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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荣等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案

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宁行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尚荣。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锁雪莲。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德俊。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军(别名李建华)。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生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拜克。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广喜。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虎。

  上列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金肖栋,系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局长。

  王尚荣、锁雪莲、易德俊、李建军、禹生春、于拜克、禹广喜、禹虎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行终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检察院申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一、二审人民法院以“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王尚荣等八人的起诉”,对该认定无相应证据证实且程序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经审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锁雪莲等八人已就变更诉讼主体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其八人提出撤诉,法院已准许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法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岩
审 判 员 朱  宏
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贵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