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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16号

  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威伦。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光。
  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三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742号关于第3738876号“金品京王子GOLDEN JINGWANGZ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威伦,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第三人二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针对二锅头公司就金三普公司的第3738876号“金品京王子GOLDEN JINGWANGZI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一、依据上述生效决定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100ml装“京王子”酒作为“永丰”商标酒的特有名称于2000年8月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作为较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及商誉,应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大兴区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文字部分“金品京王子”与“京王子”文字构成相近,易被理解为同一生产商推出的系列商标。并且,金三普公司还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69645号“皇城京王子”商标,该商标已在争议复审程序中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注册。此时,金三普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酒等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称二锅头公司及其前身实际上均未长期使用“京王子”商标,因本案中主要关注的是商标本身所承载的商誉,“京王子”商标所有者的转让变更并不能成为金三普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抗辩理由。二、金三普公司在答辩材料中称二锅头公司关于金三普公司是二锅头公司代理销售商的证据不真实,商评委将金三普公司的答辩理由交换予二锅头公司,二锅头公司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商评委对二锅头公司主张金三普公司是其代理销售商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金三普公司诉称:1、被告对第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审查就直接采信,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过“京王子”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将“京王子”作为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实际使用过。被告认定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争议商标“金品京王子GOLDEN JINGWANGZI及图”与“京王子”、“永丰京王子”具有明显区别,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商标,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与第三人“京王子”商标发生过实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二锅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9日,金三普公司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黄酒;米酒;料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3738876号“金品京王子GOLDEN JINGWANGZI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由二锅头公司所有,该商标在注册和驳回复审程序中均被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维持了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
  2004年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京工商复(200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由原国营北京大兴酒厂2000年8月生产并上市销售”,“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的形成在此之前”。2007年10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04)大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的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100ml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已于2000年8月形成,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永丰’商标以及‘永丰’商标属下各类酒的生产权限,亦取得‘京王子’酒的各种法律权益”。金三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66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2008年8月11日,二锅头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二锅头公司前身系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国营北京大兴酒厂,已有50多年历史。二锅头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3557674号京王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京王子酒是二锅头公司于2000年初开始运作并投入生产的产品,并于同年上市销售。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京王子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已经成为事实上的高知名度商标。金三普公司恶意抢注二锅头公司的知名商标,金三普公司还曾经是二锅头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与二锅头公司构成代理关系。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金三普公司的行为具有一贯恶劣性,其注册了多个皇城京王子、京京王子等商标,还恶意注册二锅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金三普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北京市大兴区工商部门多次对金三普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支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二锅头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京王子酒最初的设计样稿;2、京王子酒盒加工定作合同及印刷厂家的证明;3、部分京王子酒购销合同;4、京王子酒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广告图样;5、优秀新产品证书;6、京王子酒的部分销售发票;7、经销商的证明;8、金三普公司购买二锅头公司京王子酒的发票、金三普公司出具的证明;9、工商局对制假、贩假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判决书;10、各政府机关的函;11、金三普公司商标档案;12、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裁定书;13、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金三普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金三普公司独创。二锅头公司称其在先使用京王子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二锅头公司关于金三普公司是其经销商的证据不真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金三普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3、北京达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二锅头酒厂资产评估报告;4、第3376168、3610947号京王子商标的申请、驳回通知书、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
  2010年5月31日,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及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依据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前,作为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市大兴区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京王子”在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近似的争议商标“金品京王子GOLDEN JINGWANGZI及图”,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关于“京王子”商标曾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主张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充分正当理由。综上,商评委关于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金三普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1742号关于第3738876号“金品京王子GOLDEN JINGWANGZI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