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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启兵、吉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启兵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谢志强。
  诉讼代表人姜启兵。
  诉讼代表人徐永喜。
  诉讼代表人吴庆。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姜启兵等20人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行终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政府作出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2004年5月1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发布了长高开公告[2004]6号《征用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土地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征地面积、办理补偿登记时间及地点等内容。2004年5月1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局)发布了长高国土公告[2004]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载明土地补偿费标准等内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后,姜启兵等20人认为补偿过低,通过信访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5月19日,姜启兵等20人向高新区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向吉林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8月25日,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姜启兵等20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姜启兵等20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以公告方式公布的行政行为,应以公告发布之日或者公告载明的截止日期作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计算申请复议期限。征收土地批复是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公开的合法依据。姜启兵等20人在维权过程中没有要求撤销该批复,说明其主要诉求是补偿问题,并非对征地批复不知情。姜启兵等20人在时隔多年后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规避复议申请期限,其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由此可见,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被征收人补偿权益的救济途径,姜启兵等20人只有依照法定程序直面争议,才能对其诉求的是与非得出明确结论。姜启兵等20人想通过要求撤销已经实施完毕的征收土地批复促成其补偿利益的实现,其结果是程序空转,增加诉累,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启兵等20人的诉讼请求。姜启兵等20
  姜启兵等20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姜启兵等20人均为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村民。1997年土地承包时台账显示,万顺村一共11个社、1173户、4326人。从2004年至2011年,吉林省政府针对万顺村集体土地进行分批次征收,先后共做出十余份征地批复,但具体征地工作自1999年便开始组织实施,并由高新区管委会向被征地农民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万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先后三次向农民支付的征地款项分别为: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区片综合地价。其中,安置补偿费最晚已于2005年向姜启兵等20人发放完毕。2009年1月20日,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开始实施后,万顺村村民委员会依据该规定,将曾经依法留存的土地补偿费的80%对被征地农民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姜启兵等20人均直接领取或以借款形式取得。2010年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发(2010)8号《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出台后,作为三类地,万顺村最后一批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涨至100元。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征地面积支付了差价款,万顺村村民委员会将此款按土地面积对所有被征地农户再次进行平均分配,姜启兵等20人均已直接领取或以借款形式取得。
  姜启兵等20人自述其于2003年征地当年便停止耕种并交出土地,房子也陆续拆除。自2003年至2006年,姜启兵等20人按照原有房屋一平抵一平的补偿安置标准,全部回迁至为被征地农民所建的万顺小区。截止至目前,被征土地已作为建设用地,用于企业生产、房地产开发等相关建设。
  2014年姜启兵等20人申请行政复议已时过境迁,各方均无法确认姜启兵等20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具体包含在哪一征地批复当中,姜启兵等20人遂将这十余份征地批复一并向吉林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所有的征收土地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姜启兵等20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
  (二)姜启兵等20人于2014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看到的十余份征地批复,系吉林省政府自2004年至2011年八年间针对万顺村不同区域的征地问题分别作出的批复,是对之前万顺村实际实施的分期分批征地和补偿安置行为效力的追认。故姜启兵等20人若对涉及其使用的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复不服,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土地“被实际征收之日”起计算。
  (三)吉林省政府提供的姜启兵等20人领取补偿款的明细表上均注明领取款项为“征地补偿款”,姜启兵等20人称其“一直不知道领取的是什么钱”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在2009年吉林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实施前,被征地农民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领取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依法留归村里。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最晚在2005年已向姜启兵等20人发放完征地补偿款,而姜启兵等20人在诉讼中亦承认其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已经全部交出土地,并搬迁至为征地农民所建的万顺小区。因此,姜启兵等20人最迟于2005年底“应当”知道土地被征一事,其于2014年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2年的复议申请期限。姜启兵等20人主张其于2014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看到吉林省政府作出的十余份征地批复后才知道土地被征一事,不符合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姜启兵等20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承包的耕地在2003年被征收后,直到2014年5月1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吉林省政府作出的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征地范围包括申请人承包的耕地,2014年6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吉林省政府吉政复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吉林省政府吉政复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吉林省政府提交意见称: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和申请人领取征地补偿的事实,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行政复议,均已超过期限,吉林省政府吉政复决字[2014]3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参照《若干解释》的上述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3年开始实施征地时,姜启兵等20人即停止耕种并交出土地,最迟已于2005年均领取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至2006年已全部回迁完毕。此时,姜启兵等20人即已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政府作出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是对之前征地补偿行为合法性的追认。因此,可以推定姜启兵等20人最迟于2006年年底即已知道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姜启兵等20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2年有效期限。吉林省政府据此驳回姜启兵等20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姜启兵等20人主张2014年5月1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悉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的具体内容,认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有效期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姜启兵等20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征地批复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姜启兵等20人最迟已于2005年均领取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至2006年已全部回迁完毕。该事实说明,姜启兵等20人已经接受了征地补偿安置。2004年4月30日,吉林省政府作出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是对之前征地补偿行为合法性的追认,至此征地补偿行为具有了合法根据。在领取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费、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姜启兵等20人已丧失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2014年6月19日,姜启兵等20人不服0131号《使用土地批复》向吉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吉林省政府据此驳回姜启兵等20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姜启兵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启兵等20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万 挺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宫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