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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定书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8-0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01行初142

 

  原告王胜。

  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景新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澍晗,该区政府法制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胜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硚口区政府)城建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下双墩1711单元12室的居民。原告的房屋系有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硚国用(改2011)第2822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产权比例为100%,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故原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责任主体应是硚口区政府,原告房屋被强拆的行政执行的主体也是硚口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相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依法、不按法定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未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未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听证,对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进行任何形式公告,对原告的房屋价值未进行合法的评估。相反,被告对原告一直采取暴力非法手段进行拆迁,直至将原告房屋完全推倒毁灭,夷为平地,至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强拆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下双墩1711单元12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83.0352万元,其中房价损失补偿165.2352万元,征收奖励5万元,装修赔偿3万元,财物损失1万元,租金损失3万元,搬迁补偿0.8万元,强拆造成损失赔偿5万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硚口区政府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的被拆除房屋区域及周边实施房屋征收,更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同时,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前述区域内实施了房屋征收和拆除。故此,原告认定硚口区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而将其列为被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诉请确认被告硚口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下双墩1711单元12室的房屋违法及予以行政赔偿,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强拆其房屋的事实,而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宗关街汉西村下双墩K1地块(该地块于200856日被武汉市人民政府(2008)第4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目前已纳入汉西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规划范围,由地块竞得人武汉华鼎创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由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拆迁拆除工作。武汉鑫威正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愿意就涉案房屋被拆如何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主动上门调解;如果双方达不成补偿协议,原告应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以硚口区政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此次起诉无事实根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耀德

审判员  罗东辉

审判员  俞 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