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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与胡保钦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4-2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驻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斌,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保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保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保坡。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德甫。        
  上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斌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胡保钦、胡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立,一审第三人王德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王店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占用胡保钦家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32号文件《关于王店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胡保钦等三人剩余祖居的一部份宅基地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王店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后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137号转让审批,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王德甫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德甫办理了泌国用(2007)第2007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胡保钦等三人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德甫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007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胡保钦等三人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胡保钦等三人的原宅基地,虽被王店乡人民政府扩建街道时依法征用了部分宅基地,但胡保钦等三人对原宅基地未被征用部分仍享有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店乡人民政府、王德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胡保钦等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胡保钦等三人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德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来源依据是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证己被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德甫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007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属土地来源不合法,胡保钦等三人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王店乡人民政府、王德甫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以及胡保钦等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店乡人民政府、王德甫述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王德甫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2007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胡保钦等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胡保钦等三人的合法权益。胡保钦等三人在其它处安排有宅基地,老宅基只有胡保顺居住,与胡保钦等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保钦违反规划,强行占用他人土地建房已作出处理。2、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德甫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正确。所登记的土地是王店乡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变更为国有土地,王店乡人民政府与泌阳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出让金和相关税费。3、王店乡人民政府实施的集镇建设涉及公共利益,法院应依法维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得甫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胡保钦等三人答辩称,胡保钦等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王店乡人民政府持有土地证的范围属于胡保钦等三人的老宅,与其有法律关系,并且有协议书。2、王店乡人民政府的证已被撤销,王德甫的证是从王店乡人民政府的证得来的,因此,王得甫的证缺乏依据。3、王店乡人民政府在对该片土地没有进行投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行为无效。4、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损害公共利益。请求驳回王店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称,胡保钦等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德甫庭审上称,本人取得的证合法,胡保松给王店乡人民政府写的有保证,他建房占用了我的宅基地,颁证时公示过,乡里也通知过胡家,按照协议和保证,有我四间的宅场。请求维持我取得的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2000年12月15日王店乡人民政府与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签订的协议,虽然双方就签订的十二间房宅和四至有争议,王德甫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又在争议的范围内,说明胡保钦等三人与政府给王德甫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政府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称胡保钦等三人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足。由于王德甫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于王店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土地使用证,但王店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且已生效,所以王德甫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就没有合法的来源基础。因此,上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称王德甫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可通过政府确权确认。被上诉人胡保钦等三人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