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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澍霖现代企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59号

  原告北京蓝澍霖现代企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忠东,总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赛戈公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罗宾逊,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葛艾地。
  委托代理人邓玥,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澍霖现代企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蓝澍霖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881号关于第3410064号“Sage Concep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赛戈公共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赛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澍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忠东,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孔欢,第三人赛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艾地、邓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第3410064号“Sage Concept”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便携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盒式录像带商品与第1983155号“SAG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异议商标由“Sage”和“Concept”构成,引证商标为“SAGE”,二者在含义上较为接近。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两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便携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盒式录像带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便携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盒式录像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蓝澍霖公司诉称:一、异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呼叫效果、商标内涵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面对的消费者有明显差别,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明显不同,具有显著差异,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混淆和误认;综合前述两点,被告裁定异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背事实及商标判定的基本原则;三、异议商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后予以公告,证明异议商标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在其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又引用其它公司的商标提出复审等做法是给其它相关行业设置障碍,以引证商标含有“SAGE”字样间接对所有衍生出的商业利益进行垄断;四、异议商标是对原告企业名称英文缩写的合法延伸注册,具有合法的注册背景,与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不发生任何权利冲突。经过原告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异议商标已成为原告产品和服务的显著标志,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理应获得注册。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各项理由均不成立,原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商评委辩称:第一、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便携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盒式录像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同属第9类的0901或0908群组,构成类似商品。原告与第三人主营业务不同,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第二、异议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Sage”和“Concept”构成,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意为“贤明的、明智的思想或观念”,引证商标为“SAGE”有“贤明的、明智的”含义。两商标文字含义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原告在评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age Concept”商标通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能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与结论一致,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赛戈公司陈述意见认为:第一、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含义方面高度近似,且异议商标中的“CONCEPT”一词较为常见,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其位于商标的后半部分,并不突出。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明显为“SAGE”,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异议商标显然与在先注册且仍有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异议商标被驳回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的类似群组,具有类似的功能用途,显然属于类似商品;第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形成广泛而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异议商标虽然同时为原告公司商号,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拥有该商号,并不当然享有商标权,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应依《商标法》的规定予以驳回注册;第三、第三人对原告商标提出异议,符合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称第三人的行为是“间接对所有衍生出的商业利益进行垄断”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详见下图)由深圳市冠威信电子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申请,于2002年12月7日获批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摄像机等商品上。
  异议商标(详见下图)由原告于2002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便携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盒式录像带、手提电话、视听教学仪器、电影胶片(已曝光)、动画片等商品上。
  商标局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8年6月2日,商标局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作出异议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第三人不服,以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告不予核准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3月22日,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告的审查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被告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原告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第三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万圣书店英文名称中含有Sages的材料及冠伟信公司的互联网业务宣传信息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不能作为被诉裁定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采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商标由两个英文词汇“Sage”和“Concept”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SAGE”,两商标文字含义相近。从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判断,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便携计算机、密纹盘(音像)、盒式录像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摄像机等商品已构成近似商品。据此,被告认定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关于异议商标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近似商品的认定正确,原告及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5881号关于第3410064号“Sage Concep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蓝澍霖现代企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蓝澍霖现代企业管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赛戈公共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