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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丽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5-23

孙晓丽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4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晓丽。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荣。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晓丽、王春荣、刘洪海、王长林(以下称为孙晓丽等4人)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针对申请人孙晓丽等4人和案外人秦德利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自然资复议〔2018〕115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反映“北京市朝阳区杜仲公园内及周边的圣龙翔会议中心等建筑群为违法建设”的事项,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作出的市局举报〔2017〕15号《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就《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孙晓丽等4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责令自然资源部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孙晓丽等4人及秦得利(以下称为孙晓丽等人)向市规土委举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区域内北京市朝阳区杜仲公园内及周边的圣龙翔会议中心等建筑群为违法建设。2018年1月2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4日,我局对北京辉鸿诚信装饰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设餐饮及办公用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规划国土(朝)土罚字〔2017〕第48号),现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抄送给您们。2017年7月6日,我局对北京通顺京吉陶瓷艺术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做出立案决定。立案后,因三间房乡政府及涉案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案件无法得以处理。我局正在积极推进案件调查工作。”孙晓丽等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18年2月23日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市规土委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自然资源部法制机构于同年3月9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通知。同年4月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4月9日邮寄送达孙晓丽等人。孙晓丽等4人不服被诉复议决定,于同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且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具体到投诉举报案件中,所谓利害关系应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前提。本案中,孙晓丽等4人举报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区域内北京市朝阳区杜仲公园内及周边的圣龙翔会议中心等建筑群违法占地,要求市规土委予以查处。但孙晓丽等4人并未提供上述违法占地具体侵害其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的证据,仅以其系涉案土地所在乡的村民或居民,且使用过相关公共场所等为由,尚不足以证实其与所举报的涉案违法占地之间具有前述条例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市规土委作出的《告知书》亦仅是对涉案违法行为调查过程、处罚事实的告知,并不对孙晓丽等4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孙晓丽等4人复议申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自然资源部法制机构于同年3月9日收到孙晓丽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4月9日邮寄送达孙晓丽等人。自然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三十一条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受理孙晓丽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非行政复议法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故孙晓丽等4人关于自然资源部未依据行政复议法十七条第一款于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孙晓丽等4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孙晓丽等4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晓丽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违法占地对上诉人居住生活有实际影响,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投诉不单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告知书》涉及上诉人相邻权,要求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投诉必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