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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斌等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4-04

刘桂斌等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登记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行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刘桂斌。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长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

原审第三人高燕敏。

原审第三人龙斌。

原审第三人汪巧云。

刘汉长(曾用名刘紫云,2016年11月29日死亡)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1行终466号行政裁定。再审申请人刘桂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认定:刘汉长因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经诉讼并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区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硚口区法院的执行人员于2000年3月10日下达(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紫云(刘汉长)、刘松柏(刘汉长之父)座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巷55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6.71平方米,经有关部门评估184098元,抵给湖北大江城市信用社偿还欠款”。同日,硚口区法院的执行人员还下达了(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硚口区房管局“请按本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办理硚口区板厂巷55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直接办理龙斌、汪巧云的过户手续”。硚口区房管局在接到上述两份文书(复印件)后,按相应程序的规定将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龙斌、汪巧云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硚口区房管局的行为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公布实施)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所规定的法定协助义务,并非职权性行政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提出“撤销2000年将刘松柏的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汪巧云、龙斌的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刘汉长“撤销被告作出的将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高燕敏的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因此次交易行为系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基于先登记行为的不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该次登记行为的起诉也应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刘汉长的起诉。

刘汉长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照本案的事实来看,武汉市房管局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属于非原始证据,应视为其房屋登记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刘汉长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该案执行法官录音证据和执行案件协助执行文书案号查询表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存在。过户时,买受人提供虚假材料,武汉市房管局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刘汉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应由武汉市房管局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市房管局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1行终466号行政裁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汉长要求撤销的“2000年将刘松柏的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过户给汪巧云、龙斌的转移登记”行为,系武汉市房管局根据硚口区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下达的(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该行为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刘汉长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刘桂斌申请再审称,武汉市房管局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复印件,并非原始证据。经该局档案室和法规科查询,没有找到硚口区法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武汉市房管局作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证据,应对刘桂斌因房屋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国家赔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硚口区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将刘汉长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板厂四巷55号房屋执行过户给汪巧云、龙斌,是否向硚口区房管局送达该院(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不清,硚口区房管局据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的上述(2000)硚执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硚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原件。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事实根据。刘桂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 飞

审判员 张辅伦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