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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英妹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327号

  原告龚英妹。
  委托代理人李福根。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房宝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龚英妹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0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英妹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存吉、房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就龚英妹申请的200610049710.9号、名称为“一种聚光成线的材料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申请专利(简称本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复审决定针对的文本为龚英妹于2006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及说明书摘要。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能将平面光聚集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图(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聚光材料能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结合说明书第2页对图1生物说明可知,“本发明所涉及的平面聚光材料,底面是一平面,上表面也是一‘平面’,在这‘平面’上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沟槽图(1),其中A、B、C、D、E……之间相互平行且与底面也平行,在圆柱面上图(2)a、b、c、d、e……也相互平行,线A、B、C、D、E……与线a、b、c、d、e…… 一一相对应。”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加说明书全文,附图1-3)一种透明聚光片(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透明一聚光材料”):该透明聚光片运用菲涅尔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透镜,可以将平面光线进行有效聚集,不失凸透镜的聚光功能,由其附图可知,该平面透镜与本申请的聚光材料所依据的原理相同。该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该平面光线一聚集成在某一直线范围内,而对比文件2中将平面光聚集成点,这是由本申请沟槽是平行的、而对比文件2的沟槽是多个同心圆,然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4)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透明聚光材料”),该聚光透镜也是运用菲涅耳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聚光透镜,而且该平面聚光透镜具有形状平行排列的锯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一条较“粗”的直线,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之处,即沟槽是平行直线的,而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同样是起到了将平面光线会聚成线状的作用,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平行直线状沟槽”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或“某一直线范围内”,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平光聚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的生产工艺,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3)一种透明聚光片(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透明聚光材料”)及其生产工艺:该透明聚光片运用菲涅尔光学原理,将一个凸透镜展开摊平,做成平面透镜,可以将平面光线进行有效聚集,不失凸透镜的聚光功能,更具体地,该透明聚光片底面为平面,表面上具有锯齿形沟槽,透明聚光片可以采用母版压制成型或注射成型的方法制作,适用于规模化工业生产。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透明聚光材料可将平光聚成线、以及锯齿形经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然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4)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透明聚光材料”):该聚光透镜表面平行排列有锯齿,这些锯齿是通过将玻璃液经供料道拉出后由压延机的花辊(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轧花辊筒”)连续压延成型的(相当于本申请的“连续轧制一次成型”),该生产工艺能够大批量连续生产,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前述的后一区别特征,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是用于生产聚光透镜,给出了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的技术启示,同时根据前述第1点评述意见,对比文件1还给出了将“平行直线状沟槽”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使得平面光线由聚集成点变成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实质性特点和显著性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透明体一面,另一面为具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的“平面”图(1),且锯齿形的截面弯曲度是各不相同但它们相互平行又与底面平行”,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3)以下技术特征:透明本体的底面是平面,与其相同的另一面具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形成“平面”,且截面弯曲度各不相同,但它们相互平行,也与底面平行。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材料可以是透明的不同性质的塑料平片,或者是透明的平板玻璃等材料组成”,然而,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参加说明书全文,附图1-3)以下技术特征:透明聚光片整体是平片,并且可以采用透光度好的PVC或PET塑料片材,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透明玻璃来制造聚光透镜的技术特征。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1公开,且其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龚英妹诉称:
  首先,实质审查审查员与复审审查员都存在对本申请重大的、实质性的判断失误,双方的审查结论都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驳回决定只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提出过异议,驳回所依据的是《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项规定。而复审决定只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提出过异议,维持驳回决定依据的是《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项规定。这说明审查的双方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还是是否具有新颖性存在着重大的判定分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四1节“一方面,专利复审委员会一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4.2节关于驳回决定要“正确选用法律条款”。当可以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不同条款驳回申请时,应当选择其中最为适合、占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简要的指出申请中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结合驳回决定书,可得出驳回针对权利要求1不存在除新颖性外其他“实质性缺陷”的结论。由《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1节的规定结合被诉决定,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但认为权利要求1存在创造性缺陷。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是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的进行审查,那么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必然有一个是错的。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结论正确的可能性更大,则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必定存在着除没有创造性外“实质性缺陷”,因此驳回决定依法应该被撤销。至于本申请最终是否再被驳回,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是无权对申请进行驳回决定的,所以被诉决定“维持驳回决定”与事实矛盾、与法不符,是违背《专利法》与《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的。
  其次,在复审一通中P1第24行-P2第1-3行“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2中公开……该平面透镜与本申请的聚光材料所依据的原理和结构都相同”。这个结论中的“结构都相同”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个曲面是同心圆曲面,另个曲面是平行曲面);结构完全不一样,它们所产生的效果也完全不一样(一个是聚光成点,另个是聚光成线)。
  再者,在复审一通中P2第9-14行“对比文件1中……而且该平面透镜具有形状平行排列的锯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一条较“粗”的直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由点连接而成的“线”或“某一直线范围内”。在此被告混淆了物理知识中的“点”、“线”、“面”的实质区别和相互关系,对比文件1的效果是“面”,是“粗线”,而不是物理中的“线”;对比文件2的效果是“点”,而按照它的技术方案是不可能由点连接而成的“线”或“某一直线范围内”的。
  根据《审查指南》关于发明专利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定义,结合本申请技术权利要求1的效果“聚光成线”是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所以它是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1应该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
  至于权利要求2是保护的生产工艺,对比文件1的锯齿平面式“平”的长条面;对比文件2的锯齿平面是“曲”的旋转面;而本申请技术的锯齿平面是“曲”的长条面。既然他们三者没有相同效果点,当然不可能有相同的工艺结构和技术。因为本申请技术权利要求2的工艺效果是全新的,对比文件1、2、3是生产不出来这种工艺效果的,所以权利要求2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地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诉决定不符合《专利法》与《审查指南》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支持原告的发明申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龚英妹于2006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聚光成线的材料及其生产工艺”的发明申请专利(简称本申请),申请号为200610049710.9,公开日为2006年11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12月5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作出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于2006年5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及说明书摘要。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能将平面光聚集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图(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聚光材料能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
  2,一种平光聚成线的透明聚光材料的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锯齿形是通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它适应于规模化工业生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透明聚光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明体一面为平面,另一面为具有连续不断的锯齿形的“平面”图(1),且锯齿形的截面弯曲度是各不相同但它们相互平行又与地面平行。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透明聚光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材料可以是透明的不同性质的塑料平片,或者是透明的平板玻璃等材料组成。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3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106592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2年11月4日;
  对比文件2:CN271000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5年7月13日;
  对比文件3:CN236568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23日。
  龚英妹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复审请求的理由为: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审查员错误地将“面”和“线”等同起来,平行光线经过“面”的反射可以成为“线”是违反光学常识的错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技术特征、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效果都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龚英妹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6日向龚英妹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本申请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而对比文件2中将平面光聚集成点,这是由于本申请的沟槽是平行的、而对比文件2的沟槽是多个同心圆,然而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面聚光透镜,其具有形状平行排列的锯齿,从而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光斑带,即较粗的直线,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平面光线会聚成簇粗直线的方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该权利要求的透明聚光材料可将平光聚成线、以及锯齿形经过轧花辊筒连续轧制工艺一次成型,而对比文件1亦给出了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从而独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所其作用相同、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1公开,且所起作用相同,因而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龚英妹于2009年11月14日针对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龚英妹认为:1)实质审查过程及驳回决定中均只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提出异议,而未对创造性发表审查意见,复审通知书中的“该平面透镜与本申请材料所依据的原理和结构都相同”中“结构相同”的认定不妥当;2)认为对比文件1和3聚光成“面”、对比文件2聚光成“点”,三篇对比文件均没有聚光成“线”的功能,由“面”到“线”和由“点”到“线”并不是显而易见的,还认为本申请压制的是锯齿形的曲率各不相同的斜“曲面”,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锯齿形的斜“平面”,使得两者所用工装和工艺技术不可能相同,据此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第21609号复审审查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龚英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案由部分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诉决定第4页倒数第4行认定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平面光线聚集在某一直线范围”内有异议。其主张:光斑带属于“面”,而“面”的概念不同于“线”,即光斑带并非一条直线。对此,被告主张直线具有宽度,并且本申请并未对直线的宽度有任何限定,因此光斑带就是一种粗线,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光线汇聚到一直线范围的技术启示。对此,原告进一步认为,虽然本申请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都未对直线的宽度有限定,但根据常识可知线的宽度可以无限地窄,即线几乎是没有宽度的,因此被告主张光斑带为粗线的观点不成立。
  原告对被诉决定第5页第2-3段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评述有异议,其主张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产品,而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工艺,二者不具可比性;并且权利要求2的聚光材料是一曲面,而对比文件2是一平面,但认可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聚光材料”为曲面。对此,被告认为对比文件2保护的虽然是产品,但是里面有生产工艺,有关产品内容中包含了产品生产工艺,两者可以比较;关于曲面和平面的区别,由于在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聚光材料”为曲面,因此被告认为不存在这样的区别。
  最后原告主张在权利要求要求1、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但如果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原告针对被诉决定无异议的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理由与驳回决定的理由不同是否合法。2、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关于争议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4.1节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一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被告采用不同于驳回决定的理由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属于《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第(2)种情况,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违背《专利法》与《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焦点2
  《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4皆不具有创造性,理由如下:1、对于权利要求1,由于被诉决定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原告没有异议,且被告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与本申请技术领域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4)一种透明材料构成的聚光透镜,该聚光透镜运用菲涅耳光学原理,将平面光线聚集成了一条线状的光斑带,即一宽度较大的直线,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告认为线的宽度趋近于无限小,由于这样的限定并未出现在本申请的文件中,而实际生活中对线宽窄的认识并不唯一。因此,对于原告的“光斑带”(即粗线)非“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权利要求2,原告只是对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2两者的可比性以及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在说明书中对制造产品的方法有直接或隐含的披露,因此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可比性。由于权利要求2中对“聚光材料为曲面”并未限定,原告也认可,所以该技术特征并非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且原告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则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对复审通知书的异议,由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是被诉决定,并非复审通知书,因此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龚英妹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60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龚英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