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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诉无锡市教育局要求重新评定考生中考作文得分被判驳回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7-22

吕文诉无锡市教育局要求重新评定考生中考作文得分被判驳回案

(2015)参阅案例41号

[裁判摘要]

行政复议旨在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只有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中考阅卷评分行为系对学生学业水平的评价行为,并非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向教育管理部门提出要求重新评定考生中考作文得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教育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吕文

被告:无锡市教育局

原告吕文因不服被告无锡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吕文诉称:其女儿吕某某参加2014年无锡市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2014年中考),语文得分61分,其中作文部分因被认定抄袭仅得8分。原告认为,女儿吕某某未违反任何中考规则,且不存在任何抄袭作文的情况。后原告向被告无锡市教育局提出要求阅卷、解释,但被告以该答卷属国家秘密为由推托,且未提供认定作文为抄袭的书面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向被告无锡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于2014年7月11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无锡市教育局主要职责包括,指导、管理全市学历教育考试、考核工作;负责全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其他有关教育考试的管理工作。本次中考由被告无锡市教育局统一负责,在中考中出现的所有行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其应受理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无锡市教育局辩称:1.《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重新评定吕某某中考语文成绩的复议申请并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理由是:(1)原告以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和无锡市教育局招生办为被申请人,两者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法人,且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评价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2)无锡市教育局不具备重新评定中考语文成绩的法定职责。2.原告吕文请求阅卷于法无据。无锡市2014年中考阅卷、评分工作由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负责。如考生对成绩有异议,申请阅卷,也应根据相关规定,由考生本人向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提出。3.原告吕文要求对吕某某的2014年中考语文作文答卷重新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某某在2014年中考中,语文成绩61分,其中作文成绩8分,阅卷评分过程并无不当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吕文的诉讼请求。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考生吕某某(准考证号:306050505)在2014年中考中,语文成绩为61分,其中作文部分依据“评分标准”及“评分注意事项”被列为严重抄袭文章,最终评分为8分。吕某某父亲吕文对此成绩有异议,委托无锡市玉祁初级中学向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查分。2014年6月28日,无锡市玉祁初级中学负责人至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申请复查吕某某的中考语文成绩。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当即予以复查,经查,吕某某中考语文复核成绩为61分。同月30日,原告吕文作为申请人,以无锡市教育局招生办与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无锡市教育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由其进行阅卷;(2)由无锡市教育局对吕某某的中考作文重新评定。无锡市教育局于同年7月4日收悉。被告无锡市教育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吕文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并非行政机关,作文评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行政复议法十七条规定,于同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原告吕文以无锡市教育局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3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新评定其女儿吕某某2014年中考语文成绩。江苏省教育厅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苏教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无锡市教育局没有重新评定2014年中考语文成绩的法定职责,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评价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决定驳回申请人吕文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4日,原告吕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吕某某出生于1999年12月7日,现就读于无锡市惠山中等专业学校。

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和无锡市教育局招生办为无锡市教育局下属事业单位,市教育考试中心职责之一为:负责全市初中毕业生的毕业和升学考试的报名、试卷命题、考试的组织、实施、阅卷和登分等工作。无锡市教育局招生办的职责为负责招生录取工作。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吕文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被告无锡市教育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吕文认为其女儿吕某某2014年中考语文考试中作文评分为8分,致语文考试总成绩61分,系无锡市教育考试中心等部门错误评定行为所导致;原告吕文作为其女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向被告无锡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吕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无锡市教育局针对吕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吕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吕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无锡市教育局对吕某某的中考作文进行重新评定。法院认为,原告吕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设立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据此,只有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予以救济。而本案中的中考阅卷评分行为系对学生学业水平的评价行为,并非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吕文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直接要求阅卷,并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即无锡市教育局直接履行对中考作文重新评定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因此,无锡市教育局针对原告吕文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无锡市教育局收到原告吕文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吕文,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锡滨行初字第0092号行政判决:

驳回原告吕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对吕某某作出抄袭的认定和处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水平评价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无锡市教育局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中考的阅卷评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吕文提出的复议请求是:(1)由其进行阅卷;(2)由无锡市教育局对吕某某的中考作文重新评定。法院认为,中考阅卷评分本身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对象。行政行为系由行政机关或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紧密相连。中考阅卷评分属于学业水平评价行为,其中考生是否抄袭、如何评定分数等均由教育系统遵循阅卷评分规则进行,属于教育系统学术自治事项,对此应给予充分尊重。考生对中考成绩如有异议,可通过相关程序对成绩申请复查、复核,而不是通过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无锡市教育局收到吕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吕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吕文,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锡行终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杨波、吴茜、王芹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学雁、王强、卢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