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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玲诉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拆迁行政登记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28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玲。
  委托代理人陈金(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庆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建平,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西,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小玲因诉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城改办)拆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8)陕7102行初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拆迁安置选房卡,是对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所作的补充性行政事实行为,并不产生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不产生影响其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的影响,即不属于行政行为。即使认为该拆迁安置选房卡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拆迁安置选房卡,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玲的起诉。
  上诉人王小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分配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2、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本案并未超过不动产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反《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颁发的编号为0011123号“房屋分配书”,履行法定职责,将房屋所有人“赵某某、王小玲”更正为“王小玲”。
  被上诉人碑林城改办答辩称:1、其对安置房屋的姓名登记是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履约行为,并非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在拆迁过程中,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或回迁安置时的姓名登记,上诉人均系明知且同意的。2、本案实际为上诉人与其原家庭成员之间因拆迁安置房屋形成的房屋产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3、仁厚庄城改项目于2011年7月已完成回迁安置,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首先,本案中涉案的0011123号“房屋分配书”是被上诉人碑林城改办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过程中的行政事实行为,对上诉人王小玲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本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0011123号“房屋分配书”,但上诉人迟至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之相关证据。综上,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不动产20年诉讼时效的意见,系对相关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蒙蒙
审判员  屈艳红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