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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麟等与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4-08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湘01行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麟。

委托代理人黄思敏,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亮。

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黄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天明,系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福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文麟、胡明亮因认为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芙蓉区民政局)不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孙文麟、胡明亮均为男性。2015年6月23日,孙文麟、胡明亮到芙蓉区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芙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审查后,认为孙文麟、胡明亮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规定,决定对孙文麟、胡明亮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孙文麟、胡明亮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和结果。孙文麟、胡明亮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据此,芙蓉区民政局具有对辖区内居民结婚登记申请作出是否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孙文麟、胡明亮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文麟、胡明亮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孙文麟、胡明亮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文麟、胡明亮的结婚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文麟、胡明亮上诉称:行政行为在执法人数、资格、审查核实申请材料、告知理由和结果、陈述申辩权、以及送达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单等程序上没有依照湖南省的相关行政程序性规章。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民政局的证据,故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民政局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及依法完成了告知义务,是错误的。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同性婚姻,婚姻法二条的男女平等应当是男女可以平等地和男方结婚,也可以平等地和女方结婚。刑法中聚众淫乱罪等包括了同性的情况,婚姻登记也应当涵盖同性婚姻。根据宪法等对于平等和人权的规定,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对同性申请婚姻登记应予办理。对于本案涉及的宪法上的平等权与人权、婚姻法的婚姻自由等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芙蓉区民政局答辩称: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不予受理结婚登记,而是受理后不予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前对上诉人申请结婚进行了审查和询问。不予登记的依据就是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无需其他证据。对于婚姻法的相关条款,立法原意即异性婚姻,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严格依法执法,没有超越法律的权力。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芙蓉区民政局在一审中提交的何建平的自述材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经过,对于上诉人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及被上诉人不予登记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也予以认可,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不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形成的为由不予采信,将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等同,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状,本案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是男女双方。二上诉人均为男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违法,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刑法中聚众淫乱罪的处罚对象包括同性,婚姻登记也应涵盖同性,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应当解释为男女可以平等地和男方结婚,也可以平等地和女方结婚等,其理解明显超出婚姻法相关规定中“男女”的文义范围,属于曲解法律,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宪法等关于平等和人权的要求,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对同性申请婚姻登记应予办理,该主张系否认法律的效力,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文麟、胡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代理审判员 黄 姝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