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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翠兰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等撤销责令交付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2-28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28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光艾,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局成,县长。

上诉人周翠兰因要求撤销责令交付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下达鄂政土批[2013]2070号建设用地批件,同意将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黄茅坪村集体用地5.59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住宅、商服。2013年12月10日,来凤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来凤县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12月16日发布了《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方案》。2017年7月14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给周翠兰下发了《交付土地告知书》,当日送达给周翠兰,周翠兰没有签字。同年8月11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给周翠兰下发了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决定将周翠兰承包的位于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8组的5.205亩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将征地款划入桂花树村委会账户,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周翠兰,周翠兰收到决定书后,没有签字。2017年8月17日,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给周翠兰发送了来土资告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催告书》,周翠兰收到后也没有签字。周翠兰对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来土资告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催告书》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10月18日,来凤县人民政府下达了来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和来土资告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催告书》。并于2017年10月23日送达给周翠兰,周翠兰签收。周翠兰于2017年11月24日向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周翠兰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来凤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也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翠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周翠兰已缴纳,应退回周翠兰。

周翠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下达鄂政土批[2013]2070号建设用地批件,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据此,鄂政土批[2013]2070号建设用地批件已经失效,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失效的文件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亦应当无效;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10月22日深夜将上诉人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行清场,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称其已经对上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上诉人于2017年6月6日才知道评估结果,由此可知,该评估在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进行的,应无效,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在收到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27行初44号行政裁定;2.确认来政复决字【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3.依法撤销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

被上诉来凤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下达鄂政土批[2013]2070号建设用地批件将上诉人等人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在获取该批文后,一直在实施该项目,故不存在批文失效问题;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了来凤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直至2017年11月24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称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毁损其土地上附着物的问题,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在此之前已经对其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评估,且评估结论已告知上诉人,并未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来凤县人民政府二审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无论当事人是对原行政行为还是既对原行政行为又对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均只有十五日,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的,当事人即同时丧失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权。本案中,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1日针对周翠兰作出了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若对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来凤县人民政府或恩施州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翠兰在收到该决定书后自行选择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凤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和来土资告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催告书》的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0月23日将该复议决定送达给周翠兰。然而,周翠兰直至2017年11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周翠兰只是针对来凤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来土资交定字[2017]003号《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提起诉讼,但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周翠兰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翠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立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丹

书记员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