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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德荣等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法治政府网 发布日期:2007-12-17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德荣,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少英,汉族,1954年×月×日出生,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云,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住×××。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1日20时05分,白伟志驾驶粤Y·97197号摩托车从油榨村往狮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狮山创业路C区市场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粤WR551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同日20时10分,南海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的报案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麦尚辉、黄远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2004年6月22日南海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了报案、立案登记,并向其管辖的各交警中队发出协查通报。白伟志因受重伤于当日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04年7月1日20时55分因医治无效死亡。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8月13日期间,南海交警大队根据肇事车辆登记车资料及交通事故的现场证人反映的情况,前往罗定市华石镇等地对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实际支配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同年8月8日,白德荣、叶凤云申请南海交警大队对白伟志交通事故一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同年12月1日,南海交警大队作出44062200[2004]第B0019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伟志不负事故责任”。白德荣等人不服,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月18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白德荣等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白德荣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和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交警大队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2004年6月21日南海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等,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弃车逃逸,南海交警大队于同月22日向其管辖的交通警察中队发出协查通报,南海交警大队的行为也是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规定的职责。南海交警大队因未查获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人而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其依白德荣等人的申请,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依法送达白德荣等人,南海交警大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故白德荣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的行为完全是消极不作为,直接导致其无法向肇事司机索赔损失,以及该大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白德荣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德荣等人承担。
  
  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人称:南海交警大队怠于履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显属违法。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还可以通过发布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21日20:05分,南海交警大队到达现场是20:10分。当发现肇事者逃逸后没有采取任何“布置堵截和追缉”行动,直到受害人2004年7月1日死亡后,南海交警大队才在白德荣等人的强烈要求下开始调查和寻找证人及线索等工作。南海交警大队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肇事司机,也有时间通过发布协查通报或公告等方式查获肇事司机,但南海交警大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南海交警大队履行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是故意避重就轻,南海交警大队没有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另外,南海交警大队也没有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拖延、消极履行法定职责。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协查通报是单方制作的,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的职责。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证明,也无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由于南海交警大队怠于履行、迟延履行职责,导致白德荣等人的民事赔偿无法实现,南海交警大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白德荣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海交警大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白德荣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协查通报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通报是2004年6月22日发出。本院认为,该协查通报只能由南海交警大队单方制作,白德荣等人的该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白德荣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因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以及证人未出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其依法定职权制作的书证材料,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予采信。白德荣等人以证人证言的质证标准衡量该询问笔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交警大队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21日20:10分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及时派人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处理和组织抢救,并于次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和发出协查通报。同年7月6日至8月13日对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实际支配人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职责。上诉人白德荣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肇事逃逸人的职责;二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上述《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在超过该期限后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被上诉人及时派员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和组织抢救,其后也进行了追查肇事车辆和人员的调查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到达现场知道本案属于肇事逃逸后,及时采取了布置堵截和追缉的措施,没有依法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查获交通肇事人的,应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可以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期限不是羁束性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亦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是否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其次,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上诉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而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进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2004年6月21日白伟志交通事故案中,未依法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该费用已由上诉人预缴,被上诉人迳行支付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