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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英、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9-06-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洪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孙洪英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庆市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及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1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洪英在大庆市××厂电工大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岗位调整一事上访。2010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28日,孙洪英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由大庆市大同工作人员接到办事处,同年5月29日,孙洪英到北京天安门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0年6月10日,原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大庆市劳教委)作出庆劳决字(2010)第012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孙洪英劳动教养1年,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其后,孙洪英不服,向原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黑龙江省劳教委)申请复议,原黑龙江省劳教委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黑劳复决(2011)0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劳动教养决定,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孙洪英。孙洪英不服,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赔偿损失。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原大庆市劳教委具有批准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2013年11月12日,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后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被告的答复>》(2014)行他字第15号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委员会撤销后,应当由设立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孙洪英对原大庆市劳教委作出的庆劳决字(2010)第0122号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原黑龙江省劳教委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大庆市劳教委和原黑龙江省劳教委已被撤销,故大庆市政府和黑龙江省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孙洪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大庆市劳教委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庆劳决字(2010)第0122号劳动教养决定,原黑龙江省劳教委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黑劳复决(2011)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9月2日向孙洪英送达,其起诉期限应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十五日,但其于2016年9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孙洪英庭审中出具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冯国忠的证言,欲证明其起诉期限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仅能够证实孙洪英于2011年劳动教养执行完毕后找过冯国忠及之后再也没就此事到大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故孙洪英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当扣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洪英的起诉。
  孙洪英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其起诉期限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孙洪英于2011年9月2日收到复议决定,应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6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冯国忠的证言仅能证明2011年孙洪英就劳动教养决定问题找过他,不能证实其提起诉讼的事实,且2011年孙洪英找过冯国忠,其于2016年9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孙洪英与大庆市大同庆葡社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