》、《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国家质检总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7年1月3日收到刘姬明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国家质检总局于2017年1月9日向湖南省质监局发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原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书面通知刘姬明;4.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国家质检总局在2017年3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刘姬明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形式上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湖南省质监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举报答复及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湖南省质监局及原国家质检总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姬明认为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作出的涉案检验报告明显虚假,向湖南省质监局进行投诉举报,而涉案检验报告系湖南省产商品质检院接受裕湘公司的委托对裕湘手擀猴头菇面等四种包装袋标签标识进行检验作出的,客观上并未侵害刘姬明的合法权益,进而湖南省质监局作出的被诉举报答复对刘姬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亦合法,刘姬明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姬明的诉讼请求,该结果未侵犯其诉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姬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姬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贺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素南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