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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等十四人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7-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驻法行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超等十四人。(基本情况附后)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家森,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超等十四户因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郭沧海、赵芝风及其十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韩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90日。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9年10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文

    (2009)224号《关于注销王峰等十四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其内容为,根据郭庄村民组申请,按照现行城市规划,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8)64号文件已将王峰等十四户于2003年办理土地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给郭庄村民组作为生产经营安置用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注销王峰等十四户位于置地大道北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关补偿问题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依法办理。

    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职权证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证明被告享有职权进行注销土地登记。事实依据:1、十四户的土地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给其颁发过证;2、 2007年12月27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驻开政文(2007)164号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郭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请示》,证明要求批准包括原告取得土地证的土地进行收回,作为郭庄生产经营用地;3、2008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驻规用地字(2008)第 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按规划调整郭庄生产经营用地;4、2008年7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土(2008)61号《关于对驻马店高新区郭庄村郭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证明市政府同意驻开政文(2007)164号;5、1994年10月7日郭庄村民组与前王庄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1994年10月24日暂收条、1994年12月19日原告拉围墙收款条,证明原告是非法买卖土地。程序依据:2009年11月24日驻马店日报注销14户土地使用证的公告,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证明认为有不当之处,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非法买卖土地的规定。

    原告起诉称,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9)224号文件程序违法。2009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证文(2009)224 号文件“注销王峰等十四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并且,没有告知行使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等14户于2003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注销该14户等人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公告程序,原告未申请注销,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直接注销了原告等14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和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及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并且由土地权利人持土地使用权利证及相关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的,才能予以注销登记,而原告等14户并没有申请注销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注销原告14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9)224号文件;2、请求依法恢复王峰等十四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14户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该宗土地的权利;2、驻政文(2009)224号文,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与土地证登记的一致。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是非法买卖土地,被告应依据土地管理法七十三条注销其土地使用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协商解决纠纷。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公告有异议,认为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后公告违法;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没有异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注销不是原告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事实依据1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政府收回的土地曾经给原告进行过登记颁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2、3、4、5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是庭审上提供,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程序中进行了公告,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7日原驻马店市老街乡前王庄村前王庄村民组代表王振中与原驻马店市老街乡郭庄村郭庄村民组代表郭大旺等三人签订土地协议书,郭庄村民小组将4.32亩土地使用权给予前王庄使用,计款100152元(包括青苗补偿费),位置位于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北侧,乐山大道西侧,驻马店机械电子工程学校南侧。同年10月24日,郭大旺收到前王庄交购地款8000元,同年12月19日,前王庄付拉围墙款13570元。所谓的前王庄村民组用地,实际是十四户原告出资,土地归十四户原告使用。1994年,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原郭庄村民小组和郭庄村民委员会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对十四户进行了土地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土地面积均为228㎡。其证号分别为张清仙140103132号、王涛140103133 号、郭燕140103134、李斌140103135号、王超140103136、王峰140103137号、王超140103138号、高尚兰 140103139号、王栋140103140号、王超140103141号、赵凤芝140103142号、郭昌海140103143号、付正品 140103144号,王超140103145号。2003年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又为除赵芝凤之外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内容未变。十四户原告对登记的土地一直未进行建设使用。

    2007年12月27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切实解决郭庄村民组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关于解决金河办事处郭庄居委会郭庄居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请示》(驻开政文[2007]164号),请示的土地范围包括十四户原告登记的土地,要求收回作为郭庄生产经营用地。 2008年6月26日,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对郭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同年7月1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8)61号《关于对驻马店高新区郭庄村郭庄村民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十四户原告登记的土地批准给郭庄村民组作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后失地农民的生产经营用地。2009年10月1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文(2009)224号《关于注销王峰等十四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11月24日,在驻马店日报对注销登记决定进行了公告。十四户原告在2009年11月10日左右得知注销决定后,于2009年11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收回土地使用权享有注销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十四户原告持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用地规划,为解决失地居民的生产经营,将十四户原告原登记的土地收回,调整给郭庄村民组使用并决定给予补偿是适当的。但被告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因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注销登记的情形是本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后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而本案并非当事人申请注销,而是被告依职权注销。并且在被告没有证据显示通知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被告直接作出注销决定后,才在驻马店报上进行了公告,程序也不合法。因此,被告所作出的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驻政文[2009]224号《关于注销王峰等十四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