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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4-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3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林·宾厄姆·施怀雅,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蓉。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古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0344461号“三里屯太古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上。

2012年9月11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1034446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三里屯”是北京著名的商业街,作为商标由太古公司注册,易使人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英国太古集团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太古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0726号《关于第10344461号“三里屯太古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三里屯太古里”是北京著名的商业街,由太古公司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三里屯太古里”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应认定其具有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太古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1034446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三里屯太古里”构成,申请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并不属于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三里屯太古里”是太古公司在北京投资兴建的著名地产项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三里屯太古里”具有地理来源识别作用的情形下,将其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作出认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院的指引,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