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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吉钢等与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3-14

周吉钢等与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4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吉钢,即上诉人周吉钢,系周某外祖父。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萍,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凤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锋,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临邑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长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吉钢、吴淑香、周某因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一案,不服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4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静原为第三人临邑县中医院职工,2012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至2014年9月,周静于2014年9月被害去世。原告周吉钢、吴淑香系周静父母,周某系周静之子,均为周静直系亲属。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给付了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78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再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9545元、一次性救济费8969元;第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周某、吴淑香支付困难补助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周静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依法在被告处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周静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我国社保条例并未对养老保险参保人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证金期间死亡丧葬补助费发放标准进行统一规定,由省市按照本地实际情况执行制定发放标准。被告依据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发放1000元丧葬补助费,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补助费95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救济费8969元的问题。根据鲁劳发[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再根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周静于2012年参保,缴纳年限为3年。周静非因工死亡,其家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其中十五分之三7832元应由被告从基金支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一次性救济费89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职工直系亲属,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2.母亲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子女未满16周岁。《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职工之母、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如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确系由职工本人提供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职工周静的母亲在周静非因工死亡时不满50岁,有劳动能力,故不能作为供养亲属享受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吴淑香支付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能享受补助金的为原告周某。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原告周某的补助金未纳入社会统筹由原渠道列支。原告周某的补助金的确定与发放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周吉钢、吴淑香、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在判断和适用法律规范时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一)丧葬补助费。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企业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9545元完全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但是原审法院却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1000元丧葬补助费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是上位法,而鲁劳社〔2003〕53号文为规范性文件,是下位法,二者相抵触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上位法,也就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来确认被上诉人发放1000元丧葬补助费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直接适用下位法确认该行为于法有据。(二)供养直系亲属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二)明确规定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吴淑香为死者周静的母亲,是家庭主妇没有工资收入,符合该条规定应当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但是原审法院不仅没有适用上述部门规章,反而自行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职工直系亲属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同时根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关于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确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认定上诉人吴淑香因为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而不能认定为供养直系亲属。同样,原审法院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二、原审法院对其判决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适当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评述。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对于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三、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能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无论原审法院适用上位法,还是适用下位法,都应该以有效保护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合法权益为宗旨,因此在核定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时都应该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统筹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前提下就高不就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合法、合理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能依法全面履行涉案保险待遇的核定及给付职责,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临邑县中医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应向三上诉人周吉钢、吴淑香、周某给付其主张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生活困难补助。
  关于丧葬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实施)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实施)第十七条虽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并未对遗属待遇的具体标准作出明确规定。鲁劳社〔2003〕53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该支付标准明显低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应计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因此〔2003〕53号《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三上诉人给付1000元丧葬补助费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按照周静所在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的标准重新核算丧葬补助费数额。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给付三上诉人7832元一次性救济费,但该标准低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所应计发的数额。因此,被上诉人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周静所应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重新核算一次性救济费。
  关于生活困难补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本案中,上诉人吴淑香主张其作为死者的母亲,没有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应给付其生活困难补助,但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吴淑香并未提供其未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生活困难补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并未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给付标准及给付方式,因此,被上诉人依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周某生活困难补助未纳入统筹,由原渠道列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4行初11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之规定核算并给付三上诉人丧葬补助费;
  三、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核算并给付三上诉人一次性救济费;
  四、驳回三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延锋
审 判 员 宋冬梅
审 判 员 郭喜珂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 帅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