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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大立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大立有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华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客浦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邬海军,系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献金,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大立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大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客浦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客浦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桃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系桃花镇客浦村村民。1985年1月17日,原告与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部队屋边杉树(包括杨梅树)归原告管理,15年不得砍伐,15年后集体得30%,个人得70%,如3年内改种水果树,须经村委会同意并订立补充规定;承包到期时,原告山林面积内的各类什(杂)树果树,一律估价归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不得私自砍伐,可估的价值,原告得70%,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得30%,茶叶树全归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原有固定资产1.5千瓦电动机2只、2.2千瓦电动机1只、就面机1台、杀青机1台、滚筒(轮)机1台、炒干机1台、桌子1张和所有房屋给原告使用,修理费自负,到期归还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期购置的财产属原告。2000年1月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茶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茶叶、水果树的土地范围与数量,根据张某某上期承包管理已成商品林的面积,由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划定造册为准,承包时间从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30日止,就承包期满后对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原有的固定财产以及原告购置的财产归属约定与第一轮承包协议中约定相同。同年3月,经桃花镇政府招商引资,李某甲、邹某某等人在桃花镇成立被告舟山大立公司。2001年3月25日,经由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自愿终止与第三人的茶场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第三人的茶场,并签订了客浦村茶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从2001年3月至2029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时,承包土地内的各类果树、茶树一律归第三人所有。就对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原有的固定财产以及被告购置的财产归属约定和原告与第三人第二轮承包协议中约定相同。原告在承包期内,添置了部分制茶设备、修缮了原有三间房屋并建造两间房屋、种植了水果树及茶树、铺设了电线等。当时,被告公司参与协商的股东李某甲、邹某某口头同意原告原经营茶园时的财产折价人民币11万元入股于被告处,但未对转让财产范围及价格制作清单。事后,被告安排原告及其妻子到茶园工作。2009年3月,原、被告就股权事宜发生纠纷,在桃花镇渔农办工作人员协调时,由于被告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原告公司股东身份。为此,原告向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告未在工商登记记载原告股东身份。原告认为被告在受让原告财产后有违诚信,未给予原告应有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为使原告终止与第三人之间的茶园承包合同,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原副经理邹某某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财产转让协议。财产转让范围及价格如下:1、电线价格12 400元 ,2、切边机价格3 800元,3、制茶机价格2 900元,4、佛茶灶价格 1 000元,5、杀青机价格2 000元,6、滚筒(轮)机价格2 000元,7、打草机价格 1 000元,8、水果树20 000元,9、修造房子20 000元,10、化肥2 400元,11、茶园培育15 600元,12、老茶园10 000元,13、新茶园600元。其中第5、6、12项产权属于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对第8项,根据原告与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轮十五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果树归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可估的价值,原告得70%,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得30%。对第9项中20 000元修造房子款,包括原告修缮三间原有房屋费用及建造两间房屋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3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客浦村茶场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李某某同意终止其与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原茶场承包合同。对原告放弃茶园承包作为对价,被告同意将原告茶园经营时的财产折价入股被告公司,虽然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公司原始设立人李某甲亡故,缺乏直接证据佐证。但根据原被告公司股东并一直担任副总经理,曾经参与过与原告茶场财产转让谈判的邹某某的书面证词,以及当年参与谈判的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张某某、原客浦村书记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词,证词内容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对原告放弃茶园承包作为对价,被告同意将原告茶园经营时的财产折价入股被告公司的事实。虽然被告原副经理邹某某代表公司口头同意原告以实物折价11万元入股,但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实物出资需经验资机构评估作价,并经工商登记核准。在未经验资机构作价评估的情况下,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股权尚未明确,同时对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的其他主要条款也未达成合意,应视为合同未成立。对被告占用原告财产,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视为不当得利。对被告占用原告的财产,应予返还。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予折价返还。在确定返还财产的范围时,应根据原告与原普陀县桃花乡客浦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告与第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扣除清单中所列老茶园、滚筒(轮)机、杀青机三项。同时,考虑水果树估值中的30%属于第三人,该部分也应予扣除。被告返还水果树估值中70%的部分给原告,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中关于水果树产权归属的约定。返还清单所列修造房屋价款中应酌情扣除修缮三间原有平房的费用。虽然当时原、被告合同未成立,但双方曾对转让财产价格达成一致,折价返还款的确定应以当时双方所列财产清单价格为基础,同时扣除属于第三人的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70 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月始至所有款项返还止的利息损失。对被告需返还的财产折价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财产时间即2001年3月25日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原副经理邹某某口头同意原告以实物折价11万元入股被告大立公司,并给予被告公司股东身份,使原告一直误以为其系被告公司股东,2009年3月,原、被告就股权事宜发生纠纷,在桃花镇渔农办工作人员协调时,由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否认原告公司股东身份,原告通过工商查询,才知晓被告未在工商登记记载原告股东身份,故应从2009年3月推定原告知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舟山大立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0 000元,并支付从200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 500元,由被告舟山大立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 5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10元。

  宣判后,舟山大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某某终止承包合同的事实在先,一审的认定与该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某添置设备、修缮房屋等没有任何事实凭证且在何时完成无法认定;李某甲在2001年3月5日已经死亡,无法于2001年3月25日协商签订协议并口头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诉状所称,足以证实其获知或应知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时间应在舟山大立公司成立之时;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邹某某代表舟山大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财产转让协议及财产转让范围和价格;上诉人使用茶园、房屋、制茶设备等是从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处取得的合同利益,并非不当得利。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有枉法裁判之嫌。一审法院多次允许被上诉人李某某超期限举证,并违法采纳未到庭质证的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有违法定程序。四、关于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终止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若造成被上诉人李某某权益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一审对2001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所记载内容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终止承包合同在先,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添置设备、修缮房屋、铺设电线等情况属实,且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虽然李某甲在2001年3月25日之前已经死亡,但其在生前代表舟山大立公司曾多次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沟通协商,才会有后来协议的签订;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诉状的内容并不矛盾,李某某确是在向工商部门查询后才发现上诉人未在工商登记中记载其股东身份;相关财产转让的范围和价格有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也有张某某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占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没有依据,应予返还或折价补偿。二、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的解雇提出异议时起算,而在相关的调解过程中,也发生过时效中断。三、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涉及到新的举证期限,且时间跨度长举证难度大,在举证方面被上诉人李某某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邹某某、张某某虽未到庭作证,但原审法院还是对张某某作了调查,以未出庭作证就认定原审枉法裁判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就如何入股问题当时未与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沟通,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对其双方之间如何约定并不清楚。二、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曾签订过两份承包协议,这两份协议中包括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很多财产,同时也约定了承包到期后果树等财物的归属。三、2001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是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同意下将茶园承包合同转让给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在转让合同中也确定了转包时固定财产及部分动产的范围,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部分财产也表示认可。四、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在权益发生争议时不应损害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的利益。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提供两组新证据。一、李某甲户籍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舟山大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于2001年3月25日茶场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死亡。该两份证明具有真实性,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明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普陀区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邹某某与其女儿设立舟山桃花岛有机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其证言不可信。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邹某某的证言完全不可采信,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仍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之间曾先后订立两份茶场承包合同,在第一轮15年承包期满后,又续订了第二轮30年承包合同,从上述情况来看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有承受相应承包风险的能力,在第二轮承包合同刚履行了一年多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终止了该承包合同,在2001年3月25日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当日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即与被上诉人客浦村经济合作社订立了茶场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李某某并非无故去终止该承包合同,显然其中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舟山大立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某某、张某某、原客浦村书记蒋某某等证人的证词欲证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当时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达成一份协议,根据证词来看,协议的内容包括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其承包期间投入的所有财产以折价11万元入股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但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时舟山大立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入股,现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之间达成折价入股协议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该折价入股协议不成立,妥当。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占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关于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应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范围问题,结合该茶场承包前后的财产变化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承包茶场期间添置部分制茶设备、修缮原有三间房屋并建造两间房屋、种植水果树及茶树、铺设电线等情况属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承包茶场期间的财产在当时是以总价折算为11万元而非分项折价,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总价折算7万元并判决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该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仍属妥当。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证人邹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但与其他证据结合之下,邹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并未将该未出庭证人证言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证方面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第二轮承包合同结束后即在上诉人舟山大立公司工作,根据事先的约定其一直认为是该公司股东,直到2009年3月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否认其股东身份,被上诉人李某某去工商局查询时才发现其权益受损,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妥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舟山大立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 佩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王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