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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571号

  原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付守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涛,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月梅。
  第三人李军辉。
  委托代理人丁红涛。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婧。
  原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5343号《关于第3668351号“广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43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李军辉、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技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李明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梅,第三人李军辉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涛,第三人本田技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5343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李军辉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第3668351号“广本”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做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05520《‘广本’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220号裁定)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广汽本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广本’企业名称在汽车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证明其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与汽车所处行业不同,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与广汽本田公司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广汽本田公司的商号权。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导致“广本”商号或“本田”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广汽本田公司不服第534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在针对被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多个“本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未予审理的做法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在本案中归纳的焦点问题不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除是否构成《商标法》二十八条的情形外,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九条的规定也是原告在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三、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产品包括汽车、发动机、马达、引擎、泵等各种汽车配件,上述产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均属于类似商品,符合《商标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在先商号权的行为要件。综上,第5343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涉情形的理由,故第5343号裁定不存在漏审的问题;二,原告生产的汽车、发动机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发动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第53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军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于庭审过程中口头述称:第53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本田技研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5343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李军辉于2003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包装机、洗衣机、干洗机、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发电机、马达和引擎起动器、鼓风机、泵(机器)、风力动力设备、水力动力设备等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3668351(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广汽本田公司和本田技研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7月21日做出第5520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是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李军辉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三人李军辉不服第5520号裁定,于2008年8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广汽本田公司在其于2009年3月20日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第13页中有如下文字描述:日本本田计研工业株式会社先后在第4类、7类、12类、27类、37类注册了大量的“本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广汽本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广汽本田公司简介及活动荣誉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包括“HONDA”和“本田”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资料复印件、广汽本田公司被评为“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双爱双评活动先进单位”的光荣册复印件、广汽本田公司捐资助学情况的资料复印件等;
  2、相关媒体的宣传资料复印件,包括广汽本田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以“广本”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之后的结果页显示情况复印件,其中大部分的搜索结果显示与广汽本田公司或其汽车产品有关。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均涉及广汽本田公司与汽车生产有关的经营活动。;
  3、“HONDA”和“本田”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4、广汽本田公司销售、纳税资料复印件;
  5、与“广本”商标有关的部分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其中的多份异议裁定书中均认可“广本”为广汽本田公司或其前身的企业字号的简称,且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5343号裁定。
  本院另查明,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5343号裁定的原被申请人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汽本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汽本田公司称为其销售的马达、泵等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在上述照片中名称为“制动总泵”、“喷水马达”的产品标签上标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经销”的字样,但照片中均无时间显示;
  2、《广州本田特约销售服务店零部件价格目录》复印件。
  本田技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田”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复印件;
  2、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合资企业福建闽东本田发动机组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介绍、产品宣传图册、代理协议书、授权书、销售发票、销售协议、户外广告照片等复印件,为证明本田技研公司的关联企业实际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活动;
  4、案外人上海广本机电有限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为证明相关公众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5343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遗漏了原告所提评审理由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遗漏审查《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标评审规则》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可以作为本院审理案件的参考。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已经载明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广汽本田公司在其于2009年3月20日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提起其拥有大量在先注册的“本田”商标,虽然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应根据其上述陈述就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二十八条的问题进行评述,但本院注意到,在该答辩书中,广汽本田公司既没有将《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答辩意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指明如适用《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应引用何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由此可见,在原告未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具体的评审理由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从其答辩书的字里行间中推断出原告具有某种主张,显然对被告施以了不恰当的审查义务要求。据此,原告所提被告存在遗漏审查《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遗漏审查《商标法》九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九条《商标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其并非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且其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之中,在被告已经就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给予了全面评述的情况下,其无需再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九条规定的问题进行评述。由此,原告所提被告遗漏审查《商标法》九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主要理由仍在于其会对广汽本田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权利造成损害的权利,故原告所提相关主张仍涉及的是对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由于原告上述主张的内容已经为《商标法》三十一条的内容所涵盖,被告亦对此进行了评述,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广汽本田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合法拥有的字号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合法的在先权益亦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围,故如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之上,先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已经形成了相关的字号权益的情况下,其撤销被异议商标的相关诉讼主张应当获得支持。综观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发现,虽然实践当中“广本”经常被作为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指代和使用,但广汽本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广汽本田公司曾经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洗衣机、干洗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实际开展过经营活动,而广汽本田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仅为其在汽车商品之上开展了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在实践当中,汽车与被异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诸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即广汽本田公司并未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类似商品之上形成了受到法律保护的字号权益,故被告所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广汽本田公司和本田技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没有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广汽本田公司和本田技研公司均未对未提交的原因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这些证据亦非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照片中均没有时间显示,《零部件价格目录》系广汽本田公司的内部销售资料,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广汽本田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有关的零部件商品上开展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并据此在其商号权益之上添附了一定的知名度。第三,本田技研公司虽称其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其早已在汽车零部件的商品之上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但即使其上述主张成立,这些经营活动与本案中请求作为在先权益保护的“广本”字号亦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广本”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
  综上,由于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广汽本田公司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之上形成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益,故原告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534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5343号《关于第3668351号“广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  李韵美
              二 ○ 一 ○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