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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明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12-25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明,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尚清,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郑坚毅,局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敏、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素琴,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李业梅,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符秀妍,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陈开茂,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唐学成,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陈国安,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陈秋杏,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原审原告李诚吉,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

  上诉人陈国明因其与原审原告韩素琴、李业梅、符秀妍、陈开茂、唐学成、陈国安、陈秋杏、李诚吉共同诉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洋浦管理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以下简称洋浦社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月4日通过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国明,洋浦管理局、洋浦社发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崇敏、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韩素琴、李业梅、符秀妍、陈开茂、唐学成、陈国安、陈秋杏、李诚吉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计划厅、海南省教育厅依据国家计委文件精神,分别下发了我省1997-1999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通知。规定我省普通中等学校继续实行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筹生的计划形式。2000年7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琼府办(2000)8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海南省师范类毕业生就业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2000〕85号文),其第二条规定了1999年之前(含1999年)招收的师范生的就业体制及有关政策,其中第(一)项规定:“1999年以前招收的师范生,毕业后仍按教育部‘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的原则,按需求及生源情况,派遣到各县市和有关单位,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第(三)项规定:“有空编的市、县,要通过竞争上岗的方法及时把师范生安排到教学第一线,原则上安排到乡、镇中小学校任教。”第(四)项规定:“满编或超编的市、县(单位)要通过整顿教师队伍,清退富余人员,分流不合格的教师。通过整顿工作后,如有空编则通过竞争,择优录用毕业生。”

  本案陈国明等9人分别系1997-1999年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师范类大、中专生,分别毕业于海南琼台师范学校、海南外国语师范学校、临高师范学校、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陈国明等9人持海南省教育厅出具的《就业报到证》、《就业介绍信》到洋浦管理局、洋浦社发局报到。洋浦社发局接受陈国明等9人的报到后,一直未分配工作。2006年6月8日,陈国明等毕业生共39人联名向洋浦社发局请求安置工作。同年6月23日,洋浦社发局作出答复:区内各行各业都将以公开招聘的形式接纳贤才,对师范类毕业生也采取竞争上岗,择优录用机制。陈国明等9人认为洋浦管理局、洋浦社发局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其答复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做出琼府办〔2006〕95号文《关于妥善处理我省中等师范学校2002年前招收的部分师范毕业生遗留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006〕95号文)规定,"在处理这部分师范毕业生就业遗留问题时,要坚持尊重历史事实和国家现行用人制度并重原则。教育部门补充新教师或其他事业单位补员时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用人制度。""坚持进岗必考、择优录取的用人原则。各市县录用这部分师范毕业生应坚持笔试、面试和考核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毕业时间较早的毕业生"。

  一审法院认为, 陈国明等9人属1999年以前招录的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根据海南省教育厅琼教中招(1997)6号《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海南省教育厅、计划厅琼计社会(1997)334号、(1998)336号、(1999)280号《关于下达我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通知》规定,原告陈开茂等9人属毕业后由国家分配到小学、幼儿园任教的师范生。〔2000〕85号文亦规定,1999年以前招收的师范生,毕业后仍按教育部"师范类毕业生原则上在教育系统内就业"的原则,按需求及生源情况,派遣到各县市和有关单位,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由于陈国明等9人到被告洋浦社会发展局报到时,正处于国家对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制度和事业用人单位发生重大变革时期,在此改革转型过渡阶段,其未能享受国家统一分配。对于这些师范类毕业生未完全分配安置的遗留问题,2006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6〕95号文,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本省师范类毕业生就业遗留问题作出的具体意见和政策规定,同时也是本区域内行政机关就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工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洋浦社发局给陈国明等9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不违法。洋浦社发局、洋浦管理局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聘择优录用机制解决报到后尚未安置就业的师范类毕业生的就业问题,亦是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和相关政策规定的。陈国明等9人以洋浦社发局、洋浦管理局不履行职责,请求本院确认其答复违法,依法责令其履行安置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国明等9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国明上诉称:一、上诉人请求安置分配是根据当时〔2000〕85号文提出来的,完全合法。二、〔2006〕95号文是省政府在被上诉人违法做出(2006)151 号答复后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2006)151号答复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三、〔2006〕95号文是省政府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后重新做出新的规定,明确上诉人与其他毕业生不同,在各方面应给予照顾和优惠,是对上诉人的一种补救措施,与上诉人的安置请求并不冲突,一审没有正确理解该文的精神。

  被上诉人洋浦管理局、洋浦社发局共同答辩称:一、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安置上诉人就业就是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海南省地方性法规也没有为答辩人设定该项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教育厅、人劳厅等政府机关发布的一系列指导性行政意见对答辩人没有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安置分配不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做出的(2006)151号答复也不违法。二、〔2000〕85号文规定被上诉人接受省教育厅派遣的毕业生后,有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毕业生安排就业。上诉人毕业时,洋浦各中小学校暂时没有空编,编制下达后,被上诉人为实现国家关于师范类毕业生就业改革的目标,在2000年就引入了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用人机制。目前公平竞争上岗已成为一项制度,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办法安排上诉人直接上岗了。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就业安置问题做了大量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在通过招聘择优录用的方法为上诉人走上教师岗位提供公平的机会,本案原告中已有4个人由此解决了就业安置问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双方均承认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中已有4人(不包括上诉人陈国明)通过竞争录用考试走上了教师岗位。

  陈国明称请求安置分配是根据当时〔2000〕85号文提出来的,完全合法的上诉意见经查:〔2000〕85号文全文无一处明确规定安置分配陈国明等毕业生为政府必须或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仅规定由接受报到的各市县政府按其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原有空编或经整顿有空编的情况,也需坚持竞争上岗,择优录取的原则予以解决;陈国明称〔2006〕95号文是省政府在被上诉人违法做出(2006)151 号答复后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上诉人作出(2006)151号答复的依据,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省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做出的〔2006〕95号文,确实是在被上诉人做出(2006)151 号答复后才作出,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陈国明称〔2006〕95号文是省政府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后重新做出新的规定,是对上诉人的一种补救措施,与上诉人的安置请求并不冲突,一审没有正确理解该文精神的问题经查:〔2006〕95号文提出:各市县录用这部分师范毕业生仍应适用"坚持进岗必考、择优录用"的用人原则。即只有经过考试,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毕业时间较早的毕业生,并没有对〔2000〕85号文中关于竞争上岗的规定做出修正,二者并无冲突。

  本院认为,根据〔2000〕85号文的规定,陈国明等人的就业由政府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应通过竞争上岗方式解决,陈国明等人提出要求二被上诉人直接分配安置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做出的(2006)151号答复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依据〔2006〕95号文认定被上诉人答复不违法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但一审判决驳回陈国明等9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立

审判员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