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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波等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9-19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24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波。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林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元斌,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边大学。

法定代表人朴永浩,校长。

上诉人周俊波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延边大学之间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周俊波与冷丰收系夫妻关系。冷丰收生前系延边大学教师,于2014年3月1日受延边大学的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有机化学专业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学术交流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常住地为美国弗吉尼亚夏洛茨维尔常青路221号。2014年8月,冷丰收及妻子一家三人在休假期间与同在美国做访问学者的随新民一家三人去迈阿密考察当地风土人情。2014年8月9日晚9时至10时左右,冷丰收与周俊波在迈阿密宾馆上床休息,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冷丰收在宾馆突发疾病,经当地医生现场进行紧急抢救后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日5时5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性心脏病。2015年5月6日,延边大学与周俊波一同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冷丰收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州人社局受理了延边大学和周俊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冷丰收的死亡未予以认定工伤。周俊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延吉市和延边州两级法院审理,认为冷丰收在“其公寓上床休息”突发疾病死亡,“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法院判决撤销了州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4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被撤销后,州人社局又进行了补充调查:向延边大学化学系主任金京一、当时处理冷丰收善后工作的延边大学化学系教员张春波、当时与冷丰收一家三口同去迈阿密度假的中原工学院教师随新民、延边大学国际交流合作处处长金银松做了调查,还有中国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陈武给被告传来《延边大学关于冷丰收同志在美病逝的说明》。州人社局通过补充调查查明,冷丰收的死亡地点以及死亡与工作原因关系与前一次的工伤认定确认的事实发生了变化。能够确认冷丰收受延边大学委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进行学术交流和研究,常住地为弗吉尼亚夏洛茨维尔。2014年8月10日6时左右,冷丰收在休假期间于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戴德县的一家旅店内,突发心脏病死亡,而并非“在其公寓上床休息”突发疾病死亡。州人社局认为冷丰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再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冷丰收被公派到美国学习访问,在休假期间,与学友协同家人离开学习场所,去其他地方做与本专业无关的“风土人情”考察,在宾馆内休息死亡,不能认定为是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周俊波要求认定冷丰收死亡为工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419),人民法院以“如无充分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的”应当认定工伤为由判决撤销。现州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是在充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有充分理由证明冷丰收死亡是非工作原因造成,州人社局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6086)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俊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俊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冷丰收常住地为美国弗吉尼亚夏洛茨维尔常青路221号。2014年8月,冷丰收及妻子一家三口人在休假期间与同在美国做访问学者的隋新民一家三口人在迈阿密考察当地风土人情”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了证据采信规则。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以“笔录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行为”为由,采信州人社局作的调查笔录,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3.州人社局提供的所有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冷丰收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冷丰收在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研究期间可以自由安排学习工作时间,冷丰收不是弗吉尼亚大学学生,其访问的场所不仅仅局限于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其住宿和交流访问的时间和地点不受任何人的支配和安排,住宿和交流访问的时间和地点完全由其本人自行进行安排和支配,具有流动性和随意性。冷丰收是以访问学者的特殊身份出国访问和交流,其从踏出国门的那一刻起,在国外所有的时间均为工作时间,其在美国所有活动的地方都是工作地点,其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应视为是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包括休息、节假日。本案中,州人社局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冷丰收到迈阿密活动与工作完全无关,并且冷丰收死亡是其在上床睡觉6、7小时后突发疾病死亡的,冷丰收在公寓睡觉突发疾病死亡与在旅店睡觉突发疾病死亡没有本质区别,都属于“工作原因”,不属于与外派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全面考察本案全部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20160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州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延边大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冷丰收在宾馆内休息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本地其他地方,也包括出差到外地、境外。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的“工”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职工根据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等。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旅游、探亲访友、购物等,不得适用因工外出规定认定为工伤。因为因工外出期间,非工作原因的游览、娱乐等不会使用人单位受益,与职工从事职业所创造的利益无关,并非满足职业利益的需要,显然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延边大学与冷丰收签订的《国家公派出国访问学者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延边大学同意将冷丰收公派到美国弗吉尼亚大学,访问有机化学研究;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中也明确规定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同意派遣冷丰收以访问学者的身份赴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留学,留学专业为有机化学,研究方向为有机合成;中国驻美国大使馆教育处向州人社局的回复中称,“经查询,我处未发现冷当年去迈阿密为校方学术活动的任何依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冷丰收去迈阿密是为了完成延边大学的学术活动任务。

周俊波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州人社局举证证明冷丰收去迈阿密的行为与工作无关。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认定但与该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可以对被告提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据提出反证,如果其能够提出完全相反的新事实,而该事实又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起到决定作用,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没有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之前,法院无法判断被告是否没有认定应当认定的事实或者错误认定事实。原告在诉讼中让被告为原告的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州人社局已举证证明冷丰收去迈阿密与工作无关;周俊波主张冷丰收去迈阿密与工作有关,是因工作原因,这些事实应由周俊波来承担进一步证明责任,但周俊波在本案中举不出证据证明冷丰收去迈阿密是工作原因。故本案中不能认定冷丰收是受延边大学的指派去迈阿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以及冷丰收是根据其工作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在迈阿密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也无法证实冷丰收去迈阿密是为了其职业利益的需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俊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李丽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