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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尤生诉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0-05-19

耒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耒行初字第1号

原告伍尤生。

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友生,该局局长。

第三人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灿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伍尤生不服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30日,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耒房裁字(2009)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伍尤生不服,认为被告确定拆迁估价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果不合理,补偿方式不合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001 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所依据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无效的,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评估结果远低于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值,裁决确认的补偿方式不合法,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偿费计算标准无法定依据,室内装修的损失未得到补偿,明显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口头答辩。

第三人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尤生是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聂洲居民委员会24组居民。第三人耒阳市南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金鹏新区,原告的房屋座落在金鹏新区拆迁红线范围内。原告和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裁决后,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了耒房裁字(2009)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地上建筑物价值75000元,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4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每平方米4元和安置宅基地4间,每间12米×3.8米,限原告于其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认定被告没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承担本案败诉的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敦促被告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耒房裁字(2009)第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炎华

                              审 判 员  张明记

                              审 判 员  贺 琼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建军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诉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