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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78号

  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马可·乔纳森·霍金奇,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
  第三人长沙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妍。
  委托代理人汪洪。
  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简称吉百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8026号关于第3267318号“吉百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802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8026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长沙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沙高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第三人长沙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吉百利公司针对长沙高盛公司注册的第3267318号“吉百利”商标的申请作出第08026号裁定,其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使用有三个前提条件:其一,在第3267318号“吉百利”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其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其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误导公众而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氮肥、农业肥料等商品上,与吉百利公司商标赖以驰名的巧克力糖果等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不致使吉百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我委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不再予以审查。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肥料等商品上,而吉百利公司在中国独资公司的吉百利商号使用在巧克力糖果等商品行业内,上述行业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消费者使之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吉百利公司并未向我委提交其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吉百利商标的证据材料。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未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吉百利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吉百利公司诉称:一、原告引证在先注册的具有极强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吉百利”商标具有极高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应有的扩大保护。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复制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吉百利”驰名商标,其指定使用在与原告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势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符合《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第三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08026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80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长沙高盛公司述称:第080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7日,第三人长沙高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267318号“吉百利”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土壤调节用化学品、氮肥、农业肥料、农业用肥、腐殖质、磷肥(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过磷酸钙、混合肥料、腐殖质表面肥。
  2004年2月21日,商标局作出初步审定并在2004年第7期《商标公告》上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8年8月4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6053号“吉百利”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吉百利”商品不类似,原告称第三人抄袭和复制其商标及误导消费者证据不足,原告所提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和驰名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复审申请,认为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吉百利”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将“吉百利”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易造成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侵犯原告的商号权,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原告提交了包括引证商标在中国使用的照片复印件、在中国宣传情况海报和广告、在中国销售情况数据统计、《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引证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等二十二份证据。长沙高盛公司在评审阶段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
  2010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026号裁定。
  2010年5月28日,吉百利公司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因为其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差甚远,故而对上述二十二份证据未进行是否构成驰名的实质审查。
  1991年12月12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0863号“吉百利”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巧克力、巧克力糖果、糖果。该商标被核准后,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2年12月9日。
  1996年5月31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4196号“吉百利”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巧克力、巧克力糖果。该商标被核准后,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7年8月20日。
  1997年9月3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29280号“吉百利”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巧克力、巧克力糖果、巧克力饮料、冰淇淋、冰糕、加奶巧克力饮料。该商标被核准后,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8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在行政审查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情形
  《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原告虽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商号权,但是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权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行业上的证据,故而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违反《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
  《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差距。但是,商标的显著性各有不同,即使是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对相关公众产生的影响也存在差异。对于驰名程度越高的驰名商标,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和关注程度亦越高。本案三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是否构成驰名、其驰名程度如何,是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误导公众从而损害本案原告合法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在本案中,被告虽然认定引证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并未围绕原告的主张对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评审,也未说明具体理由。所以,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从而不会损害原告利益的结论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08026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8026号关于第3267318号“吉百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长沙高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