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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75号

  原告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灿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
  委托代理人马宁。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威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威隆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0717号《关于第1562345号“威盛WEISHE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071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威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第三人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71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威盛公司就威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562345号“威盛WEISHENG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0717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威盛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摹仿、复制威盛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关于焦点一,威盛公司证据九第197-212页中国大陆地区各报刊对威盛公司商号“威盛”的报道、证据十一威盛公司1997年、1998年在北京、深圳举办的各项活动可以证明经过威盛的广泛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威盛公司商号“威盛”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芯片组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威盛公司“威盛”商标与其商号相同,且威盛公司“威盛”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威盛公司主营商品相同,威盛公司对其商号“威盛”的宣传和使用可及于其“威盛”商标,可以证明其“威盛”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威盛公司证据九第197-212页、证据十一,加之证据四、五、六、十三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威盛公司“威盛”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威盛”、其对应拼音“WEISHENG”及图形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威盛”与威盛公司“威盛”商标完全相同。根据威盛公司所提相关使用、宣传证据,威盛公司“威盛”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芯片组,芯片组为计算机主机板的一个重要组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标均为专用于计算机的组件或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和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另,由威盛公司证据十一第363-369页证据可知,威盛公司“威盛”商标开始在深圳的宣传时间为1998年或更早,威隆公司作为威盛公司的同行业者并位于与深圳相邻的东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应当知晓威盛公司“威盛”商标的存在。威隆公司在应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威盛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关于威隆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威盛公司商标相区分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威隆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不能改变其当初注册该商标时的行为性质。关于焦点二,虽然威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威盛”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芯片组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等因素。仅凭威盛公司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威盛”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威盛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复制、摹仿其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威盛公司证据一至十三已可证明威盛公司“威盛”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威盛公司证据十四至十七提交时间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但仅是对上述事实的进一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虽予以接纳但仅作参考,并非本案实质审理的定案依据。综上,依据《商标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威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1、被告以第三人的商号“威盛”通过广泛地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来推断出第三人的“威盛”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是错误的。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威盛”只是作为商号进行宣传和使用,并未作为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2、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威盛”商标不相近似。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机箱、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第三人主营的“芯片组”不属于类似商品。4、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告公司创始人及其父亲的名字。二、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补交证据的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参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0717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商标异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与“芯片组”相对应的商品,按照功能用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第三人商标指定的芯片组商品均为专用于计算机的组件或设备,拥有共同的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应判为类似商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被告坚持第00717号裁定的意见。综上,被告认为第0071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威盛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在“计算机芯片”商品上的“威盛”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威盛”是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其完全相同,侵犯了第三人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使消费者无法正确区分商品来源,事实证明已经出现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00717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威隆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1562345号“威盛WEISHENG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脑机箱,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
  威盛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4年2月2日,商标局做出(2004)商标异字第0005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盛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4年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依据《商标法》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威盛公司提交了十七份证据,其中证据十四至证据十七的提交时间距威盛公司提交申请书之日已超过3个月的时间:一、威盛公司及其子公司、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二、威盛公司商标在中国台湾和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情况;三、主机板概述,以证明威盛公司产品为计算机中的主要零件;四、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理事会名单及2002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量前十位的企业列表,以证明威盛公司的知名度及在中国大陆IT行业的重要地位;五、威盛公司2001年市场战略和预测报告,以证明2000年威盛公司芯片组市场份额居世界第二位;六、威盛公司1999年度年报,以证明威盛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七、网络媒体对威盛公司董事长的介绍及对威盛与英特尔诉讼案件的介绍,以证明威盛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八、1999年至2000年威盛公司在台湾的部分新闻报道情况;九、1999年至2000年威盛公司在大陆的部分新闻报道情况;十、威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广告资料;十一、威盛公司在北京、深圳等城市的活动资料;十二、威盛公司在北京、广州、上海、东莞等地进行的市场调查结果;十三、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知名电脑制造商和知名人士出具的关于威盛公司及其“威盛”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的证明;十四、2000年以前台湾媒体对威盛公司及其“威盛”商标的相关报道;十五、2000年以前中国大陆媒体对威盛公司及其“威盛”商标的报道,以及对中国大陆部分报刊的简介;十六、2000年以前威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的推广活动;十七、中国大陆地区部分政府机关、相关行业协会、相关生产企业以及IT行业知名人士对2000年以前威盛公司及其“威盛”商标知名度的证明(部分在证据十三中已提交)。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做出第00717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威隆公司向本院提交11份证据:1、第00717号裁定;2、第00717号裁定发文信封的封面和封底;3、被异议商标档案;4、威隆公司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5、威隆公司产品宣传册;6、威隆公司产品出售柜台照片;7、威隆公司的荣誉证书及产品检验报告;8、威隆公司产品在各大网站上的相关报道;9、威隆公司产品部分销售合同;10、威隆公司商标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11、威隆公司产品参加展会照片。其中证据6未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威隆公司称上述证据6至证据11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认可该证据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最早形成于2002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商标评审委员会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0901群组,威盛公司将“威盛”在先使用在芯片组上,芯片组并非规范的商品名称,但仍应属于第0901群组,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芯片组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威盛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九及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威盛公司在芯片组商品上使用“威盛”的情况,虽然威盛公司是将“威盛”作为商号使用,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实质上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威隆公司认为芯片组商品不应归属第0901群组,应属于第0913群组,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芯片组商品在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方面均不同,芯片组商品的消费群体是计算机主板的生产商,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机箱等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消费者,很少面对生产商,故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威盛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只能体现其对商号“威盛”的使用,未体现其将“威盛”作为商标使用,这种使用仅能确认主体情况,不能体现商标的作用。另外,威隆公司表示认可威盛公司的商号“威盛”具有知名度,但认为商号的知名度不能代表该公司生产的芯片组具有知名度。
  2、威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意见陈述中的第二点意见,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害了威盛公司商号权的意见。
  另查,威盛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九的第197-212页为威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计算机世界》、《计算机日报》等报刊上的新闻报道情况,该报道多为介绍威盛公司及其芯片组商品的报道,并载明威盛公司为全球第二大的芯片组生产商。证据十一为威盛公司1997年、1998年在北京、深圳举办技术发表会等活动的相关资料,内容均涉及芯片组的技术发表与研讨。该证据显示威盛公司曾于1998年在深圳宣传其芯片组商品。上述宣传报道过程中威盛公司商号“威盛”均与芯片组的宣传报道同时出现。
  以上事实,有第0071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2004)商标异字第00054号裁定、威盛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刻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芯片组系计算机主板的重要组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均为专用于计算机的组件或设备,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原告关于芯片组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九第197-212页威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计算机世界》、《计算机日报》等报刊上的新闻报道情况及证据十一威盛公司1997年、1998年在北京、深圳举办技术发表会等活动的相关资料可以证明经过第三人的广泛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三人商号“威盛”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公司生产的芯片组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体现的是第三人商号“威盛”的使用情况,但在宣传报道过程中第三人商号“威盛”均与芯片组的宣传报道同时出现,两者联系紧密,“威盛”已能够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威盛”可以视为第三人的未注册的商标。原告关于第三人对“威盛”的宣传仅是对商号的宣传,并非对商标进行宣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威盛”、其对应拼音“WEISHENG”及图形组成,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文字“威盛”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将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威盛”商标相比较,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第三人的“威盛”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第三人的“威盛”商标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威盛”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威盛”商标不相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查明事实可知,第三人曾于1998年在深圳宣传其芯片组商品,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同行业者并位于与深圳相邻的东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应当知晓第三人“威盛”商标的存在。原告虽称被异议商标源于原告公司创始人及其父亲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关于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第三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虽称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证据均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该证据并不影响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事实认定。
  另外,被告在第00717号裁定中已明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四至十七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不涉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十四至十七,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补交证据的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参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0717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0717号关于第1562345号“威盛WEISHE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威隆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威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书 记 员  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