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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联富等12人等诉安吉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7-08-02

陈联富等12人等诉安吉县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浙05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联富等12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联富。

诉讼代表人黄明强。

诉讼代表人黄尚福。

诉讼代表人方惠民。

诉讼代表人江德根。

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洪滨,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铖军,该局总规划师。

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春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诉被上诉人安吉县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安吉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九州公司)规划行政确认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陈联富等12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联富、郑毛生、江德根、方惠民、黄明强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安吉县规划局总规划师王铖军及委托代理人章剑生、郑春燕,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联富等12人系安吉县递铺镇上郎社区居民,均为递铺镇2008-16(上郎)地块项目的被拆迁户,其中方金根与周文娥为1户,黄明强与吴彩芳为1户。2008年10月,除黄尚福之外的涉案11人分别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中心区旧城改造模拟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拆迁事项及货币补偿金额。而黄尚福于2011年3月12日与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选择涉案中心区块回迁房安置。2008年9月18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上郎社区农户拆迁后的生活出路问题(商铺)协商约定:“2、甲方(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提供商铺的分配对象范围:本次中心区块拆迁范围内签订到东城花园安置协议、选择货币或回迁房安置的农户。4、甲方根据中心区块的总体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供位于中心区块的一、二两层的商铺……”2008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交付商铺及交清房款等权利义务作了补充约定。2015年1月,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安吉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其中明确载明:“……在2009年已经异地置换11户,面积为1180平方米,剩余7420平方米(77户)在中心区块安置商铺,但因具体位置等事项甲方(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双方存在争议。经安吉县政法委及昌硕街道办事处调解,各方同意部分商铺安置在九州昌硕广场(29户),部分商铺与甲方、丙方(安吉景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地置换到昌硕街道玉华路(共38户……)”该协议对同意安置到昌硕街道玉华路的38户被拆迁户达成异地调换安置约定,且38户代表均有签字同意。2015年1月9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安吉县上郎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书(三)》,该协议对同意安置到九州昌硕广场的29户被拆迁户达成安置方案的约定,且29户代表有签字同意。另《补充协议书(二)》附件《中心区块解决生活出路商铺户总名单》中明确记载有原告陈联富等12人(共10户),但原告陈联富等12人(共10户)并未选择在《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中进行异地调换安置。2010年10月20日,原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向安吉九州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523201011017号)。2011年4月25日,安吉县规划局向安吉九州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其中明确载明:“建设单位:安吉九州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昌硕广场南区6-15#建筑及3号地下部分;建设位置:递铺镇人民路;建设规模:188673.63㎡[其中地上155804.66㎡(住宅用房74375.93㎡,非住宅81428.73㎡),地下32868.97㎡];附图及附件名称:申请表、批复、图纸等。”2014年5月12日,安吉九州公司向安吉县规划局申请安吉九州昌硕广场南区6-15#建筑及3号地下部分的规划核实确认,并提交了《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同日,安吉县规划局向安吉九州公司发出安吉县规划审批补件通知单,告知尚需补交部分材料。2014年6月9日,安吉九州公司补交了《综合管线竣工图纸(含电子稿)》和《建筑、绿化、道路竣工图(含电子稿)》。安吉县规划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复核人员现场查勘验收,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安竣规(2014)第(11005)号),核实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吉九州昌硕广场南区6-15#建筑及3号地下车库,竣工总建筑面积188637.6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55915.89㎡,地下建筑面积32924.73㎡,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予以竣工规划确认。2014年11月6日,原告陈联富等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并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被告安吉县规划局作为安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的职权。《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在竣工验收前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的规划管理活动。即主要指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予以审核。本案中,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就安吉九州昌硕广场南区6-15#建筑及3号地下部分项目,按照其取得的建字第330523201111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向被告安吉县规划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并依法提交了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设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材料。被告安吉县规划局受理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申请后,认为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还需补正部分材料,遂发出规划审批补件通知单。2014年6月9日,安吉九州公司补交了《综合管线竣工图纸(含电子稿)》和《建筑、绿化、道路竣工图(含电子稿)》。被告安吉县规划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组织复核人员现场查勘验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提交的昌硕广场南区实测面积汇总、九州昌硕广场北区项目建(构)筑物竣工高程测量一览表、九州昌硕广场建筑、绿化及道路竣工地形图、九州昌硕广场综合地下管线探查成果报告、房屋建筑竣工图等材料核对,认定系争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的规划性质、总平面布局、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等技术指标均符合先前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被告安吉县规划局认为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条件,在规定期限内向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联富等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联富等12人负担。

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违法,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根本没有核实主要规划指标,原判未调查认定这一基本事实。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所谓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就是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只记载了总建筑面积、其他的规划内容譬如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都没有明确,当然也就谈不上核实确认。二、测绘单位没有测绘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应当提交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图件。1、被上诉人提供的本案测绘单位安吉县统驭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资质证书核发时间是2015年1月1日,测绘企业提供的昌硕广场实测面积汇总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可见,安吉县统驭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时,尚未取得测绘资质。2、安吉县统驭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是丁级测绘资质,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丁级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是规划许可证载单栋建筑2万平方米以下,该公司的资质证书也有明确记载。可是,涉案6号、7号、8号、11号楼建筑面积分别是39787.92平方米、27809.75平方米、23341.97平方米和24902.42平方米,本案超出了安吉县统驭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允许范围。3、被上诉人提供的测绘单位的营业执照是安吉县城乡测绘院有限公司,而不是安吉县统驭房产测绘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图件,更未能证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昌硕广场南区实测面积汇总》、《九州昌硕广场南区项目建(构)筑物竣工高程测量一览表》中记载的数据从何而来。四、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证明接到申请之后,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之前,按照第八条规定的内容,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了核实。五、上诉人原审诉证已经证实被上诉人违法将涉案建筑施工图《安吉城市中心商务区上郎区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篡改至2009年8月25日规划设计条件《安规条字(2009)200911030号》序号10-11项规划要求内。六、以上五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了更加明确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性,上诉人通过涉案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指标和实际建成的建设工程相应数据的对比可以得出:1-5号楼即安竣规(2014)第(11004)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的建设工程实际上超规划多建造17961.75平方米。实际建造的建筑高度也超过规划确定的数值,其中1号楼超出55.05米、2号楼超出2.08米、5号楼超出51.78米。6-15号楼即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的建设工程实际上超规划多建造28799.89平方米。实际建造的建筑高度也超过规划确定的数值,其中6号楼超出41.37米、7号楼超出65.18米、8号楼超出20.01米、11号楼超出76.383米、12号楼超出31.53米、13号楼超出31.53米。绿地率9.5%,系安吉县小区绿化工程竣工规划核查备案证明书(编号:313xxx40730202)记载,实际绿地面积只有1889.9平方米,绿地率只有2.06%,而违法把层顶覆土盆栽也算入了绿地面积。而控制性详细规划绿地率是不低于15%。综上请求:1、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安竣规(2014)第(11005)号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被上诉人安吉县规划局答辩称,一、被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及《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安吉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了昌硕广场南区实测面积汇总、九州昌硕广场南区项目建(构)筑物竣工高程测量一览表、九州昌硕广场建筑、绿化及道路竣工地形图、九州昌硕广场综合地下管线探查成果报告、房屋建筑竣工图等材料。被上诉人在受理安吉九州公司的申请后,依据法律规定核实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所附图件等材料,并于2014年6月12日对建设工程组织了现场验收。经审查,认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和建筑工程的规划性质、总平面布局、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等技术指标均符合先前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被上诉人遂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被诉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对此的判断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与上诉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了实体判决,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应被驳回。本案被诉的规划确认行为系被上诉人对九州昌硕广场南区建筑工程的规划确认核实,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系该建设工程项目所用土地的原拆迁户,根据相关拆迁协议,除黄尚福外其余11名上诉人均选择了房屋货币拆迁安置的方式,且黄尚福至今也并未实际回迁安置在案涉区域,而对于商铺的安置部分至12名上诉人起诉之日,其均未选择安置在案涉区域内,且存在安置在其他区域的可能。根据相关协议上述上诉人在九州昌硕广场南区建筑内并无需保护的相关权利,故上述上诉人与本案被诉的规划确认书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一审亦查明了上述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12位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审第三人安吉九州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二、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安吉县规划局递交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并附相关的材料,安吉县规划局审查后要求原审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原审第三人按要求补正后,安吉县规划局正式作出受理决定,安吉县规划局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核实了相关的材料,在此基础上才依法颁发了涉案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规划核实确认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规划核实确认申请后,依据法律规定核实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及所附图件等相应材料,并对建设工程组织了现场验收,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相关技术指标均符合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涉案规划核实确认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联富等12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