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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王英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9-27

高王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6行初298号


  原告高王英。
  委托代理人朱方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晓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孟菜龙。
  委托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王英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磊,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菜龙、俞友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王英起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23日出生。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生下女儿张某某,亦随原告在水产村生活,该房屋2017年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涉案集体土地房屋的征收未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违反
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实施征收,应当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第二,被告制定的《东湖镇则水牌棚户区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②虽户口在册,但已嫁于外村且无独立合法产权房屋的”之规定属于明显侵犯妇女权益,有违男女平等,违反了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三,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可以同时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涉案土地早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故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征收水产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审查《东湖镇则水牌棚户区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如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3.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并以单独立户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发布涉案(2017)第1号《则水牌棚户区改造公告》的主体是则水牌棚户区拆迁指挥部和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首先,东湖镇人民政府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则水牌棚户区拆迁指挥部的通知》(绍高新委办〔2014〕106号)文件可知,则水牌棚户区拆迁指挥部是绍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的派出机构。故,答辩人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亦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征收决定违法,第三项诉请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包含了两个行政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3.对涉案《东湖镇则水牌棚户区改造高层集聚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合法性审查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诉请的房屋征收决定并非依据该文件作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4.涉案征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任何行政主体对涉案房屋作出过征收决定,只有高新管委会、东湖镇人民政府发布过(2017)第1号《则水牌棚户区改造公告》,据此产生与高国昌户达成安置补偿的行政行为,且安置补偿已经实施完毕,高国昌户也已全额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涉案征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5.“责令被告对原告补偿”并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高王英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征收水产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曾作出房屋征收行为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亦明确否认曾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行为,故原告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尚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王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芝兰
审 判 员  范卓娅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