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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民国97年裁聲字第18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9

裁判字號:

97年裁聲字第18號
案由摘要: 台湾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民国97年裁聲字第18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3 期 4 版
司法周刊 第 1399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5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1 條 (87.10.28 版)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7 年 7
            月 18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4594 號函准予
            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聲字第 00018 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02條
    第2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
    困難云云,並提出里長清寒證明書一件為證,然所提該證明
    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