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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路玲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等复议决定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3-0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03行终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路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云。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英。

委托代理人孙宝兰(上诉人王桂英之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永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力兵,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强学博。

上诉人沈路玲、刘秀云、王桂英、于洋(以下简称沈路玲等4人)因诉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园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沈路玲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梨园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委员会。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建设单位、业主代表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本案中,沈路玲等4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梨园镇政府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职责,而该职责的履行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或者是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的共同利益,并非沈路玲等4人的个人利益,因此沈路玲等4人与梨园镇政府是否履行上述职责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通州区政府受理了沈路玲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了通政复字[2017]第3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沈路玲等4人并不因此具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路玲等4人的起诉。

沈路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事实为华远铭悦小区业主向梨园镇政府提交成立业主大会申请,该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职责,而是对该申请做了事实上的停止处理,华远铭悦小区业主对此向通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恰恰违背了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首先,上诉人均为提起业主大会成立申请的申请人之一,均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一。其次,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代表业主的利益,是代表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业主大会是否成立,关乎每一位业主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均为小区业主,梨园镇政府是否批准成立业主大会或梨园镇政府是否履行批准成立业主大会这一法定职责,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时法院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驳回诉讼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沈路玲等4人要求梨园镇政府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法定职责,该事项涉及小区全体业主,沈路玲等4人虽均系小区业主和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人之一,但不能证明其能够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其仅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通州区政府受理了沈路玲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并不因此即具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路玲等4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沈路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兰芳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崇

书 记 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