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聲字第 00018 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
第2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
困難云云,並提出里長清寒證明書一件為證,然所提該證明
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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