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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鲁平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12-09-11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海南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鲁平,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农民,重庆市荣昌县清江镇坪上村五组四十六号农民,住×××,身份证号:510231196709235564。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秋蕾,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保亭县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晓亚,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见蔚、林华,该队干警。

  上诉人郭鲁平因其诉被上诉人保亭县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7年6月2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27日20时36分,被告保亭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报案,称在保城镇温泉金凤凰建筑工地路段一辆拖拉机撞了一位路边的行人,肇事后拖拉机逃逸,伤者已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林华、欧明山于20时46分到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及现场拍照,走访旁边人了解逃逸车辆的走向及车辆特征。然后赶回保亭县人民医院看伤者。得知病人伤情严重后,立即组织施工单位负责人转院至三亚市农垦医院抢救。当晚,被告负责交通事故的欧明强副大队长带领几名干警赶赴现场,走访在场人了解情况,根据在场工人反映逃逸车辆是温泉金凤凰建筑工地的拖拉机,并在他们的带领下找到了拖拉机和驾车人,在拖拉机停车处对其进行勘验,并将嫌疑车辆开(扣)回交警大队。当晚组织警力对嫌疑人和目击证人进行讯问、询问,并对嫌疑人和证人交代材料进行分析,初步确认嫌疑人开车撞人缺乏直接证明后,当晚把嫌疑人放回去。

  3月28日9时被告组织干警三人对嫌疑拖拉机进行详细勘查,对拖拉机上的可疑痕迹进行拍照取证。对车辆鉴定完后归还车主,然后再次到现场进行走访。3月30日被告传唤嫌疑人熊胜军到被告办公室,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的协助下进行讯问,但嫌疑人并不承认他开车撞人,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撞人逃逸,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派员走访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得知,4月1日有人反映当天晚上肇事时有一辆农夫皮卡车经过。根据反映,被告派员找到了这辆车和车主,并对车主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根据车主及证人反映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这辆车肇事。

  原判认为,从程序上看,原告郭鲁平属本案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有关主管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告保亭县交警大队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应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处理。本案保亭县交警大队从接到报警后,已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履行了职责。从实体上看,本案中嫌疑人熊胜军所开的拖拉机经报案被扣押,经技术鉴定及证人证言未能确定为肇事车辆,被告认定此宗交通事故为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鲁平要求确认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杨先发交通事故案件中行政不作为以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尽快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郭鲁平承担。

  上诉人郭鲁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处理此次事故存在不积极,不主动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事故迟迟得不到处理,至今仍不能确定肇事责任人的严重后果。同时,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涉嫌行政不作为引起,交通事故发生地段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之内的案件。而且,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接警后到离开现场时段依法履行职责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另外,本案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已经给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造成直接的障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6)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尽快查明事实真相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亭县交警大队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明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至今未能查清肇事责任人完全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客观原因所致。另外,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目前,案件事实还在进一步调查中,在尚未查获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被上诉人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亭县交警大队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值班民警当即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取证,依法定程序对事故展开调查,采取积极措施组织对事故伤者进行抢救,事实上已积极履行了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因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肇事人,被上诉人已将该交通事故案作为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并正在侦查之中。由于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肇事人,故无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且被上诉人保亭交警队已应上诉人郭鲁平的要求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已调查到的事实,并送达给上诉人郭鲁平的代理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保亭交警队已依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郭鲁平诉被上诉人保亭交警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鲁平提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史

审判员    陈 汉

审判员    吕丽霞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